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米生訴馬艷鵬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楊米生訴馬艷鵬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0月17日在山西省陽泉市礦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陽泉市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礦民初字第340號
原告楊米生。
委託代理人段春梅。
委託代理人趙松樑。
被告馬艷鵬。
被告蘇彬。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
負責人杜晨光,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陳潯。
原告楊米生與被告馬艷鵬、被告蘇彬、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5月30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段春梅、趙松樑,被告馬艷鵬、蘇彬及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陳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米生訴稱:2014年5月17日22時許,原告上班途中行至新景礦門口時,被被告馬艷鵬駕駛所屬被告蘇彬的晉XXXX號福特牌小轎車撞倒受傷。後被送到陽煤第三人民醫院(三礦)住院治療,車禍後原告出現頭痛、頭暈,腰椎壓縮性骨折等症狀。該事故經陽泉市交警一大隊認定,被告馬艷鵬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種經濟損失42339.99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馬艷鵬辯稱:對責任事故無異議,我墊付了3000元左右醫藥費。
被告蘇彬辯稱:對事故認定無異議,我方墊付了3000元,票據原告拿著。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事實無異議,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對事故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交強險和三者險無異議,對於各項訴求質證過程中答辯,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2時許,被告馬艷鵬駕駛所屬被告蘇彬的晉XXXX號福特牌小型轎車沿陽泉市桃北西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新景礦路段時,與原告楊米生駕駛的無牌二輪機車相遇肇事,造成原告楊米生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受傷後原告被送到陽煤第三人民醫院治療。於2014年5月18日辦理住院手續,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診斷為1、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頭皮挫傷(枕部);2、胸12-腰1椎間盤突出;3、腰1-2椎間盤突出,腰4-5椎間盤膨出。住院花費8186.99元
2014年5月28日,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第1413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馬艷鵬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楊米生無事故責任。
另查明,被告馬艷鵬駕駛所屬蘇彬的晉XXXX號福特牌小轎車於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參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限額為122000元,投有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20萬元。
本案中,爭議的事實有:
1、被告馬艷鵬、蘇彬陳述為原告墊付門診費659.5元,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只認可被告出了417元。
2、原告主張住院天數32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32×50元=1600元,營養費(32天+90天)×50元=6100元,被告不認可原告32天的住院天數,只認可24天,認為6月11日至6月19日沒產生治療活動,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只認可50元×24天=1200元。
3、原告主張交通費849元,三被告認為票據無法體現產生交通費的日期,請法庭酌情認定。
4、原告主張的停車費三被告認為不屬於保險責任賠償範圍,不予認可。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書證、庭審筆錄在案佐證,並經當庭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馬艷鵬駕駛的所屬蘇彬所有晉XXXX號福特牌小轎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保護現場,致使第一現場遭到破壞,根據交警部門認定的責任處理,即被告馬艷鵬生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楊米生無事故責任。被告馬艷鵬作為肇事司機理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蘇彬作為車輛所有人也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履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因為晉XXXX號福特牌小轎車在平安保險公司參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故平安保險公司對被告蘇彬的賠償責任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範圍內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楊米生關於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施救費、存車費、機車修理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於營養費的訴求,本院按住院天數予以支持,即50元×32天=1600元。關於誤工費的訴求,因其提供單位的誤工證明不足以證明其請求,庭審期間原告代理人提出計算誤工費是按照山西省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年均工資計算,本院予以認定,即46407元÷365天×(32天+90天)=15511元。關於陪侍費,本院參照2013年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2400元(27476元÷365天×32天)。關於交通費的訴請,本院酌情支持350元。被告馬艷鵬及被告蘇彬庭審過程中陳述二人給原告墊付3000元左右的費用,因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據予以證實,本院認可原告所述被告墊付417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米生醫療費8186.99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600元,誤工費15511元,陪侍費2400元,交通費350元,施救費250元,機車修理費540元,存車費170元,以上費用總計29007.99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米生營養費1600元。
以上賠償項目中,被告馬艷鵬、蘇彬為原告已墊付醫療費417元。
案件受理費859元,由原告楊米生承擔294元,被告馬艷鵬、蘇彬承擔5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及副本十份,抗訴於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後,上述判決內容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義務當事人不履行義務的,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可在二年內向本院遞交執行申請書。
審判長曹喜才
審判員李滿意
審判員張曉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李小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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