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民辦學校分類登記暫行辦法

《海南省民辦學校分類登記暫行辦法》由海南省教育廳 、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海南省民政廳、海南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於2017年12月12日印發,共六章四十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發布

瓊教發〔2017〕488號

海南省教育廳等五部門關於印發《海南省民辦學校分類登記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教育(教科)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發展局、人事勞動保障局、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對民辦學校實行分類管理。2016年12月29日,國務院印發《國務院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81號)。2016年12月30日,教育部等部委聯合印發了《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實施細則》《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為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決策部署,穩妥推進民辦學校分類管理改革,經省政府同意,特制定《海南省民辦學校分類登記暫行辦法》,現予印發實施。

請各市縣務必高度重視,認真貫徹落實,做好民辦學校的分類管理與分類登記工作,明確任務,細化要求,落實責任,確保我省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工作平穩有序開展。工作推進中發現問題,要及時向主管廳局報告,並妥善處置。

海南省教育廳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海南省民政廳

海南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

2017年12月12日

辦法全文

海南省民辦學校分類登記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2016年11月7日通過,以下簡稱《決定》)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及教育部等部委印發的《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實施細則》《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民辦學校,包括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及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

第三條民辦學校分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和營利性民辦學校。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第四條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本地區教育發展規劃,符合地方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發給辦學許可證後,依法依規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設立審批

第五條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備法人資格。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對舉辦者資格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設立民辦學校應當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國家或我省無相應設定標準的,由市縣審批機關制定實施。審批機關應當堅持以高水平、有特色為導向批准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

第七條舉辦實施學歷教育(不含技工學校)、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許可權審批。民辦本科院校由省政府審核報國家教育行政部門審批,民辦高等專科學校由省政府審批報國家教育行政部門備案。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民辦普通中國小、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文化教育民辦學校,由市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區的市可將部分民辦學校審批權下放到區教育行政部門。

從事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的範圍以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為準。

第八條舉辦技工學校,由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的審批,按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執行。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要建立民辦學校審批和登記信息共享機制。

第九條民辦學校的設立一般分籌設、正式設立兩個階段。正式設立前,舉辦者可以向審批機關申請籌設民辦學校。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定標準的,可以直接向審批機關申請正式設立。

第十條審批機關在受理籌設民辦學校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准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舉辦者應當自籌設獲批之日起3年內提出正式設立申請。超過3年未提出正式設立申請的,原籌設批准書自然廢止。

民辦學校在籌設期內不得招生。

第十一條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其中申請正式設立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審批機關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對不批准正式設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申請籌設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申請報告,內容主要包括:舉辦者的名稱、地址或者姓名、住址,籌設學校的名稱、地址、辦學層次、辦學規模、辦學條件、培養目標、辦學形式、內部管理機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設立學校論證報告;

(三)舉辦者資質證明檔案。舉辦者是社會組織的,應當包括社會組織的許可證、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決策機構、權力機構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該社會組織近2年的(成立不足2年的,提供自成立以來)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結果,決策機構、權力機構同意出資舉辦學校的決議。舉辦者是個人的,應當包括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個人存款、有本人簽名的投資舉辦學校的決定等證明檔案;

(四)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檔案,並載明產權。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定,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檔案;

(五)有兩個以上舉辦者的,應當提交合作辦學協定,明確各舉辦者的出資數額、出資方式、權利義務,舉辦者的排序、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六)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設定規劃;

(七)民辦學校舉辦者再申請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的,還應當提交其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的辦學許可證、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校園土地使用權證、校舍房屋產權證明複印件,近2年年度檢查的證明材料,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學校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結果;

(八)審批機關依法依規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設立申請報告;

(二)籌設批准書;

(三)舉辦者資質證明檔案,提交材料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四)學校章程;

(五)學校首屆理事會(董事會)、監事(會)、行政機構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六)中國共產黨學校基層黨組織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教職工黨員名單,其中民辦高校黨組織主要負責人名單暫不提供;

(七)學校資產及其來源的有效證明檔案;

(八)校長、教師、財會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檔案;

(九)審批機關依法依規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直接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須提交設立學校論證報告和本辦法第十三條除第(二)項以外的材料。

第十五條民辦學校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和業務範圍;

(三)登記機關、審批機關;

(四)組織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的產生、罷免的程式;

(六)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七)章程的修改程式;

(八)終止程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

(九)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分類登記

第十六條正式批准設立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的到民政部門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符合《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的可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為事業單位。非營利性民辦高校由省政府相關部門辦理登記,其他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管轄許可權到相關部門辦理登記。

正式批准設立的營利性民辦學校,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管轄許可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申請籌設民辦學校或者直接申請正式設立的,應當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准,登記機關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時限內予以核准或駁回。舉辦者要在登記機關規定的有效期內提交申報登記材料,逾期需重新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第十八條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成;營利性民辦學校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組成。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不得以個人姓名作字號,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依照國家關於教育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進行明確,應當與學校的辦學類別、層次等相符合。學校名稱不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世界”、“全球”等字樣,不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學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並實行一校一名。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籌設或設立申請時一併申請簡稱(不含組織形成的名稱)。學校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有損於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第十九條申請民辦學校設立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和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二)審批機關核發的同意設立的檔案,以及辦學許可證;

(三)舉辦者是社會組織的,應當包括社會組織的許可證、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決策機構、監督機構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舉辦者是個人的,應當包括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四)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場所使用權證;

(六)學校章程;

(七)學校設立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材料;

(八)登記機關依法依規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委託代理人申請設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舉辦者的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二十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民辦學校,依法依規予以登記,並核發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民辦學校核准登記後,憑登記證書辦理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申請納稅登記等手續。

第四章事項變更和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民辦學校分立、合併,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准。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經學校理事會(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核准。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准。

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所載其他事項發生變化的,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或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民辦學校修改章程,應當自正式修改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由理事會(董事會)報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備案,其中民辦高校的章程修改後應當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核准。

第二十三條民辦學校申請變更事項時,應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公章的事項變更申請書;

(二)學校理事會(董事會)關於事項變更的決議;

(三)民辦學校分立、合併及舉辦者的變更的,提供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財務清算報告;

(四)與所申請變更事項有關的佐證材料:

1.名稱變更:通過的新章程,新的名稱預先核准情況;

2.住所變更:變更後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3.業務範圍變更:變更後的業務範圍;

4.法定代表人變更:變更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個人基本情況及前任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報告;

5.開辦資金變更:由具有資質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6.其他事項變更:與所申請變更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申請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其中申請分立、合併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申請變更為其他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其中申請變更為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其中,民辦本科院校分立、合併、終止、名稱變更由國家教育部審批,其他事項變更由省政府核准後報國家教育部審批。國家教育部審批和省政府核准所需時間不計入法定審批時限內。

第二十五條審批機關同意變更的,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並換髮新的辦學許可證;對不批准變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民辦學校名稱變更的,由審批機關在變更登記後收回印章並銷毀。

第二十六條民辦學校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審批機關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準予變更的決定。變更登記事項所需提交的材料以登記機關的要求為準。

登記機關同意變更的,由登記機關換髮登記證或營業執照;對不批准變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登記機關的決定抄送相應審批機關備案。

在登記機關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決定之前,審批機關應繼續履行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二十八條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審批機關應當協助學校安排學生繼續就學。

第二十九條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民辦學校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三十條對民辦學校的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終止的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和銷毀印章,並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登記機關將註銷登記情況告知審批機關及其他相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營利性民辦學校變更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按照公司法的規定進行清算後,重新申請審批和登記。

第五章現有民辦學校分類登記

第三十三條修訂後的《民辦教育促進法》施行前(2017年9月1日前,以下簡稱“新法施行前”)設立的民辦學校,須在5年過渡期內(2017年9月1日—2022年8月31日)進行分類登記,選擇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不能再重新登記為營利性民辦學校。新法施行前設立的民辦學校,分類登記為非營利性的可繼續使用原有學校名稱,分類登記為營利性的可繼續使用原有學校名稱為簡稱。

第三十四條新法施行前在民政部門登記的民辦學校,在進行分類登記之前,繼續按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管理,並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2017年9月1日後不得再提取或者變相提取合理回報;在過渡期內不進行分類登記的,不得再登記為營利性民辦學校;確有特殊情況的,經審批機關批准,可延期進行分類登記,但延期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超過期限仍不進行分類登記的,不得再登記為營利性民辦學校。新法施行前在工商部門登記的其他文化教育民辦學校,須在過渡期內按規定申辦辦學許可證並進行分類登記,分類登記之前按營利性民辦學校管理。

第三十五條“現有民辦學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決定》公布前經批准正式設立,在民政部門登記的民辦學校。現有民辦學校選擇登記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根據《決定》修改後的學校章程繼續辦學,終止時,學校財產依照法律法規進行清償後有剩餘的,繼續用於其他非營利性學校辦學,對出資者的補償或獎勵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現有民辦學校選擇登記為營利性民辦學校的,學校應當進行財務清算,依法明確財產權屬,繳納相關稅費後,辦理新的辦學許可證,重新在工商部門登記。分類登記前依法依規減免的稅費和應補繳的土地出讓金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包含義務教育階段的民辦學校,非義務教育階段若登記為營利性法人,必須與義務教育階段分離,分別登記,財務資產獨立核算。分立後的學校可以繼續使用原有學校名稱(或用為簡稱),但應體現不同辦學層次。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法律法規對民辦學校設立審批、分類登記、事項變更、註銷等事項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海南省教育廳、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海南省民政廳、海南省編辦、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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