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論
《汕頭市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7月1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第二十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規範機動車停放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金平、龍湖、濠江區(以下統稱中心城區)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以下簡稱停車泊位)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的城市道路是指政府投資(含單位或者個人捐資)建設的城市道路。
第三條 停車泊位管理遵循總量控制、科學規劃、統籌安排、便民利民、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主管停車泊位管理工作;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本規定。
市規劃、城市管理、財政、物價、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泊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城市管理、財政、物價、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門,組織編制停車泊位規劃及相應技術規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停車泊位規劃及相應技術規範的要求,組織施劃停車泊位。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確有必要在停車泊位規劃外的城市道路上施劃停車泊位的,應當會同市規劃、城市管理、財政、物價、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門進行審查,經一致同意後,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施劃。
第七條 編制停車泊位規劃及相應技術規範或者施劃停車泊位,不得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影響交通視線,不得影響市容觀瞻,不得妨礙市政設施功能,不得妨礙搶險救災,不得影響居民起居條件,不得影響城市規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依法施劃的停車泊位;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原因確需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徵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規劃、城市管理、財政、物價、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門的意見。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城市管理、財政、物價、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門,每年對停車泊位進行一次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調整或者撤銷停車泊位。
第九條 停車泊位包括收費使用和免費使用兩種使用方式,僅供小汽車和1.75噸以下小型貨車停放使用。
第十條 停車泊位實行收費使用的,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公安、城管、物價等部門,依法採取停車泊位經營權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經營管理者。
第十一條 停車泊位實行收費使用的,其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由市物價部門依法核定收費標準。
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應當向市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實行明碼標價,按核定的標準收費,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票據收費,依法納稅和繳納有關規費,並接受物價、稅務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收費使用的停車泊位所在路段進出口的顯著位置,設定明碼標價牌,標明服務內容、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計費方法、免費停放時限以及投訴舉報電話等;服務內容應當明示是否提供保管車輛及財物的服務。
明碼標價牌由市物價部門監製。
第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在黨政機關、學校和醫院等單位的周邊路段施劃免費使用的停車泊位。
免費使用的停車泊位可以由前款規定的單位管理並負責管理費用;也可以由取得停車泊位經營權的經營管理者管理,管理費用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核後,從停車泊位經營權招標收益中撥付。
免費使用的停車泊位的管理者,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停車泊位所屬路段設定停車泊位標線、停車標誌等設施並進行管理維護,確保完好、整潔,通道暢通。
停車泊位標線內應當標註“收費”或者“免費”的字樣,用於區別停車泊位是否實行收費使用。
第十五條 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完善對車輛的停放管理,保障車輛停放規範、有序、安全。
禁止擅自將免費使用的停車泊位轉變為收費使用的停車泊位。
第十六條 使用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的,應當將機動車順向停放在停車泊位內,不得越線停放。
禁止擅自在停車泊位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路段停放機動車。
第十七條 停車泊位實行收費使用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交費;拒不交費的,經營管理者可以依法向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車主追償。
第十八條 因大型民眾性活動、緊急疏導交通或者突發事件等原因,需要暫停使用停車泊位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停車泊位停放攜帶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
(二)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停車泊位及其配套設施;
(三)其他侵害停車泊位的行為。
第二十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設定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對停車泊位管理工作的監督。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組織進行調查,並自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答覆投訴者。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可以將該機動車拖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當事人無法聯繫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或者舉報不受理的;
(二)對應當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違法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
(五)利用職權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市中心城區範圍外的停車泊位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8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汕頭市城市道路臨時占道停車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