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政監察組織暨工作章程(試行)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令第1號發布。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其他水法規(以下簡稱水法規),實行依法治水、管水,根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定職責和許可權,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加強水政工作,設定水政機構,建立水政監察隊伍。

各級水政機構是水行政執法的綜合職能部門;水政監察人員是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代表,按照規定的授權範圍依法實施直接的水政監察。

第三條 水政監察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水政監察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為依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也作為水政監察的依據。

第四條 水政監察的基本任務和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水法規;

(二)依法保護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關設施,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對水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水法規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配合司法機關查處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條 水政監察人員的職務序列是水政監察專員、副水政監察專員、主任水政監察員、副主任水政監察員、水政監察員、助理水政監察員。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水政監察專員、水政監察專員、主任水政監察員、副主任水政監察員、水政監察員。地區級、縣級水行主管部門設定主任水政監察員、副主任水政監察員、水政監察員、助理水政監察員。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鄉(鎮)的派出機構設定水政監察員、助理水政監察員。

水利部有關司及七大江河等流域機構的水政監察人員的設定,由水利部另行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資源管理、工程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護管理、水文管理等機構和單位的兼職或專職水政(含水保監督)監察人員的設定,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 各級水政監察人員的考核和任免,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級水政監察員、助理水政監察員、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考核和任免;

(二)地區級、縣級主任水政監察員、副主任水政監察員,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考核、任免,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也可以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考核、任免;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級副水政監察專員、主任水政監察員、副主任水政監察員,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考核、任免,副水政監察專員、主任水政監察員報水利部備案。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級水政監察專員,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准,由水利部任免。

第七條 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水利事業,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業務知識和實踐經驗;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水平,經過法律基礎知識培訓和考核,熟悉水法規;

(三)作風正派,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廉潔奉公。

第八條 水政監察專員、副水政監察專員應由具有大專畢業以上文化程度,諳熟業務和水法規,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組織能力,能處理複雜的水事案件和水事糾紛的幹部擔任。

第九條 主任水政監察員、副主任水政監察員應由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業務和水法規,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組織能力,能經辦和處理比較複雜的水事案件和水事糾紛的幹部擔任。

第十條 水政監察人員必須遵紀守法,不得徇私舞弊。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所屬水政監察人員應定期進行培訓和業績考核,有關培訓考核和獎懲辦法,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水政監察人員實行任期制,任期由任命機關規定。水政監察人員有權向上級反映情況,並對下級水政監察人員進行監督指導。

第十二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

(一)應進行現場檢查、取證;

(二)要求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作出筆錄;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為,並採取防止造成損害的處置措施;

(五)對違法行為和侵權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三條 水政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持證、佩戴標誌。標誌和證件格式由水利部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水政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應配備水政監察專用車輛和有關裝備。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和主管部門可根據本章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五條 本章程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章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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