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
1、保證契約未約定保證期間的,無論其保證方式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保汪期間一律推定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2、保證契約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此時,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一律推定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這是因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是以債務人沒有履行義務為前提的,債權人只有在債務人沒有履行義務時,才有權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
若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等於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在這種情況下,或是主債務履行期限未到,債務人還沒有義務履行債務,保證人當然也沒有承擔保證責任的義務;或是主債務履行期限尚未屆滿,保證期間已經結束,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上述對保證期間的約定,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形同虛設,也與當事人當初設立保證的本意相悖,最高人民法院的專家學者認為,應當認定為無效,視為沒有約定。例如,借款契約約定的借款期限為三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而保證契約約定的保證期間為2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或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這兩種保證期間的約定,就屬於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情形。
3、保證契約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的,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一律推定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例如,當事人在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期間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之日為止”等。類似的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實際上是無期限的。如果承認這種約定有效,就等於承認當事人可以以約定的方式,排除法律所規定的訴訟時效的作用;如果認定無效,適用保證期間為六個月的規定,這樣對債權人未免有所不公,畢竟這類約定不同於根本沒有約定,它對於保證期間還是有約定的,只是沒有明確約定具體的時間。有鑒於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專家學者認為,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如果超出訴訟時效,則超出部分應當認定無效,沒有超出部分仍可認定有效。所以,應將這類約定視為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
4、最高額保證契約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不分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一律推定為六個月。但是,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依據保證契約是否約定有債務清償期限而不同:如果“最高額保證契約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所謂債務清償期限,指保證人在契約中承諾清償保證期限內發生債務的期間。例如,最高額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從2005年1月1日起一個月內,清償債務人在最高額保證期限內發生的債務。那么,該契約的債務清償期限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為:2005年2月1日,即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期間,自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
總結
如果保證契約“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契約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所謂“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指保證契約約定的保證期限截止日。例如,最高額保證的保證期限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也就是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為:2005年7月1日,即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期間,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如果保證契約對保證債權發生的保證期限也沒有約定,在這種情況下,依據《擔保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保證人隨時可以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應當為“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契約的書面通知之13”。因為,依據《契約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終止通知到達債權人便發生終止保證契約的效力,故為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