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縣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0號)、《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辦法》(建住房〔2005〕122號)、《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管理辦法》(財綜〔2007〕64號)、《商洛市城鎮廉租住房管理實施(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柞水縣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柞水縣行政區域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城鎮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無房或住房困難的家庭,提供具有社會保障的普通住房。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採取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為輔的方式。
第四條 根據柞水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建立並逐步完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編制廉租住房的中長期規劃、年度計畫和實施方案;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
第五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租賃住房補貼,是指縣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
本實施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縣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並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第六條 縣住建部門負責全縣廉租住房的建設、管理、協調工作。縣發改、財政、物價、稅務、民政、國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有關工作。相關單位、居委會應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廉租住房資金來源及管理
第七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來源,實行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種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中、省、市安排的補助資金;
(二)縣財政預算安排的配套資金;
(三)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費用等費用後的全部餘額;
(四)依照當年實際收取的土地出讓總價款扣除實際支付的征地補償費(含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助費、土地開發費,計提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以及土地出讓業務費等後淨收益的10%的資金;
(五)社會捐贈和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八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專項用於廉租住房保障開支,包括收購、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開支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低收入家庭發放租賃補貼開支,不得用於其他開支。
第九條 收購廉租住房開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收購房屋用於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價款等開支。
第十條 改建廉租住房開支,指對已收購的舊有住房和騰空的公有住房進行維修改造後用於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一條 新建廉租住房開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新建廉租住房的開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設成本支出。
第十二條 發放租賃補貼開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低收入家庭發放的租賃補貼支出。
第十三條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嚴格按照財政部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維護和管理。
第三章 廉租住房來源
第十四條 城鎮廉租住房的來源如下:
(一) 騰空的公有住房;
(二) 政府出資興建、購置的用於廉租的住房;
(三) 通過置換籌集的用於廉租的舊公有住房;
(四) 其它渠道籌集的用於廉租的住房。
第十五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新建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應面向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六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原則上不超過當地人均住房面積的60%。政府新購建的用於廉租的住房,建築面積和戶型應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
第十七條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方式取得;政府相關部門在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給予政策優惠;對縣住建部門購買舊住房作為廉租住房,以及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規定給予稅收優惠。具體措施比照經濟適用房的政策執行。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請審核程式
第十八條 申請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由戶主按照規定程式提出書面申請。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第十九條 申請條
(一)申請實物配租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有當地城鎮戶口;
2、持有民政部門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證明,符合縣政府當年確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
3、無房戶、拆遷安置的住房困難戶或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積在8平方米以下的家庭戶。
(二)申請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有當地城鎮戶口,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積低於8平方米;
2、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3、未享受過福利分房政策且至今無住房的家庭。
(三)經民政等部門認定的由於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優撫對象、重度殘疾等原因造成困難的家庭可優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凡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最低收入家庭辦理實物配租和租金補貼的程式為:
(一)實物配租辦理程式
1、凡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由戶主到住建局領取《柞水縣城鎮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審核表》。
2、持申請表向其所在居委會或單位提出申請,由其所在鎮政府、居委會或單位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並提出實物配租,初審合格後送住建部門審核審批。(二)租金補貼辦理程式
1、凡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最低收入家庭,由戶主到住建局領取《柞水縣城鎮廉租住房保障申請表》及《柞水縣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初審表》;
2、持申請表向其所在居委會或單位提出申請,由其所在鎮政府、居委會或單位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並提出實物配租,初審合格後,送柞水縣住建局審核審批。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政部門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證明;
(二)鎮政府出具家庭經濟收入證明;
(三)申請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或居委會出具的現住房證明;
(四)申請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人為非戶主的,還應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託書。
第二十二條 縣住建部門收到申請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必須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
公示有異議的,縣住建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實。經核實異議成立的,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住建部門要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經縣住建部門登記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確定實物配租的家庭,採取搖獎機搖號的方式定期進行分配,縣監察局、財政局、乾佑鎮政府、下樑鎮政府、公證處、電視台等單位現場監督廉租房分配,對未抽取到房號的家庭繼續進行排隊輪候。抽取到房號的家庭與縣住建部門簽定《柞水縣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協定》,並辦理租賃手續;廉租住房承租應按照約定交納租金。
(二)確定可獲得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可以根據居住需要選擇承租適當的住房,在與出租人達成初步租賃意向後,報住建部門審查;經審查同意並簽訂《柞水縣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協定書》後,方可與房屋出租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縣住建部門按規定標準向該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並將租金直接撥付出租人,用於沖減房屋租金。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在輪候期間,家庭居住和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及時向縣住建部門申報,經審核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家庭取消其輪候資格。
第二十六條 對經核准登記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獲保障家庭不符合條件的,都有權當向縣住建部門進行舉報。縣住建部門應當進行核查並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一)給予租賃住房補貼保障的,按每戶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積計算不低於33平方米,或按人均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積計算不低於10平方米。(二)給予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的,按每戶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積計算人均不低於10平方米。單人戶按2人標準給予保障,2人戶按2.5人標準給予保障,3人戶(含)以上按實際人口給予保障。
實際保障面積按照獲得保障家庭住房面積低於以上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部分核定。
第二十八條 廉租住房只租不售,並不得將廉租住房配租給非最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九條 每戶住房困難的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處與居住人口相當的廉租住房。
第五章廉租住房管理
第三十條 承租家庭應當按規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改變房屋居住用途,不得轉讓、轉租、出借或者從事非法活動。
承租家庭應當妥善使用廉租住房,未經住建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結構。
承租家庭因違法或者不當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住建部門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發放租賃補貼。
(一)將承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催繳後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的;
(六)因承租家庭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承租條件的;
(七)違反廉租住房使用規定且情節嚴重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構成,實行政府定價。單位面積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差額計算。
第三十三條 縣最低住房面積保障標準、單位住房面積租賃住房補貼金額標準、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縣住建部門會同財政、民政、物價、國土資源、稅務等部門擬定,報縣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公布時間於每年第一季度;當年沒有公布的,按上年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 對獲保障家庭實行年審制度。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應按年度向縣住建部門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住建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其申報情況進行覆核,並根據覆核結果調整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廉租住房。對家庭收入連續一年以上超出規定收入的,自第13個月起停止租賃住房補貼,或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條 住建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決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應當在一個月內退房。
退房期限內的住房租金,按當年公有住房租金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最低收入家庭申請廉租住房時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按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0號)規定,由住建局取消其申請資格;已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退出廉租住房並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標準租金的差額;情節惡劣的,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從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好處的,對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拒不退房的,由住建部門給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節惡劣的,按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0號)規定,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於違反規定截留、擠占、挪用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按照《審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條 有關家庭認為有關行政機關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由縣住建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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