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信息
【發布文號】樂山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1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樂山市人民政府
樂山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樂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
《樂山市居住證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7月31日樂山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彤
2013年8月20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本市跨縣(市、區)居住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人口服務管理,提高公共服務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樂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樂山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居住但未在居住地落戶的非本市戶籍人員、本市跨縣(市、區)居住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居住證。
本辦法所稱居住證,是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在本市居住的證明,以及享有本市規定權益和公共服務的憑證。
居住證實行“一證通”制度。凡辦理了居住證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可以在就業、入學、醫療、社保等方面享受居住地相應的權益和服務。
第三條 樂山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管理與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辦理居住手續,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居住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住證辦理、製作、發放以及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統的日常管理和維護等工作。公安機關可委託社區工作站從事居住證受理、發放等工作,並在轄區範圍內予以公告。
發改、財政、民政、教育、司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建、交通、衛生、計畫生育、旅遊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社區(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協助公安機關等部門做好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居住登記和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將居住證管理以及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居住證辦理
第六條 年滿16周歲、擬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託辦理機構申領居住證。
居住證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受委託人代辦居住證應當提供委託人的委託證明材料。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託的其他人申請辦理居住證。
第七條 各類用人單位應當在與招(聘)用人員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為所招(聘)用人員辦理就業登記,併到轄區公安派出所為其申請辦理居住證或者居住證信息變更。被招(聘)用人員也可以自行到轄區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居住證或者居住證信息變更。
在樂山市全日制辦學機構接受教育的人員,由辦學機構統一申請辦理居住證。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為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提供居住服務的,應當督促居住人員申報居住登記;居住滿7日仍未申報居住登記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居住人員情況。
第九條 對申報居住登記的下列人員,除本人提出申請外,可以不辦理居住證:
(一)未滿16周歲的;
(二)探親訪友、就醫、旅遊、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或者在培訓機構接受培訓的;
(四)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條 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申領居住證,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居住處所證明。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提供的材料進行審驗,材料齊全、有效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給居住證。
對條件不符或提供材料不齊全的,當場告知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條 居住證應當載明持證人的相關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證表面的視讀信息和居住證內晶片載入的機讀信息。
視讀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個人相片、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和現居住地址、簽發機關、簽發日期、有效期等信息。
機讀信息包括視讀信息及政治面貌、婚姻狀況、服務處所等信息。
第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居民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等主項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7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換領居住證。
居住證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單位、政治面貌、婚育狀況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7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
政府有關部門的相關信息應當通過全市統一的實有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平台進行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公民申領居住證時,應當真實、準確地提供相關信息,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虛假材料。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騙領、非法扣押居住證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證。
第十六條 居住證由樂山市公安局統一製作,實行一人一證制,由縣級公安機關負責簽發。《樂山市居住證》自簽發之日起,有效期為三年;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延期。居住證有效期屆滿後未延期的,自動終止使用功能。
居住證遺失的,可以申請補領。居住證嚴重損壞或者居住證主要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請換領新證。
首次領證、到期換證和辦理居住證延期手續的,實行免費辦理。因遺失、損壞而補領、重新申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規定執行。
第三章 居住證使用
第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免費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就業服務;
(二)按照規定參加政府部門提供的各類免費培訓;
(三)按照規定申請參加本地組織的職稱、職業資格評定、考試、登記;
(四)按照規定參與社區組織有關社會事務的管理;
(五)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
(六)連續居住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達一年,且符合計畫生育政策、依法納稅和無違法犯罪記錄的,可按當地規定申請公租房或限價房;
(七)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享受相關權益;
(八)享受我市居民進入風景旅遊區、辦理乘車優惠卡或敬老卡相關權益;
(九)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車輛入戶和機動車駕駛執照;
(十)政府規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權益。
第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本市居住地戶口遷移政策的,可以申請本市城鎮居民戶口。
第十九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按規定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房屋租賃治安管理責任書,不得將房屋出租、轉租給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房屋出租人有責任督促承租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
房屋出租人擬為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提供住所1個月以上的,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用安全協定。
第四章 居住證管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註銷居住證:
(一)居住證持有人有關情況發生變化後不符合居住證申領要求的;
(二)居住證持有人在申領時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居住證的;
(三)其他情況需要註銷的。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執行公務時,可依法查驗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不得拒絕。
其他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提供相關服務,需要明確人口身份等信息的,可以查驗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配合。
居住證持有人向公安機關查詢或者授權他人查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辦理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反饋至實有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平台,保證人口信息的全面、準確、及時和聯通共享。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在居住證製作、管理、使用過程中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進行買賣,不得擅自披露,不得用於法定職責或者居住證持有人授權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停止辦理暫住證。本辦法實施前申領的暫住證,在暫住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暫住證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託辦理機構負責換領居住證。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