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彝族自治州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辦法

涼山彝族自治州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辦法由四川省涼山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導語

《涼山彝族自治州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2年11月16日八屆州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州河道整治管理,確保行洪安全,合理採挖河道砂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四川省河道采砂收費辦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參照《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在涼山州境內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砂石資源開採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指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自然形成的砂、石等自然資源。河道砂石屬國家所有。
第四條 河道管理範圍是指:有堤防或護岸的河道為兩岸堤防或護岸之間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灘地(含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護岸及護堤地、護岸地,無堤防的河道按批准的河道規劃範圍確定,尚未批准規劃的河道可按歷史最高水位確定。
保護城鎮或1萬畝以上農田的堤防護堤地自背水坡腳延伸十至二十米;保護1 萬畝以下農田的堤防,護堤地自背水坡腳延伸五至十米,護岸地範圍自護岸頂端延伸不超過十米。
第五條 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河道主管機關,按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依法對本轄區河管理範圍內砂石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進行管理和監督。州、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是本轄區礦產資源主管機關,依法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礦產資源進行管理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協助主管部門對河道砂石資源進行管理、監督。
第六條 河道砂石資源的開發、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科學開採,綜合利用。
(一)各級河道主管機關依法對本轄區河道確定禁採區、保護區和開採區。
(二)河道管理範圍內砂石開採點、開採範圍及其數量由河道主管部門按照確保堤防、橋樑、公路、渡槽和渡口安全的要求,科學測算,合理確定。
(三)取得河道管理範圍內砂石開採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河道原有防洪設施,不得擅自改堤修路,不得設定行洪障礙。
(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非法採掘的砂石資源。
第七條 河道砂石資源的開採,依法實行有償取得制度。由縣(市)礦產資源登記管理機關以招標、拍賣、掛牌交易等出讓方式,授予開採權。河道內采砂由采砂單位或個人向所在縣(市)河道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開採項目、採挖範圍、期限和作業方式,經河道主管部門審批同意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單位或個人憑河道采砂許可證到所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如系水采還需在交通安全管理部門辦理水上、水下作業安全許可證)。二證齊全後方可辦理河道采砂其它手續。
河道主管部門在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時要對申請人明確開採期限、地段、範圍、采砂總量、許可證有效期限以及業主采砂後對河道的修復整治責任和廢石料棄置場所等有關事項。
第八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每年的十月份為年度審驗時間。其它證照年檢按照各部門規定進行。
第九條 申請辦理許可證的申請人必須具有采砂、石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條件。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辦理河道砂石資源開採權相關手續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 河道主管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後,對申請人資格及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批准同意後再由其委託有資質的地勘單位到開採點繪製開採砂石範圍圖,編制砂石資源儲量說明書。
(二)各種需提交的材料齊備,並經審批合格的申請人由河道主管機關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申請人憑《河道采砂許可證》再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
(三)申請人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後,再向工商、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以上手續完備後,申請人方取得砂石資源合法開採經營權。

第十一條 河道采砂單位或個人在申請辦理采砂許可證時,應向河道主管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 申請報告(內容為申請人情況,申請開採點範圍等);
(二)相應的砂石勘查資料和經批准的開採方案;
(三)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四)機械設備清單;
(五)確保開採範圍內水利設施、河道行洪、橋樑、堤防安全承諾書。
(六)主管部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辦理《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決定,並通知采砂申請人。
需要采砂申請人修改或者補辦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通知采砂申請人限期修改或者補充。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單位或個人在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資料以外,還應提交下列資料:
1、采砂許可證;
2、採礦權申請登記書;
3、有償取得採礦權的有關批准檔案;
4、砂石儲量審批認定書。
第十四條 從事河道砂石資源開採、經營的業主應依法向河道主管部門交納砂石資源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減免砂石資源費。河道砂石資源費的65%專項用於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維修及防汛設施的更新改造;20%作為縣(市)水利部門河道砂石管理費;15%作為縣(市)國土資源部門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礦權使用費。工商、稅務等部門的稅費由相關職能部門按職責分別依法徵收。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收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縣(市)河道主管機關依法按規定對本轄區河道管理範圍內砂石資源的開採、經營業主收取砂石資源費。非河道主管部門無權收取砂石資源費。
各縣(市)收取的河道砂石資源費,應按年度向州河道主管部門上交當年總收入的7%,由省、州集中使用統籌安排用於河道管理。
第十五條 河道砂石資源費的計收標準。
(一)砂、石計量單位為立方米,砂石資源費按每立方米1.5元計收。
(二)從事淘金屬手工作業的,采砂管理費按核定作業面積計算,每平方米每月收費1元。淘金後又將砂石副產物出售(利用)的,應按本條(一)款辦法加收砂石資源費。
第十六條 各開採點下河作業通道及運輸通道如涉及占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涉及維護的,由該采砂點業主與所涉及的村、組及農戶協商解決,鄉(鎮)人民政府有責任給予協調,嚴防民眾違法行為發生。
第十七條 嚴禁任何組織、個人擅自在州境河道內挖采砂石資源。凡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等證照從事開採、經營的,均屬非法。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七條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對擾亂社會治安或觸犯刑法的,由公安和司法機關給予處罰和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與執行本暫行辦法相關的部門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由該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究領導責任。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執行本暫行辦法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由各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由涼山州水利局和涼山州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過去凡與本暫行辦法有牴觸的,一律按本暫行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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