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處置閒置土地若干規定

"第一條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已設定抵押權的閒置土地

海口市處置閒置土地若干規定
(2005年4月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發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閒置建設用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經原用地批准機關批准後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或占有的土地:
(一)以劃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超過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沒有約定期限的自用地批准檔案頒發之日起)滿兩年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二)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後,超過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兩年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三)經批准的臨時建設項目期滿後,其用地滿兩年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四)用地分宗發證且有約定動工開發期限,單宗用地超過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兩年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五)用地項目批准後,圈占土地滿兩年未依法辦理項目用地批准手續的;
(六)已交定金或者部分地價款,占用土地滿兩年未辦理項目批准手續的;
(七)土地使用人違反契約約定,欠繳地價款的。
未報建動工開發的建設工程,經規劃部門認定不能補辦有關手續的,其所建設部分不計入用地項目總投資額。
第三條 因政府或政府部門原因造成閒置滿兩年的建設用地,可以核發換地權益書或以其它有償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權或占用的土地。
用地項目符合產業政策和規劃要求的,由土地使用權人申請,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改變建設項目、改變土地用途、置換使用等方式處置。
核發換地權益書的具體方法按海南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下列事由可以認定為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原因:
(一)用地單位申請報建,市規劃部門因規劃原因暫停報建造成土地閒置的,但用地單位報建時土地閒置滿兩年的除外;
(二)土地出讓契約約定政府修建具體基礎設施,但政府未按約定完成修建,致使項目未具備開發建設條件,造成土地閒置的;
(三)政府在土地出讓金外另行收取修建道路等費用,但未兌現修建相應的基礎設施,致使項目未具備開發建設條件,造成土地閒置的;
(四)用地單位已交清土地出讓金和征地補償款,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未將征地補償款撥付給被徵用單位,致使被徵用單位阻撓用地單位開發建設,造成土地閒置的;
(五)用地出現權屬重疊或權屬不清,用地單位無法動工開發建設,造成土地閒置的。
第五條 基礎設施補償用地閒置滿兩年的,可以核發換地權益書或按原補償價格掛帳收回。掛帳收回的土地通過政府出讓變現後,所收取的土地出讓金優先清償掛帳金額。權益人也可以掛帳金額沖抵政府收取的費用(稅金、征地補償款和拆遷安置補償費除外)或抵償所欠政府的債務。其中沖抵土地出讓金採取先收取後返還的方式處理。
第六條 涉及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權益的閒置土地按以下辦法處置:
(一)經司法程式抵債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的閒置土地,以換地權益書的方式收回。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擅自組織或委託拍賣轉讓土地的,其土地轉讓行為無效。
(二)用地單位擅自將閒置滿兩年的土地抵債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的,屬非法轉讓土地行為,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已設定抵押權的閒置土地,應及時函告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重新設定擔保等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
第七條涉及企業改制的閒置土地,政府已批准企業改制方案且明確以土地變現等方式安置職工的,按政府批准檔案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但在同等條件下,市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八條 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過戶閒置土地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閒置土地,市政府決定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函請人民法院及時解除查封;
(二)人民法院對閒置土地裁定過戶的(處置機關已做出處置決定和涉及銀行權益的除外),在同等條件下,政府可行使優先收購權;政府不收購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時,與新土地權益人簽訂土地開發協定,限期開發。
第九條 閒置滿一年未滿二年的建設用地,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轉讓時土地使用權評估價格10%以上20%以下的土地閒置費,但因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原因造成閒置的除外。
第十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規定第二條第(六)、(七)項無償收回土地後,已繳交的部分土地出讓金或定金不予退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一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程式收回閒置土地:
(一)向土地權益人發出《收回土地事先告知通知書》,將擬收回土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申辯、陳述和要求聽證等權利告知土地權益人,並抄送市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市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暫停辦理有關土地權益人建設用地的規劃報建、建設等審批手續;
(二)告知聽證程式完結後,土地閒置事實清楚的,報原用地批准機關審批後發出《收回土地決定書》,註銷相關土地權源證明。
第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決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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