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錫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錫民一初字第538號
原告楊文龍。
委託代理人張國強、楊泉,內蒙古合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慶文。
委託代理人王冬梅。
被告張海潮。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林郭勒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黎明,經理。
委託代理人耿桂香,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楊文龍訴被告王慶文、張海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盟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於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靜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文龍的委託代理人楊泉,被告王慶文的委託代理人王冬梅,被告張海潮,人保財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耿桂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文龍訴稱,2014年2月24日20時10許,原告乘坐被告張海潮駕駛的車輛與被告王慶文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錫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王慶文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海潮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在錫盟醫院住院治療19天,經診查,該起事故造成原告腦震盪等疾病。原告花去11343.73元的醫療費。錫盟出院診斷意見為:注意休息,4周門診複查,不適隨診。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先行賠償的法定義務,被告王慶文、張海潮按照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合計23101.89(包括當庭增加餐飲費1080.00元)、包括醫療費11343.73元、營養費40.00元×19天=760.00元、一伙食補助費40.00元×19天=760.00元、誤工費53723.00元÷365天×47天=6917.76元、交通費500.00元、護理費91.60元×19天=1740.40元、餐飲費1080.00元。
被告王慶文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口頭辯稱,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可。原告主張的誤工費過高,對其他賠償項目沒有異議。
被告張海潮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口頭辯稱,原告主張的誤工費過多,其他訴訟主張認可。我的車也被交警部門扣了,我也有誤工損失。
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口頭辯稱,被告王慶文所駕駛的轎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限額20萬的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對於原告的賠償主張,我公司先在交強險的分項限額內予以理賠:包括醫療費項下1萬元(含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三項)、傷殘賠償金項下11萬元,含原告所訴的護理費等其他費用。交強險分項不足部分再由雙方根據事故的責任比例承擔責任,我公司商業險按照70%的責任比例承擔責任。本案的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均不屬於保險公司的理賠範圍,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針對原告的具體訴求,對其新增加的餐飲費不予認可,餐飲費應在護理費和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之中,不應再另行主張。其他賠償項目待舉證、質證時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0時10許,被告張海潮駕駛蒙HY8038號威志轎車沿那達慕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與前方同方向左轉彎的被告王慶文駕駛的蒙HY8738號威志汽車相撞,原告當時乘坐被告張海潮駕駛的車輛,造成原告身體損傷及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錫市交警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錫市公交認字(2014)第2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慶文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海潮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錫盟醫院治療,經診查,事故造成原告“腦震盪”的損傷結果。原告在門診治療8天,住院治療11天,門診診療花費5270.10元,住院期間醫療費5514.13元。出院診斷意見,注意休息,4周門診複查,不適隨診。另查明被告王慶文駕駛的蒙HY8738號汽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萬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身份證複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錫盟醫醫院診斷意見書、出院證、醫療費收據、門診票據、交通費票據及當事人在庭陳述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錫市公交認字(2014)第2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式合法、事實清楚、責任分明,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其證據效力予以採信。根據事故認定書被告王慶文與被告張海潮分別負事故的主、次責任,對於雙方的責任比例,本案按照70%與30%予以確定。因被告王慶文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應在保險範圍內承擔理賠責任,被告王慶文在該範圍內的賠償責任得以免除。被告張海潮在人保財險公司賠償範圍後,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責任。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1、關於誤工費,原告未提供其從事職業方面的證據,亦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資收入證明,故對於誤工損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務業予以計算;2、原告主張餐飲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財險公司不承擔鑑定費、訴訟費的主張,因保險契約已明確約定,本院予以採納。綜上,本院確定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5270.10元+5514.13元=10784.23元,營養費40.00元×19天=760.00元、一伙食補助費40.00元×19天=760.00元、誤工費91.60×47天=4305.20元、護理費91.60元×19天=1740.40元、交通費500.00元,以上合計18849.8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林郭勒盟分公司在交強險範圍賠償原告楊文龍醫療費(包括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10000.00元、誤工費4305.20元、護理費1740.40元、交通費500.00元,各項合計16545.60。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盟分公司在商業險的範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784.23元+760.00元+760.00元)的70%即1612.96元。
二、被告張海潮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醫療費(784.23元+760.00元+760.00元)的30%即691.27元。
三、駁回原告楊文龍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內容,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
如果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00元,由被告王慶文負擔200.00元、由被告張海潮負擔1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靜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