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縣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切實規範和加強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促進依法行政,推進勤政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綜合體現。
本規定所稱行政效能監察,是指監察機關依其職責,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和受行政機關委託履行管理職責的組織,下同)及其工作人員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影響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並根據檢查(調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的活動。
第三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監察,實事求是;
(二)事前、事中、事後監察相結合;
(三)監督檢查與調查研究相結合;
(四)教育與懲處相結合。
第四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依靠民眾,實行行政內部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
第五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中,監察機關應當加強與政府法制、組織、人事、審計及被監察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配合與協作。
第二章行政效能監察的工作內容
第六條行政效能監察的工作內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影響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為的投訴;
(二)檢查、調查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影響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為;
(三)根據檢查(調查)結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響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為依法作出處理或者提出改進建議;
(四)總結、宣傳和推廣高效的行政管理經驗。
第七條監察機關檢查、調查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影響行政效能的問題和行為時,重點檢查、調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職責,對管理事項及時制定措施、做出決定,並做到主體合法、內容合法、程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開與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密切相關的有關事項,是否做到辦事公開;
(三)是否按規定或約定時限完成工作計畫、工作任務和工作目標;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達到質量要求及取得預期效果;
(五)有關行政效能方面的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學並得到有效執行;
(六)涉及多個部門的管理工作運轉是否協調、有序、規範;
(七)其他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
第三章行政效能監察的方式與方法
第八條監察機關根據下列情況確定行政效能監察事項:
(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確定檢查事項;
(二)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點確定檢查事項;
(三)根據本級人民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專項財政性資金的使用情況確定檢查事項;
(四)根據社會反映比較強烈的涉及行政效能事項確定檢查(調查)事項。
第九條監察機關按下列方式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一)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落實工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二)對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三)對具體的行政效能投訴進行調查;
(四)對涉嫌違反行政紀律、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進行調查。
第四章行政效能監察的工作程式
第十條行政效能檢查事項由監察機關負責行政效能工作的機構填寫《監察機關行政效能檢查事項立項申請表》,提請監察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立項。
重大的行政效能檢查事項立項後,應當填寫《監察機關重大行政效能檢查事項立項備案表》,分別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前款所稱重大行政效能檢查事項,是指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確定的檢查事項,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檢查事項。
第十一條對已經立項的行政效能檢查事項,監察機關應當制定檢查方案。檢查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的目的;
(二)檢查的對象和內容;
(三)檢查的步驟、方法;
(四)組成人員;
(五)時間安排;
(六)工作要求。
檢查方案經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實施;檢查方案變更,應當報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十二條監察機關進行檢查前,應向被檢查單位和檢查事項涉及的單位發出監察機關檢查通知書。但工作方案確定不提前通知的除外。
監察機關檢查通知書應當載明檢查的內容、時間和具體要求。對涉及範圍較廣的行政效能檢查事項,監察機關可以視情況將檢查方案一併通知被檢查單位。
監察機關檢查通知書應當由監察機關負責人簽發。
第十三條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可以組織有關行政機關、社團組織工作人員或者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監察員及其他公民參加。
第十四條對行政效能投訴,由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受理。投訴中心受理後,按照《桐梓縣機關效能建設暫行辦法》、《桐梓縣行政行為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桐梓縣機關效能行為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桐梓縣無為問責暫行辦法》、《桐梓縣構建警示訓誡防線工作辦法》等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縣機關效能投訴中心直接辦理的行政效能投訴,經初步調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予以立案調查。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在開展行政效能檢查(調查)事項時,檢查(調查)組由2名以上監察人員組成。檢查(調查)組在檢查(調查)時應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證。
第十七條監察人員在檢查(調查)中,應當全面、客觀地了解情況,收集證據,查清問題及原因,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對存在影響行政效能問題的,檢查(調查)組應當提交檢查(調查)報告。
檢查(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調查)的基本情況;
(二)存在的問題及產生原因;
(三)有關部門及人員的主要責任;
(四)處理依據、意見和改進工作建議。
第十九條監察機關可以根據檢查(調查)結果依法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作出監察決定或發出《監察通知書》應經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
作出重要監察決定或提出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
第五章行政效能監察的措施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對檢查(調查)事項涉及的單位工作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有權進行詢問。必要時,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被檢查(調查)單位的有關會議,了解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監察機關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限期就檢查事項進行自查並提交自查報告。
第二十二條監察機關可以要求被檢查(調查)單位提供與檢查(調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財務賬冊及其他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或複製。法律法規對某些檔案資料有保密要求的,監察機關應當遵守相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三條監察機關可以要求被檢查(調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就檢查(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被檢查(調查)單位和工作人員有權就檢查(調查)事項進行辯解。
第二十四條監察機關有權對被檢查(調查)單位執行監察決定和採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對不配合或阻撓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的,監察機關可以責令有關部門或人員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依法對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由桐梓縣監察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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