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1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鞏固和發展農村救災扶貧互助儲金會(以下簡稱“儲金會”),保障會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救災救濟政策,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儲金會是在政府倡導、扶助下,村民通過資金借貸方式開展互救互助,共同解決生產生活困難的民間合作性基層社會保障組織。
儲金會一般以村民委員會所轄區域範圍為單位建立,村民加入儲金會以戶主為代表,實行入會自願、退會自由的原則。
第三條 儲金會堅持救災扶貧宗旨,積極開展救災備荒、扶貧助困,促進農村基層社會保障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儲金會的工作應積極給予指導和幫助,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儲金會開展工作。
第五條 儲金會接受民政、審計、財政和銀行等部門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六條 儲金會的正常活動,受國家法律和政策的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貪污其資財。
第七條 村民自願提出申請,投交儲金,經儲金會管理委員會批准,均可成為儲金會會員。
村民申請退會,經儲金會管理委員會同意,退還其儲金。
第八條 儲金會的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會決定事項,必須經半數以上會員或會員代表通過。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會一般每年召開一至二次。
第九條 五十名會員以下(含五十名)的儲金會只設會員大會;五十名會員以上的儲金會可以設立會員代表會。會員代表由會員民主選舉產生,代表名額占會員總數的20%-30%。
第十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會的職責是:
(一)選舉產生管理委員會;
(二)制定、修改本會章程、資金管理辦法及有關規章制度;
(三)聽取和審議管理委員會工作報告;
(四)撤換或補選管理委員會成員;
(五)討論決定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是儲金會的辦事機構。其成員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會直接選舉產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指派或撤換。管理委員會成員一般五至七人,由主任、副主任、會計、委員若干人組成。村幹部被選為管理委員會成員的,可以兼職。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和管理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對不合適的會員代表或不稱職的管理委員會成員,有五名以上正式會員聯名建議,經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會過半數通過,可罷免並補選。
第十三條 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救災救濟政策,宣傳儲金會的宗旨和意義,教育會員履行應盡的義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努力爭取社會各方面的合法資助;
(二)幫助會員解決生產生活困難,有計畫地扶持災民、貧困戶、殘疾人發展生產、脫貧致富;
(三)建立健全儲金會管理制度,編制資金使用計畫,做好資金籌集、管理、投放、回收工作;
(四)組織落實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會決定的事項,辦理儲金會日常事務,定期向會員公布資金籌集、使用、管理情況,並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會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 儲金會解散,必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會討論決定,儲金會主任要將債務清理和資產處理的報告呈縣(市、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協助處理國家扶助資金。鄉(鎮)人民政府將老建扶貧到戶回收的有償發展資金納入鄉(鎮)老區建設發展基金。
第十五條 儲金會資金由下列資金構成:
(一)會員投交的儲金;
(二)鄉、村集體自願補助的資金;
(三)國家救災款中有償用於扶持災民開展生產自救的資金;
(四)社會捐贈資金;
(五)老建扶貧到戶回收的有償發展資金;
(六)儲金會資金在銀行和信用社的存款利息,借款收取的管理費,投資經營的利潤分成等增值資金;
(七)其它合法集資收入。
第十六條 儲金會資金堅持以會員投交儲金為主的原則,提倡豐年多儲、災年少儲。
第十七條 儲金會資金所有權實行以下原則:
(一)會員投交的儲金歸會員個人所有;
(二)老建扶貧到戶回收的有償發展資金歸國家所有;
(三)國家救災款有償部分扶助資金、鄉村集體自願補助資金、社會捐贈資金和其它資金歸儲金會集體所有;
(四)儲金會增值資金除支付必要的管理人員勞務費、辦公費外,剩餘部分按各類資金比例分紅。會員儲金所得增值資金歸會員個人所有,其餘部分歸儲金會集體所有。
第十八條 儲金會資金使用範圍:
(一)幫助會員解決因災造成的生產、生活困難和其他臨時性困難;
(二)有計畫有重點地扶持會員中的災民、貧困戶、殘疾人發展生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扶持優撫對象;
(三)扶持救災扶貧經濟實體;
(四)在確保救災扶貧的前提下,為幫助會員發展生產開展社會化服務,但不得用於興辦農、林、水、衛、教等基本建設項目及其他事業開支。
第十九條 儲金會資金使用必須履行審批手續。會員借款由借款人填寫申請單,寫明借款用途、金額、歸還時間,儲金會管理委員會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審核批准。用於生活方面的借款,一般不得超過二百元,用於生產方面的借款,不得超過五百元。扶持救災扶貧經濟實體,由儲金會管理委員會提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會批准。
第二十條 儲金會資金借出應當收取管理費,其費率應低於當地銀行同類資金借貸利率標準。扶持救災扶貧經濟實體的,按契約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會員借款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到期應如數償還本金和繳納管理費。因特殊困難確實無力按期償還的,可以向儲金會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一次延期還款手續,延長期最長不超過一年。對有償還能力、逾期未還者,管理費應在原基礎上相應提高。
第二十二條 儲金會要建立資金專帳,包括總帳、會員儲金分戶帳、會員借還款明細帳、現金出納帳。有實物的,增設實物帳。要按照會計制度規定,做好算帳、記帳、結帳工作,定期編制財務報表,實行財務公開,每年至少向會員公布一次,並上報鄉(鎮)政府與縣(市、區)民政部門,以便指導監督。
第二十三條 擔任儲金會實際管理工作人員的勞務費從增值資金中適量提取,具體提取標準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會討論決定,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沒有增值資金的儲金會,管理人員不得提取勞務費。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會同審計、財政、銀行等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對儲金會資金管理情況進行抽查,鄉(鎮)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全面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對侵占、挪用、貪污儲金會資金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責令其退賠,並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建議有關部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