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推廣套用,保證工程質量,推進建築業技術進步,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和《湖北省建築節能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前款所稱預拌砂漿,包括濕拌砂漿和乾混砂漿。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商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建設工程中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商、質監、財政、國土規劃、環保、公安交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支持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發展,對符合國家資源綜合利用政策的產品按照規定落實稅收優惠政策,提倡採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和現代化管理方式生產高性能、環保型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鼓勵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使用粉煤灰、脫硫灰渣等摻合料和運用鋼渣、工業尾礦等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製造的人工機制砂,以減少對天然砂的使用。 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設施建設、裝備購置以及科研、新技術開發、示範與推廣項目,按照相關規定從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中給予資助或者貼息。
第二章 生產
第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資質,並在資質證書規定範圍內組織生產;未取得相應資質的,不得進行預拌混凝土生產。 禁止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第六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站點的設立,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下列區域不得設立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站點: (一)本市三環線以內; (二)住宅小區、學校、醫院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周邊500米以內; (三)風景區周邊500米以內。 前款範圍內現有的生產站點,應當逐步關閉或者外遷,具體方案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並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七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含分設站點,下同)應當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固體廢棄物採取措施,實行循環利用;原材料堆場、配料倉應當全封閉,粉塵排放達到國家、省、市規定的要求。 第八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改建、擴建、搬遷以及設立生產站點,應當報市商混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進行生產,保證產品質量。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專項試驗室和專業技術人員。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員工的崗位培訓,攪拌設備操作員、試驗員、質檢員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後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原材料,並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的要求對進廠原材料進行取樣、存樣、檢驗和驗收,並對檢驗和驗收資料存檔備查;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以及契約要求,設計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配合比,並對其設計的配合比負責。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通過系統試驗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應當定期驗證或者根據材料的變化及時修正。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契約的約定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行出廠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檢驗結果應當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過程中的質量監督檢查,對發現的違法行為,及時提出整改要求,並督促限期改正。
第三章 銷售和運輸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商混管理機構報送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量、銷售量等有關統計報表,辦理銷售契約備案手續。 本市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銷售契約示範文本,契約示範文本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工商註冊地不在本市的生產企業在本市銷售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當持生產企業資質證書、企業營業執照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產品應當達到行業產品技術規定的質量要求,並經具有合法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第十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預算定額,並向社會予以公布。 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項目列入招標檔案。投標人應當參照預算定額,將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費用列入投標報價。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運輸單位應當使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並保證車況良好、車容整潔。運輸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防滲漏、防揚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運輸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安交管部門規定的區域、路段和時間通行。公安交管部門應當依法為其通行提供便利。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九條 本市江岸、江漢、�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工區範圍內和其他區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其他區域逐步禁止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具體的範圍、時限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單位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一)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本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因道路原因,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運輸專用車輛無法進入施工現場的; (三)使用總量不超過100立方米或者一次性使用量不足8立方米的; (四)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按照前款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應當報市商混管理機構備案,市商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現場攪拌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相關技術標準,在施工圖設計檔案中註明所使用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性能指標。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中依法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等內容進行審查,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證明。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保證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進場使用提供照明、水源等必要條件。 第二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入施工現場,必須進行交貨檢驗。交貨檢驗由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組織施工單位和生產企業共同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反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或者使用不合格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使用過程中的質量監督檢查,發現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或者不按照標準規範進行施工的,應當責令停止施工,並督促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 未按照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其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按照財政部門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商混管理機構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規定,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商混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規定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按照現場攪拌量處以每立方米100元,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二)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有違反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或者使用不合格產品的行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及時報告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範圍生產銷售預拌混凝土的,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除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外,對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將不良行為予以記錄並公布。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公安交通管理等相關規定應當進行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行本辦法。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礦物摻合料等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後出售的並採用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辦法所稱乾混砂漿,是指經乾燥篩分處理的集料與水泥以及根據性能確定的各種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專業生產廠混合而成,在使用地點按照規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體拌合使用的乾混拌合物。 本辦法所稱濕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細集料、外加劑和水以及根據性能確定的各種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後,採用攪拌運輸車運至使用地點,放入專用容器儲存,並在規定時間內使用完畢的濕拌拌合物。 第三十三條 搶險救災及其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武漢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規定》(武政[1998]141號)和《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的通告》(武政[2008]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