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為規範民辦學校的管理,促進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制定《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該《實施細則》經2008 年7月23 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26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8年10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以海府〔2008〕79 號印發。《實施細則》共37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海府〔2008〕79 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有關單位:
《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已經2008 年7月23 日十四屆市政府第26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辦學校的管理,促進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所規定的法律責任,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定期對民辦學校的管理和辦學水平進行評估,對依法辦學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嚴肅查處各類違法違規的辦學行為。
第三條 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綜合督導評估,指導和督促民辦學校依法辦學,促進民辦學校不斷改善辦學條件,提高辦學質量,督導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所規定的有關材料以及規劃部門關於規劃意見的相關有效檔案。利用租賃場地和房屋辦學的,其材料中還應包含租賃契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以及場地、房屋允許用於辦學的有關證明;屬轉租形式的,要有原產權所有者的相關證明。
第五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除了法律法規和規章所規定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的材料外,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手續,提交避雷檢測報告和校舍安全的有關鑑定材料;有學生就餐的,必須提交衛生許可證。幼稚園還要提交衛生保健合格證。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不得搞“校中校”和校中辦班。
第六條 批准正式設立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審查舉辦者提交的申請辦學報告及有關材料;
(二)實地考察辦學場地、辦學條件,核實舉辦者填報的有關材料,並做出考察意見;
(三)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議;
(四)根據考察意見和專家委員會的諮詢意見做出審批決定;
(五)根據審批決定,向舉辦者做出批覆或者答覆;
(六)給同意設立的民辦學校頒發辦學許可證;
(七)需要備案的要報相應機關備案。
對不批准設立的,審批機關要向申請人做出書面答覆,說明理由,並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七條 審批機關應當根據民辦學校審批和管理的需要,採取多種形式,建立民辦學校評議的專家庫。每次參加專家委員會評議的成員,必須從專家庫中產生。
專家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接受審批機關的委託,對擬設立的民辦學校是否符合教育發展需要和學校校址、辦學宗旨、培養目標、專業設定、辦學規模、校內管理體制、師資來源、校園規劃以及建設情況是否達到國家規定的設定標準和辦學條件等提出諮詢意見。
專家委員會可根據需要對設定申請進行實地考察或請舉辦者進行答辯和補充有關材料。
專家委員會向審批機關提出的諮詢意見,應當經參加評議的委員充分協商,並獲得該委員會全體成員1/2 以上人數的同意。
第八條 審批機關應將需要進行專家評議的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專家評議的時間不計算在法定審批時限內。
第九條 民辦學校決策機構確定校長人選後,應當報審批機關核准。
審批機關參照公辦學校校長的任職條件,對所報人選是否合適予以審查,並將核准情況書面通知申報學校。
申報學校接到審批機關的核准通知後,方可正式聘任校長。如果所報人選未獲核准,應另行選聘。
第十條 民辦學校變更舉辦者,應當先進行財產清算,經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後,由舉辦者提出書面申請,審批機關根據舉辦者提出的理由和學校理事會或董事會簽署的同意變更意見以及新的舉辦者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核准。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闡明變更原因,對變更辦學層次、類別後的生源提出可行性報告,審批機關根據社會需求狀況和專業整體布局全面衡量,於受理之日起3 個月內做出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變更校址或增設教學點,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必須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闡明原因,並提供新校辦學地點、教室和辦公用房間數、校舍面積、房地產產權證明或租賃協定,增設教學點的還要提供擬開教學班類型和班數等情況。審批機關經過現場勘查後,根據本轄區教育發展的需要和整體布局進行審批,並於受理之日起3 個月內做出書面答覆。
第十三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根據學校類別,按照國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對學生的註冊入學、升學、留級、休學、轉學、紀律處分等做出明確規定。民辦學校應當在新生入學後1 個月內編制好學籍卡和學生名冊,並將電子學籍和註冊學生名單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民辦學校應當保管好學生的學籍檔案,不得篡改或偽造學生學籍。在每年高考、中考報名時,民辦學校應當主動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做好考生報名資格的審查工作。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招生計畫要根據辦學能力制定,並報教育行政部門核定。經核定的招生計畫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適當調整,但不允許有超出班額規定標準和降低辦學條件標準等情況出現。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利用媒體和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或者發放招生簡章及各類廣告之前的10 個工作日內,必須報審批機關備案,並提交與發布廣告內容一致的文本及證明廣告內容真實的有關檔案或材料。
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應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涉及學校辦學條件、師資隊伍狀況、辦學形式、招生對象、收費標準等有關事項必須真實準確,不得含糊、誇大其詞,不能有虛假許諾內容。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的收費應當按學期收取,並使用財政或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將收費項目、標準、金額準確填寫清楚,不得跨學期提前收費。
民辦中國小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學生入學後提出退學、退費的,須向學校寫出書面申請,闡明原因,出具收費票據。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15 個工作日內給予辦理退學、退費手續,不得無端拒絕學生的申請。
民辦學校因發布虛假廣告和簡章等違法行為誤導學生報名以及不履行事先承諾等原因,造成學生退學、退費的,學校必須退還學生交納的所有費用。因其他原因造成學生退學、退費的,學校可以扣除已經發生的費用,退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學校決策機構制定的財務管理制度,加強經濟核算,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學校的一切經濟活動必須依法進行財務監控,防止學校資產流失。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根據辦學規模合理設定財務管理機構,配備具有財會專業知識及上崗資格證書的專(兼)職財會人員,保持相對穩定,並建立和完善財會人員崗位責任制。
第二十條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民辦學校,財務應獨立核算;不具獨立法人資格的民辦學校,其財務由舉辦單位核算,但應分開設賬、記賬。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舉辦者不得抽逃資金,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民辦學校的所有經費支出都要嚴格執行審批手續,對不符合財務制度的支出,不得報銷。杜絕以領代報、白條報賬等違紀現象。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學校資金。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就以下事項依法進行審計:
(一)財務計畫或單位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二)預算內外各項教育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學校收費及依法提取發展基金和按比例取得合理回報的情況;
(四)與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
(五)學校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六)學校的所有資產、負債和損益;
(七)基建、維修工程的概算和預決算;
(八)辦學效益,經濟效益;
(九)國家財經法規和學校決策機構財經規章制度的執行;
(十)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
(十一)學校舉辦者、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財務會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必須報送審批機關,並在校務公開欄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民辦學校必須按不低於年度淨資產增加額或者淨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於學校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保證學校的可持續發展。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發展基金從年度淨資產增加額中提取;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發展基金從年度淨收益中提取。
民辦學校不按規定提取發展基金的,出資人不得取得回報。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將專項風險資金以1 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形式存入銀行,在會計賬本中設立專項科目單獨記賬,並將預存資金存摺複印件送教育行政部門留存。
專項風險資金專門用於學校停止辦學後清退學生繳交的費用和重新安置學生就讀,民辦學校不得隨意動用。使用專項風險資金時,學校應當事先書面告知教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 各級各類民辦學校預存專項風險資金的數額,按照以下表格中規定的標準執行:
民辦學校的辦學規模以教育行政部門年度檢查時核定的人數為準。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按規定標準預存專項風險資金後,教育行政部門每兩年對預存資金進行一次核定。辦學規模減少和保持不變的,預存資金維持原來的標準;辦學規模增加的,學校必須按核定後的標準預存專項風險資金。
第二十八條 專項風險資金歸民辦學校所有,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其預存和使用進行監督。民辦學校不按規定預存專項風險資金,經警告仍不改正的,教育行政部門可視其財務、資產管理混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消防、環保、衛生等規定,加強教學場地、食宿場所、設施設備(含校車)安全和飲食衛生管理,確保師生的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發生突發事件要及時妥善處理,並按應急預案規定時限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對民辦學校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年度檢查的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年度檢查的主要內容是學校在一個學年內教育教學、辦學水平、學校管理、財務收支和按規定提取發展基金、預存專項風險資金等各個方面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年度檢查按照教學年度進行,一般安排在每年4月份。年度檢查前民辦學校要認真進行自查,並寫出自查報告,於每年3 月30 日前報送教育行政部門。自查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本學年度招生班數、招生人數、畢業(結業)人數,主要規章制度的制訂、修改和執行,重要辦學活動、人事變動,教育、教學、辦學水平、學校管理和財務收支,取得的突出成果和重大失誤、存在問題等各方面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年度檢查時,民辦學校應提交以下證件和材料:
(一)辦學許可證;
(二)收費許可證;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
(五)稅務登記證;
(六)消防安全檢查意見;
(七)避雷檢測報告;
(八)衛生許可證;
(九)衛生保健合格證;
(十)財務會計報告;
(十一)財務審計報告;
(十二)會計賬本和有關記賬原始憑證;
(十三)招生廣告(簡章)備案登記及留存樣本;
(十四)校舍、財產所有權的有關證明或校舍租賃協定;
(十五)本學年度內審批的《變更事項登記表》;
(十六)教育、教學、辦學水平、學校管理的有關檔案資料。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民辦學校辦學的正常退出機制,加強對民辦學校辦學行為的引導,規範民辦學校的管理,提高辦學質量。
因各種原因無法繼續辦學的民辦學校報審批機關批准後可自行終止辦學。
年度檢查為不合格或者教育督導評估達不到合格學校標準的民辦學校,教育行政部門可視其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招生或吊銷辦學許可證。
自行終止或者被審批機關責令終止辦學的民辦學校,必須妥善安置好學生,處理好善後工作,將《辦學許可證》和學校印章交回審批機關,並註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聯合公安、消防、衛生、工商、民政、人勞等部門不定期地對無證辦學、偽造、變造(含複印)、使用過期或買賣辦學許可證辦學等行為進行依法查處,堅決打擊非法辦學,維護民辦教育事業發展的良好秩序。
設立非法辦學舉報電話,建立有獎舉報制度和非法辦學行為舉報處理工作機制。教育行政部門應在接到舉報的20 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取證,做出處理結果,並向社會公告。對舉報無證辦學、偽造、變造(含複印)、使用過期或買賣辦學許可證等非法辦學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舉報者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教育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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