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航行情報員執照管理規則

《民用航空航行情報員執照管理規則》,為規範民用航空航行情報員執照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條並參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屬檔案一《人員執照的頒發》的有關規定而制定,適用於民用航空航行情報員執照的頒發和管理。該規則共六章、三十七條(含附則),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發布,1997年1月6日修訂的《關於頒發航行情報員執照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民用航空航行情報員執照管理規則

中 國 民 用 航 空 總 局 令
第 118 號
《民用航空航行情報員執照管理規則》(CCAR-65TM- Ⅲ-R2)已經2003年3月6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局 長 楊元元
二○○三年四月八日

民用航空航行情報員執照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用航空航行情報員執照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條並參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屬檔案一《人員執照的頒發》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民用航空航行情報員執照的頒發和管理。
本規則所稱民用航空航行情報員(以下簡稱航行情報員)是指從事航行通告、航行情報講解、飛行程式設計、航行情報編輯和航行情報管理的人員。
第三條 航行情報員執照是航行情報人員從事航行情報工作的資格證書。未按本規則取得航行情報員執照的,不得從事航行情報服務工作。
第四條 航行情報員執照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統一頒發。
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空管局)負責制定航行情報員執照考試標準,並負責航行情報員執照審批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航行情報員執照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區執照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航行情報員執照申請人的審查、考試,並負責本地區航行情報員執照的管理。
地區執照管理部門是指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未設空中交通管理局的,是指該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負責空中交通管理的部門。

第二章 航行情報員執照的申請與頒發

第五條 航行情報員執照包括執照基礎部分和崗位簽注部分。
航行情報員崗位分為航行通告員、航行情報講解員、飛行程式設計員、航行情報編輯和航行情報管理員。
申請參加崗位簽注考試的人員應當首先取得執照基礎部分。航行情報員持有有效崗位簽注方可上崗工作。
第六條 航行情報員執照申請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年滿20周歲;
(三)身體健康,口齒清楚,能清楚地讀、講和理解漢語,無色盲等缺陷;
(四)具有大專或者大專以上的學歷,但在本規則施行前已經取得航行情報員執照的人員除外;
(五)在民航總局認可的訓練機構學習航行情報專業課程一學年或者一年以上並考試合格。
第七條 符合本規則第六條的申請人,可以按照下列程式向其所在地的地區執照管理部門申請航行情報員執照。
(一)填寫本規則附屬檔案一《民用航空航行情報員執照申請表》;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應當對申請人的條件和培訓情況進行初步審查,並決定是否向其所在地的地區執照管理部門遞交執照申請表;
(三)地區執照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檔案進行審核,並組織符合本規則第六條條件的申請人按本規定第四章規定的內容進行考試。
第八條 航行情報員執照考試分為筆試和技能考試。申請人筆試成績達到百分制的80分,技能考試成績達到5分制的4分為考試合格。
第九條 申請人考試不合格的,可以在下次考試前45天向地區執照管理部門提出補考申請。補考限為一次,補考的內容為考試未通過的項目。
第十條 地區執照管理部門將上述考試合格的執照申請人名單和填寫完整的本規則附屬檔案二《民用航空航行情報員執照頒發審查報告表》各一份,於每年的四月十日和十月十日前提交民航總局空管局。
第十一條 航行情報員執照經民航總局空管局負責人批准後頒發。
第十二條 擔任民用航空航行情報課程教學的院校教師可以申請航行情報員執照,其執照的申請、考試和頒發程式按本規則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航行情報員執照管理

第十三條 民航總局空管局和地區執照管理部門負責對航行情報員執照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只供執照持有人本人使用,不得轉讓。執照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執照,執照丟失或者損壞的,持照人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地區執照管理部門審核,報民航總局空管局批准補發。
第十五條 除本人放棄或者執照被扣留、收回外,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長期有效。
第十六條 執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留其執照,收留期最短不少於一個月,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一)在地區執照管理部門進行的執照檢查和考核中不合格的;
(二)違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規和規章並造成航行情報事故徵候的。
第十七條 執照的收留由地區執照管理部門決定並報民航總局空管局備案。執照收留期間,由地區執照管理部門保存執照。執照收留期滿前,由地區管理局執照管理部門安排考試和檢查。考試和檢查合格的,在收留期滿後發還其執照。
第十八條 執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其執照:
(一)違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規、規章、民航總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空管局頒發的運行規範,對危及飛行安全的重大事件或對航行情報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
(二)違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規、規章、民航總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頒發的運行規範,在連續三年內累計造成兩次航行情報事故徵候的;
(三)執照被收留且連續兩次考試不合格的。兩次考試的間隔時間不超過六個月;
(四)在執照申請和考試過程中通過作弊取得執照的。
第十九條 收回執照由地區執照管理部門向民航總局空管局提出建議,經民航總局空管局批准後執行。執照持有人在收到執照收回的通知後,應當將其執照交地區執照管理部門,並由地區執照管理部門註銷其執照資格記錄。
執照被收回後再次申請執照的,應當按照崗位培訓大綱重新進行崗位資格培訓,其申請、考試和頒發執照的程式按照本規則第二章的規定辦理。
執照持有人在執照被收回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執照。
第二十條 執照持有人離開航行情報工作崗位,由執照持有人所在地的地區執照管理部門將執照和執照註銷報告報送民航總局空管局,經民航總局空管局批准後,註銷其執照。
第二十一條 執照申請人申請執照、參加考試或者執照持有人要求更改、更換、補辦執照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第四章 航行情報員執照申請人應當具備的

基本知識、業務經歷和業務技能

第二十二條 航行情報員執照基礎部分和崗位簽注部分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基本知識:
(一)國家航空法規、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及其附屬檔案、檔案的相關內容;
(二)空氣動力學原理和航空器飛行性能、航空器構造;
(三)領航知識;
(四)空中飛行規則和空中交通服務
(五)主要航空通信設備的工作原理及運用;
(六)導航設備和助航設施工作原理及運用;
(七)航空氣象知識;
(八)飛行計畫、航空器管理和飛行簽派基本知識;
(九)機場、機場淨空及機場有關設施;
(十)航圖的製作、識別和使用;
(十一)航行情報服務的規章、規則、規定、標準和各種航行資料的使用;
(十二)機場飛行程式設計和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基本知識;
(十三)計算機基礎、作業系統和資料庫知識,文字處理軟體的使用;
(十四)航空專業英語;
(十五)應當具備的其他相關知識。
第二十三條 航行情報員執照基礎部分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業務經歷:
在持照航行情報員帶領下,參加航行情報實習工作六個月以上,並能夠在一種航行情報工崗位上完成輔助性的工作。
第二十四條 航行情報員執照基礎部分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業務技能:
(一)能夠利用航圖進行地圖作業,並進行一般領航計算;
(二)能夠使用航行情報服務的一般設施;
(三)能夠使用《航線手冊》、《機場使用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行資料彙編》等航行資料;
(四)能夠更換和修訂航行資料;
(五)了解航行情報工作崗位的工作程式;
(六)能夠判讀航行通告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航行通告員崗位簽注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業務經歷:
在持照航行通告員帶領下,參加航行通告實習工作六個月以上,並能夠在航行通告崗位上完成輔助任務。
第二十六條 航行通告員崗位簽注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業務技能:
(一)熟悉本崗位的工作程式;
(二)能夠正確使用航行通告代碼和簡縮字;
(三)能夠獨立編輯審核原始技術資料;
(四)能夠獨立按照航行通告拍發規定填發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
(五)能夠獨立對收到的國內外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進行處理;
(六)掌握民用航空固定通信電報拍發程式,能夠正確使用通信設備收發電報;
(七)能夠獨立使用計算機系統處理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如配備)。
第二十七條 航行情報講解員崗位簽注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業務經歷:
在持照航行情報講解員帶領下,參加航行情報講解實習工作六個月以上,並能夠在航行情報講解崗位上完成輔助任務。
第二十八條 航行情報講解員崗位簽注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業務技能:
(一)熟悉本崗位工作程式;
(二)能夠獨立主持航行情報講解服務,向機組或其他用戶講解飛行需要的航行情報;回答機組和其他用戶在飛行準備中提出的問題;
(三)能夠向機組自我準備提供有關航行資料和其他技術資料;
(四)能夠獨立主持提供飛行前和飛行後航行情報服務;
(五)能夠獨立使用計算機提取航行通告、雪情通告、飛行前資料公告和其他航行情報(如配備);
(六)能夠使用英語提供航行情報講解服務。
第二十九條 飛行程式設計員崗位簽注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業務經歷:
在持照飛行程式設計員帶領下,參加二年以上飛行程式實習設計工作,並以其為主設計三個或者三個以上機場的飛行程式,質量評定合格。
第三十條 飛行程式設計員崗位簽注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業務技能;
(一)熟悉本崗位工作程式;
(二)能夠套用中國民航有關飛行程式設計的標準、規定及國際民航組織有關飛行程式設計的標準和規定;
(三)能夠獨立完成飛行程式設計的基本資料及數據的收集整理和機場飛行程式的彙編上報工作;
(四)能夠獨立進行機場目視/儀表進場程式、目視/儀表離場程式、目視/儀表進近程式和復飛程式的設計工作;
(五)熟悉新建機場飛行程式設計工作中各設計階段的相應要求和設計標準;
(六)能夠根據民用航空法規確定機場最低運行標準。
第三十一條 航行情報管理員崗位簽注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業務經歷:
在持照航行情報管理員帶領下,參加航行情報管理實習工作六個月以上,能夠完成航行情報輔助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航行情報管理員崗位簽注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業務技能:
(一)熟悉本崗位的工作程式;
(二)熟悉中國民航出版的各種航行情報、資料和數據,了解國際民航一體化航行情報服務和其他國家提供的航行情報;
(三)能夠獨立收集、整理和提供航行情報;
(四)能夠獨立進行航行資料的修訂工作,保持資料的準確和完整;
(五)能夠管理現行航行法規、業務檔案、技術資料,進行航行情報歷史資料存檔工作;
(六)能夠使用計算機設備提取航行情報。
第三十三條 航行情報編輯崗位簽注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業務經歷:
在持照航行情報編輯的帶領下,進行航行情報實習編輯工作六個月以上,完成航行情報助理編輯工作。
第三十四條 航行情報編輯崗位簽注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業務技能:
(一)熟悉本崗位工作程式;
(二)熟悉民航航行情報的法規、規定,航行資料及航圖的製作標準和規範;
(三)能夠獨立對各技術部門提供的原始資料進行篩選、整理、核對,並提出使用處理意見;
(四)能夠獨立編寫民航機場使用細則;
(五)能夠獨立編輯中國民航規定出版的航行資料和航圖;
(六)能夠使用計算機系統進行航行情報編輯或進行航圖的編輯製作。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則第二條規定,未取得航行情報員執照從事航行情報崗位工作的,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對違法當事人和主要負責人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後果嚴重的,依法承擔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發布,1997年1月6日修訂的《關於頒發航行情報員執照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第三十七條 依據《關於頒發航行情報員執照的暫行規定》頒發的航行情報員執照至2004年6月30日之前繼續有效。擬於2004年6月30日之後繼續承擔航行情報員崗位工作的,應當按照本規則重新申請執照。執照申請人補充培訓和考試的具體辦法由民航總局空管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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