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辦法》已經2007年4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新雄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確保民用航空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機場(不包括臨時機場),是指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所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構)築物、裝置和設施。
本辦法所稱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護航空器起飛、飛行和降落安全,根據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要求劃定的空間範圍。
本辦法所稱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為保護民航無線電專用頻率,按照國家規定和相關技術標準劃定的地域和空間範圍;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影響民用航空器運行安全的機場電磁環境區域,即機場管制地帶內從地表面向上的空間範圍。
第四條 民航江西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民航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對民用機場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機場管理機構)遵守、執行本辦法進行監督。
機場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具體負責所屬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的保護工作。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規劃、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氣象主管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飛行管制部門、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民航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飛行管制部門、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以及民用機場淨空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的宣傳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破壞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對破壞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
第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會同民航管理機構以及民用機場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的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在報送國務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抄送民用機場淨空環境保護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
第七條 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國家規定和有關技術標準,劃定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應當將編制的電磁環境保護圖表抄送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納入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並由該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第九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範圍及保護要求由機場管理機構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刊登,並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張貼。
第十條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修建不符合民用機場淨空要求的建(構)築物或者設施;
(四)設定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
(七)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等升空物體;
(八)焚燒產生大量煙霧污染的秸稈、垃圾、落葉等物質。
第十一條 在距離民用機場跑道兩側1公里和兩端3公里的範圍內,除禁止從事前條所列活動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禽類養殖場;
(二)放飛風箏;
(三)燃放煙花。
在距離民用機場跑道兩側8公里和兩端8公里的範圍內,不得設定易吸引鳥類及其他動物的露天垃圾場。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範圍內高壓架空輸電線路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十二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已經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民用機場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或者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後,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定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定該障礙物的人承擔。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建(構)築物時,應當對項目是否符合民用機場淨空保護要求進行審查。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應當在審批前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依照國家規定和有關技術標準提出書面意見。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前款規定審批修建的建(構)築物執行民用機場淨空保護要求的情況,納入建(構)築物的竣工報備要求,同時為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淨空調查提供免費查詢。
第十五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構)築物,其業主應當在機場管理機構的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顯示狀態。
第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檢查民用機場淨空狀況,發現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未經批准擬建或者正在建設的影響飛行安全的障礙物時,應當立即制止,並及時提請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處理,同時書面報告民航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民用機場規劃用地範圍內發生危及飛行安全的鳥類活動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進行驅趕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進行處理。
民用機場規劃用地範圍外、淨空保護區域內發生危及飛行安全的鳥類活動時,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進行升放氣球活動,不得影響民用航空飛行安全。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分別至少在擬升放5日和3日前,向升放所在地設區市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託的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受理申請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經批准的升放時間和地點等有關情況應當及時通報當地飛行管制部門及當地機場管理機構。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應當在擬升放2日前持氣象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向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升放申請。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經批准,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操作規程,每天24小時專人監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出現意外情況時,升放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適當的應急措施,並及時向當地縣(市、區)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飛行管制部門報告,對民用航空飛行安全構成威脅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緊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條 使用熱氣球、飛艇、滑翔機等航空器及動力傘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飛行活動要求,需要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應當在擬使用臨時飛行空域7個工作日前向飛行管制部門提出申請。
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使用臨時飛行空域3個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等單位審批在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修建建築物、電氣化鐵路、高速公路,架設高壓輸電線路及通信線纜,設定產生電磁輻射的設備、設施時,對可能影響民航無線電專用頻率安全的,應當徵得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二條 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情況進行監控,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或者不明干擾源的有害干擾時,應當及時向設區市或者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有關干擾情況。接到報告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採取措施,會同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排除干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的,依照《國務院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的規定,由所在地縣(市、區)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垃圾、落葉等產生煙霧污染的物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其中焚燒垃圾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焚燒秸稈、落葉等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放飛風箏、燃放煙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民航管理機構等有關主管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履行職責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