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河北省
【發布文號】冀政[1982]170號
【發布日期】1982-01-01
【生效日期】198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冀政[1982]170號)
第一條為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污 染,改善環境,根據國務院一九八二年發布的《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結合我省具 體情況,特制定本實施細則。凡《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中已明確的條款,本細則 一般不再重複;《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中有兩種以上執行辦法的條款,本細則根據 我省情況作了明確規定,有的按照《暫行辦法》的要求作了較詳細的規定。
第二條排污費徵收工作由地區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具體負責。
第三條排污單位應實事求是地填寫當地縣以上環保部門印發的《污染物排放 量登記表》,並按規定日期報當地環保部門,經環保部門核定同意後可作為繳納排污 費的依據。在一般情況下,《污染物排放量登記表》每年填報一次;當治理“三廢” 設施建成運轉後並取得明顯處理效果時,可臨時填報。
第四條排污單位填報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記表》同環保部門核定或監測的數 據有差別時,應以環保部門核定或監測的數據為準徵收排污費。發生異議時,排污 單位應先繳費,爾後與環保部門協商解決或報經上一級環保部門解決。
第五條地、市環境保護監測站和由地、市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監測單位,應 根據環境保護部門的部署,對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數量、種類和濃度,有計畫地 或抽測性地進行採樣、化驗,對某些污染物可以採用物料折算辦法定量。監測之後 要向環保部門提出征費的監測數據報告。
排污單位對監測部門的征費監測工作要給以支持、協助和提供方便。監測人員 要遵守監測工作的有關規定和工作程式。
省環境監測中心站負責規定全省的征費監測化驗方法。各監測站和排污單位在 化驗污染物時,應按照省環境監測中心站規定的統一方法進行。
第六條排污費徵收標準,不得高於國務院發布的《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附 表的規定。在執行中,各地、市環保部門可視排污單位的管理狀況,對環境造成的 危害程度,是否採取了治理措施以及其他相關情況,在國家規定的污染物超標倍數 和征費數額幅度內取上限或下限確定具體徵費數額,也可按它們之間的平均比例確 定征費數額。
對醫院、醫療科研單位排出的含病原體污水,徵收污水費;從水利排渣專用堆 渣場排出的污水,其污染物超過標準者,徵收污水費;鑽探、開礦時抽出的礦井水, 原則上不徵收污水費,但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後果的,報經省環保局批准後可徵收 污水費。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倍徵收排污費:
從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後領取施工證或開工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挖潛、 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者;
直接向城鎮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源的衛生防護地帶和風景遊覽區排放廢水,超過 國家標準又不積極治理者;
有“三廢”處理設施閒置不用或因對“三廢”處理設施缺乏管理致使排放污染 物超過標準者;
地處居民稠密區或城市水源上游,造成嚴重污染危害又不積極治理者;
用滲坑、滲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並嚴重污染地下水源者;
經地區行政公署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的項目,在限定時間內沒完成 治理任務者。
第八條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開徵污水費的單位,其污染物仍超過標準者, 從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每年提高徵收標準百分之五;從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開徵的單位,按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提高徵收標準。提 高徵收標準的部分不得攤入成本,由企業自有基金中列支。
第九條排污單位應按縣以上環保部門簽章的徵收排污費通知單,於每月二十 五日到月末向指定的人民銀行繳納本月份的排污費。為簡化手續,排污單位和環保 部門,應通過開戶銀行簽訂托收無承付協定書,或用其他結算方式由人民銀行代繳 代收;經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同意,亦可通過協商由人民銀行劃撥排污費。 人民銀行收費後應在徵收排污費通知單上籤署實收款數並加蓋業務公章,以作為繳 費單位的報銷憑證。
排污單位不得無理拒繳排污費。對於拒繳或過期不繳的單位,除按規定徵收滯 納金外(滯納金從排污單位自有基金中支付),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應進行行政 干預,或由經濟法庭裁決。
第十條各級環保部門應設定專(兼)職征費、會計人員,做到賬目清楚,報 表準確及時。徵收排污費業務報表和會計報表,由省環保局、財政局根據需要印製,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準確及時填報。於次月的十日前,各縣報地區環保部門,各市 直接報省環保部門。各地區環境保護部門,於次月的二十日前完成地、縣報表的匯 總工作,並報省環保部門。
各級環保部門從本級隸屬單位直接徵收的排污費,要在三天內繳入國庫;徵收 非本級隸屬單位的排污費,要在十天內,按規定的比例通過人民銀行匯繳上級環保 部門核實後繳入本級或上級國庫。
各級財政部門要在國家預算收入科目“其它收入類”增設93“徵收排污費收 入”款項科目。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徵收的排污費,均用此科目繳入國庫,月報代號 為190
繳入國庫的排污費,都做為地方預算收入並一律計入收入總額,參與總額分成, 不單獨劃留,待年終省同國家結算後,再將年度執行中上解省的部分如數退還。
第十一條根據繳納排污費單位的不同隸屬關係,各級環保部門、財政部門應 按下列規定的比例,將排污費分別列為省和地、市、縣的專項環境保護補助資金。
1、地、市、縣環保部門從本級隸屬單位直接徵收來的排污費,以征費總額的 百分之八十用於補助排污單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二十用於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 措施以及補助環保部門。
2、地、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從中央部屬,省屬,兄弟省、市、區屬,以及軍 事企事業單位直接徵收來的排污費,征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五,由負責直接監測、征 費的環保部門用於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措施和補助環保部門;百分之八十五繳省環 保局,省環保局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用於補助排污單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五 用於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措施和補助環保部門。
3、縣環保部門從地區所屬單位直接徵收來的排污費,以百分之十做為當地環 境污染綜合性治理措施及補助環保部門,百分之九十繳地區環保部門,地區環保部 門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十用於地區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和補助環保部門,百分之八十 用於補助排污單位污染源治理。
4、跨地、市的地、市屬排污單位繳納的排污費,經同主管地、市協商同意, 可全部繳當地財政入國庫,以其中百分之八十用於補助原繳費單位的污染源治理, 百分之二十用於當地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措施及補助環境保護部門。
5、上述用於地區、縣的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措施和補助環保部門的資金,地、 縣可各按二分之一安排使用,也可由地區行政公署確定其它比例。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支出、使用範圍如下:
1、各級財政部門在國家預算支出科目“城市維護費類”增設136一2“環 境保護補助資金”款級科目,在月報中併入“城市維護費”列報,代號為191。 各使用單位均用該科目列支。
2、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的內容主要指:補助建設回收 “三廢”的設施及其綜 合利用的措施;本單位或多單位聯合建設的“三廢”淨化處理設施;可取得顯著環 境效果的技術改造項目。
3、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治理措施主要指:為弄清環境污染狀況所進行的生活、 自然環境和污染源調查、監測、評價;區域、流域性環境質量評價;環境保護科研 補助;以及其他綜合性治理措施建設。
4、補助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可用於各級監測站的儀器、設備、 藥品、試劑購置和業務性開支。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由省環境保護局會同省財政局按預算內資金進 行專項管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各級環保補助資金計畫批准後,資金轉到建設銀 行,以監督資金的合理使用。
各地、市、縣和省直各主管局使用環境保護補助資金,須根據已徵收的資金數 額編造使用計畫,報省環保局、財政局審批並下達計畫後執行。各縣的使用計畫由 地區審查匯總後報省。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使用計畫,由省環保局、財政局按先收後用原則,於每年二 月份和八月份分兩次聯合下達。各地、市和省直各主管局的使用計畫,應提前一個 月報省環保局、財政局。
第十四條凡列入省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使用計畫的環境保護治理項目和購置儀 器、設備等業務性開支,都要按以下規定報批設計檔案、措施方案或支出預算。否 則,不予撥款。
1、污染源治理和綜合性治理工程項目,均要由治理污染單位編報治理工藝技 術方案或相當於擴大初步設計的設計檔案。使用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在十萬元以上項 目的設計檔案,由地、市環保部門簽署意見,一式五份報省環境保護局審批;十萬 元(不含)以下項目的設計檔案,由地、市環保局(辦)會同主管局審批;省屬項 目設計檔案由省環保局會同省主管局審批。
2、縣級環保部門的補助資金預算,由地區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地、 市環保部門的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省環保局備案,其中購置單價在萬元以 上的儀器、設備要報省環保局、財政局審批。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收入和支出,由各級環保部門和建設銀行於每 年終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編造預、決算,並抄報上級財政、環保部門。資金如有 節餘,可轉入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六條各地、市、縣不再制定徵收排污費細則。可根據工作需要下達具體 貫徹執行的檔案。
第十七條本實施細則從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在本文生效之前按冀政 [1981]169號檔案規定徵收的污水費,仍執行省政府這個檔案規定的管理、 使用範圍及報批程式。
第十八條對本實施細則的解釋,授權省環境保護局、省財政局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