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監督本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派出機構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行政處罰許可權範圍內,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許可權。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綜合衡量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對同類違法行為且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綜合衡量因素基本相同的當事人,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政處罰裁量行為的規範和監督。
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屬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處罰裁量行為的規範和監督。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對本機關負責實施的行政處罰裁量權規範進行細化、量化,制定相應的行政處罰裁量標準;法律、法規、規章新設或者修改行政處罰規範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及時制定或者修改相應的行政處罰裁量標準。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制定本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標準。
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已經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標準的,下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參照執行。
依法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其行政處罰裁量標準由委託機關制定。
第八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標準,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裁量標準,不得超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具體標準和條件;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標準和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劃分不同等級,明確適用不同幅度行政處罰的具體標準和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單處或者並處行政處罰的具體標準和條件。
第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標準,應當遵守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和要求,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或者法律審查。
第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規範本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對按照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辦結的行政處罰案件定期進行分析、總結和評估,建立典型案例制度和效果評估制度。
第三章 實體規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初次實施違法行為且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且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五)主動中止違法行為,且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八)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經責令停止、糾正違法行為後,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違法行為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民眾反映強烈並上訪的;
(五)侵害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兒童等受特殊保護群體利益的;
(六)行政處罰後一定期限內再次發生相同或者類似違法行為的;
(七)脅迫、教唆或者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九)國家機關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者告誡後,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阻撓執法或者謾罵、毆打執法人員的;
(十一)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巨大的;
(十二)違法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他人重大經濟損失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重行政處罰情節、且不具有從輕行政處罰情節的,一般應當按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輕行政處罰情節、且不具有從重行政處罰情節的,一般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實施處罰;同時具有從重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實施處罰。
法律、法規、規章對違法行為明確規定不予、減輕、從輕、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從其規定。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全面、客觀收集當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等情節的證據。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有一定幅度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將其至少劃分為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三個等級。
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沒有從輕、從重情節的,應當對其適用一般處罰。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各個處罰等級的罰款數額應當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倍數的,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倍數,一般處罰按中間倍數或者其上下一定幅度處罰,從重處罰不得低於中間倍數;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數額的,從輕處罰應當低於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一般處罰按平均值或者其上下一定數額處罰,從重處罰不得低於平均值;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應當根據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確定最低罰款數額;
(四)只規定最低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高罰款數額的,應當根據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確定最高罰款數額。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既可以單處又可以並處行政處罰的,對輕微違法行為一般實施單處的處罰方式;對嚴重違法行為,優先適用並處的處罰方式。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十日,情況特殊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
第四章 程式規定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違法行為線索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指派執法人員進行調查。經調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立案處理;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本機關法制機構對行政處罰裁量行為的內部審核制度,由法制機構對行政處罰裁量行為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核。法制機構認為辦案機構所建議的行政處罰適用標準缺少必要證據的,可以要求辦案機構作出說明。
第二十一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記錄在案,並且按照規定製作規範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違法行為有不予、減輕、從輕、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在案卷討論記錄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複雜、重大行政處罰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製度。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人、監察機構負責人應當列席參加討論。
複雜、重大行政處罰案件的具體標準,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本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標準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案件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檢疫、評估、鑑定、公告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辦案期限內。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省級以上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規範性檔案對辦案期限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行政處罰案件執行過程中,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且申請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法制機構負責人、監察機構負責人應當列席參加討論。
第五章 監督規定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責任制。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對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處罰裁量權負總責,其他人員按照各自職責對實施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分別負責。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及時、主動糾正。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本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可以發出《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通知書》,責令停止執行和自行糾正;被通知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函告發出通知的政府法制部門。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通過開展行政執法檢查、行政處罰案卷評查、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審查、行政複議等形式,對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監察部門可以將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情況納入電子監察系統。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情況,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範圍。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依照《汕頭市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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