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萬明訴孫建雲不當得利糾紛案

楊萬明訴孫建雲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2月25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新民四初字第538號
原告楊萬明。
委託代理人趙俊峰,內蒙古錫盟蘇尼特右旗額仁淖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孫建雲。
委託代理人高建軍,內蒙古盛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萬明與被告孫建雲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澤芳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萬明及委託代理人趙俊峰、被告孫建雲及委託代理人高建軍到庭參加訴訟。後由於案情複雜,本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式後,由審判員李福林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澤芳,人民陪審員李桂林組成合議庭,重新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萬明、被告孫建雲委託代理人高建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萬明訴稱,被告2011年9月份從原告處拿走羊絨衫,並講他能給賣了此貨,走時從原告處拿走羊絨衫半袖3件,長袖10件,褲子1件,大麻花1件,總計15件,每件價值500元×15件=7500元。此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羊絨衫款,被告一直聲稱沒錢,有了再還吧。為此,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即刻返還原告的羊絨衫款7500元。
被告孫建雲辯稱,羊絨衫不是我拿的,是我介紹朋友從他那拿的,當時是我朋友拿走的,沒直接經我手,而且拿的不是15件是12件,而且當時價格也說的是150元。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對方雖然提供了錄音,但是裡面並沒有說清楚到底是誰拿走的羊絨衫,什麼時間,拿了多少件,什麼價格,都是不清楚的,我也一直未認可拿走羊絨衫。因為我借了他50萬塊錢,還錢的時候打了3萬塊錢利息的借條,當時為了和他協調說少給他點利息我才同意幫他追這個羊絨衫。依據證據規則,為了達到調解或者和解的目的,被告已經認可一些,但是不能作為證據。只有錄音沒有其他輔證,所以錄音的證明力很低,證據規則第二條表明原告應該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通過庭審原告的證據不足,應該駁回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稱可以幫助原告代賣羊絨衫,遂介紹他人從原告處拿走羊絨衫,原告稱被告在原告家中,從原告女兒手中拿走羊絨衫半袖3件,長袖10件,褲子1件,大麻花1件,共15件,每件價值500元,當時僅有原告、原告女兒及被告3人在場。被告對此予以否認,稱系第三人拿走,且拿走的是12件不是15件,每件價值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與原告女兒、及被告與原告外甥錄音證明被告拿走羊絨衫的事實,被告對與原告外甥錄音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稱該錄音被告一直未承認系自己拿走羊絨衫,且稱價格為150元一件,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被告與原告女兒的錄音證據被告不予認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的信息。
本院認為,本案的待證事實有兩個,其一為被告是否從原告處親自取走羊絨衫,其二為拿走的羊絨衫的品種、數量及單價。對於第一個待證事實,原告舉出視聽資料證據證明羊絨衫系被告從原告處拿走,被告承認視聽資料的對話為自己說的,但稱不是自己拿走,系被告介紹第三人拿走,但被告對事實的敘述前後存在很多不一致之處,先說自己從原告家中拿走,後又稱領著第三人從原告家中拿走,結合兩次庭審情況,可以確認系被告個人從原告家中取走羊絨衫。對此事實,原告完成舉證義務;對於第二個待證事實,原告稱被告拿走15件羊絨衫,每件單價為人民幣500元,被告在視聽資料中陳述自己拿走12件,且雙方商議的單價為每件150元。對此,根據舉證規則,原告應當對羊絨衫的數量、品種及價格舉出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錄音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承認拿走了羊絨衫,但對羊絨衫的品種、數量及價格僅有原告的個人陳述,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且在無法確定羊絨衫的品種的情況下,也無法對其進行價格認證。原告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本案的主要訴爭事實,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萬明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福林
審判員李澤芳
人民陪審員李桂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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