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72號

海關總署有關公告:2004年,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對原產於日本、美國、伊朗、馬來西亞、台灣地區和墨西哥的進口乙醇胺徵收反傾銷稅,徵稅時間自2004年11月14日起,期限為5年。在徵稅期限屆滿之際,應國內相關企業的申請,商務部決定對原產於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乙醇胺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期終複審調查。在期終複審調查期間,對原產於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乙醇胺繼續徵收反傾銷稅。

發布單位

海關總署

發布文號

2009年第72號

發布日期

2009-11-13

生效日期

2009-11-13

所屬類別

政策參考

檔案來源

海關總署

正文內容

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72號
(2009年第72號)

2004年,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對原產於日本、美國、伊朗、馬來西亞、台灣地區和墨西哥的進口乙醇胺徵收反傾銷稅,徵稅時間自2004年11月14日起,期限為5年。在徵稅期限屆滿之際,應國內相關企業的申請,商務部決定對原產於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乙醇胺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期終複審調查。在期終複審調查期間,對原產於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乙醇胺繼續徵收反傾銷稅。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1月14日起,海關對申報進口原產於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乙醇胺,繼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公告2004年第36號、2008年第7號公告規定的產品範圍、稅率和公式等徵收反傾銷稅。
二、自2009年11月14日起,終止對原產於伊朗、墨西哥的進口乙醇胺徵收反傾銷稅。
特此公告。
附屬檔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公告2009年第90號(略)
辦公廳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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