淄博市殯葬管理條例(修正)

1999年10月25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淄博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殯葬服務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破除喪葬陋俗、文明節儉辦喪事的原則。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市、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設、交通、衛生、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殯葬設施及殯葬用品管理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將新建和改建殯儀館(含火葬場,下同),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安放設施,下同)等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計畫。

第六條 建設殯葬設施應當根據全市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履行審批手續:

(一)新建和改建殯儀館,由市、區(縣)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農村為村民設定的公益性墓地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區(縣)民政部門審批;

(三)建設經營性公墓,由區(縣)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500米內;

(五)城市總體規劃區內的建成區及村鎮規劃區範圍內。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八條 禁止建立和恢復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禁止建立壽穴。禁止在公墓以外建設墳墓、樹立墓碑。

第九條 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禁止沿街露天經營擺放花圈等殯葬用品。

第十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一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設備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施、設備的整潔、完好,建立消毒制度,防止環境污染和疾病傳播。

第三章 殯葬活動管理

第十二條 殯葬活動不得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得藉機斂財、搞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在廣場、學校、醫院、住宅小區、城鄉道路、林地搭設靈棚、停放遺體(醫院太平間除外)和拋撒、焚燒祭祀品。

第十三條 死者有親屬的,親屬是喪事承辦人;死者有親屬又有工作單位的,單位應當協助喪事承辦人辦理喪事。死者沒有親屬的,其生前工作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是喪事承辦人。

第十四條 村(居)居委員會的殯葬服務組織應當幫助村(居)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十五條 在本市死亡的,遺體應當就近就地火化。遺體火化時,正常死亡的,喪事承辦人應當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或者死者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的,喪事承辦人應當持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第十六條 喪事承辦人應當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日起3日內通知殯葬服務單位將遺體運至殯儀館。

無名遺體、無主遺體由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接運。涉及刑事案件的遺體由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通知死者親屬或者殯儀館接運。

涉及醫療事故死亡及捐獻的遺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運送遺體應當採用封閉式專用設施,確保衛生,防止環境污染。

遺體運送由殯儀館或者鄉(鎮)、村殯葬服務組織承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遺體運送業務。

第十八條 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當及時火化。對死因難以確定的遺體,經區(縣)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批准,可以暫緩火化,但存放時間一般不超過90日。逾期不辦理火化手續,又不續辦暫緩火化手續的,經所在區(縣)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批准後予以火化。

第十九條 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後,按照其喪葬習俗土葬的,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埋葬。

第二十條 患傳染病死亡的,應當將遺體消毒後火化。患鼠疫、霍亂和炭疽病死亡的,遺體必須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少數民族公民患傳染病死亡實行土葬的,必須按照規定消毒、深埋。

第二十一條 無名遺體火化名,骨灰超過180日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按照無主骨灰處理。

第二十二條 骨灰應當在殯儀館或者經批准建設的經營性骨灰公墓、公益性墓地內安葬、存放。

提倡採用播撒、植樹葬、深埋不留墳頭等方式處理骨灰。

第二十三條 購買經營性骨灰公墓墓穴(含骨灰存放格位,下同)的,應當持殯儀館的火化證明。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出售壽穴。禁止炒買炒賣墓穴。

第二十四條 嚴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積和碑高。單穴占地不得超過0.8平方米,雙穴占地不得超過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過0.8米。

第二十五條 在經營性骨灰公墓內安葬骨灰的,應當同公墓主辦單位簽訂骨灰安葬協定,並一次性繳納有關費用。繳費期按年計算,最長不超過20年。期滿仍需保留的,公墓主辦單位應當在期滿180日前通知當事人辦理繼續使用手續;期滿不辦理的,按照無主墓處理。

第二十六條 殯葬服務單位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不得出具虛假證明。

第二十七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不得超範圍、超標準收費。

第二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把破除喪葬陋俗,文明節儉辦喪事作為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的重要內容。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時,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縣)民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分別會同建設、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

(二)沿街露天經營擺放花圈等殯葬用品的;

(三)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的;

(四)墓穴面積和碑高超過規定標準的;

(五)出售壽穴或者炒買炒賣墓穴的。

前款第(一)項除按照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責令恢復土地原狀。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在廣場、學校、醫院、住宅小區、城鄉道路、林地搭設靈棚或者停放遺體(醫院太平間除外)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遺體運送業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交通等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建立壽穴、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強制拆除、平毀,費用由喪事承辦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在公墓以外建造墳墓、樹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強制拆除、平毀,費用由喪事承辦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火化,費用由喪事承辦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威脅、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殯葬服務單位工作秩序,故意毀壞殯葬設施或者侮辱、毆打殯葬工作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殯葬服務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出具虛假證明,或者違反服務規範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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