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東莞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
市長袁寶成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東莞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
法規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地下管線工程管理,規範地下管線規劃建設行為,整合和利用地下管線信息資源,確保地下管線安全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廣東省公路條例》及《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地下管線工程的規劃、建設、信息管理及相關活動,但海域的地下管線除外。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下管線,是指建設於城市地下的給水、排水、燃氣、供熱、電力、通信、輸油、照明、公共監控視頻、廣播電視、工業等各種管線、綜合管溝(廊)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地下管線建設、運營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分工協作、綜合利用、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地下管線的規劃、探測、檔案信息管理等綜合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地下管線建設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綜合管理、水務、交通、公路、安監、國土、公安、發展和改革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地下管線的管理工作。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地下管線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鼓勵和支持地下管線科學技術研究和創新,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管線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提倡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採用綜合管溝(廊)、非開挖工藝等先進技術進行管線建設。
在新區建設中,40米以上屬於城市主幹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規劃需要布設主幹管線的道路,鼓勵採用綜合管溝方式進行管線建設。
第七條地下管線權屬、管理單位對所屬地下管線及其設施的安全運行負責,加強日常巡查與維護,確保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完好、安全。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毀、侵占、破壞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並有權制止和舉報危害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章規劃管理
第九條地下管線的規劃管理是城鄉規劃與管理的重要內容,各地下管線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條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各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管線專項規劃。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對各類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作出綜合安排。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的,應當會同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共同確定相關規劃。
第十一條各類地下管線的走向、位置、埋深應當綜合規劃,並按照下列原則實施:
(一)管線敷設應當與城市道路、公路的規劃紅線平行,走向順直。在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的規劃紅線內不得埋設地下管線(穿越除外)。
綜合管線規劃中管線有跨越、穿越或者與規劃公路並行的,須徵得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在現有公路、公路用地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埋設的各類管線應符合公路養護、建設及規劃發展需要。
(二)除因客觀條件限制等特殊情況外,管線在道路的平面位置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1、在道路規劃紅線的中心線以東、以南,主要安排給水管、雨水管、電力管線;
2、在道路規劃紅線的中心線以西、以北,主要安排燃氣管、污水管、通訊管線;
3、為確保交通安全,便於日常檢修,應避免在快車道下敷設地下管線;
4、管徑≥800mm的給水管宜敷設在人行道或者綠化帶下;
5、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管線宜敷設在綠化帶下,但不宜敷設在行道樹下方,必須敷設時不得採用開挖式的方式施工;
6、在現有公路兩側敷設油、氣等危險品管道時,管道的中心線與公路用地範圍邊線之間的距離應符合相關安全規定。
7、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的,須符合公路相關工程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
各類管線工程的建設,應當控制在規劃安排的對應管線位置範圍內,不得占用其他管線的規劃位置。
(三)管線在地下空間的交叉處理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1、易彎曲管線避讓不易彎曲管線;
2、壓力管線避讓重力管線;
3、技術要求低的管線避讓技術要求高的管線;
4、臨時性管線避讓永久性管線;
5、弱電管線避讓強電管線;
6、小口徑管線避讓大口徑管線。
(四)地下管線埋設的深度,各類管線之間的水平間距、垂直間距以及與公路、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等的間距,應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執行。
第十二條現有的電信架空線、110千伏及以下等級電力架空管線應當按照計畫或者配合城市道路建設、公路建設、舊城改造、地塊開發等逐步入地。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地下管線工程(因施工需要設定的臨時管線及農業生產需要設定的越野管線除外),建設單位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與道路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可以與道路工程一併辦理。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地下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到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查詢並取得建設區域的地下管線現狀資料。在無地下管線現狀資料的區域,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探測並查明該建設區域的地下管線現狀情況。
管線工程探測費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工程造價。
第十五條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下列程式報建:
(一)提出項目申請,領取規劃設計要點(包含道路管線綜合規劃、道路豎向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二)報審規劃設計方案,並按要求提交相關資料;
(三)報審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後的管線設計施工圖;
(四)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持有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相關管理部門辦理審批許可手續。
第十六條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和核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如需變更,應當報送變更設計圖紙,按變更程式辦理手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地下管線的使用性質或者將其廢棄。確需變更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經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確需廢棄的,應當向行業主管部門申報註銷併到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權屬單位應及時拆除報廢地下管線,不便拆除的地下管線應將管道及其檢查井封填。
第十七條地下管線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委託具有城市規劃測量資質的單位進行現場放線,並向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驗,經復驗無誤並徵得相關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開工。
第十八條地下管線工程開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城市規劃測量資質的單位進行跟蹤測量,並在地下管線工程完工覆土前編制地下管線竣工圖。地下管線竣工圖繪製完成後方可進行工程整體結算。
地下管線工程的測量費用,應當納入管線工程造價。
第十九條地下管線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地下管線工程規劃核實。經核查合格的,由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出具規劃核實意見後,方可組織竣工驗收。未經核查或者核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管線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建設管理
第二十條依附於道路的各種地下管線應當與道路同步建設。確無條件同步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地下管線管位。
不依附於道路的地下管線應當分別納入相關項目建設計畫,配套建設。
地下管線綜合管理部門應組織管線權屬單位,統籌制定管線年度建設施工計畫,並及時將施工計畫徵得相關管理部門同意。施工單位應嚴格按年度計畫組織施工。
第二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地下管線應當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設。道路建設單位應當統籌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線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線建設工期;隨道路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其建設單位應當服從道路建設單位的統籌安排。
新建、改建、擴建和整治道路需遷移、改建地下管線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通知有關管線權屬單位,並告知遷移或者改建的設計要求,具體方案由雙方協商確定,並與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施工過程中,因場地條件或者地下空間占用等原因需變動地下管線平面位置、標高和規格的,應當按變更程式辦理手續後方可組織施工。
第二十二條地下管線工程勘察、測繪、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循以下管理規定:
(一)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向設計、施工單位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地下管線現狀資料,督促測繪單位在管線覆土前完成測量工作,並做好地下管線工程的資料收集和歸檔工作。
(二)地下管線工程勘察、測繪、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與地方的技術規範要求進行地下管線的勘察、測繪和設計,並參與地下管線工程驗收工作。
(三)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經審查通過的施工圖及有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在批准的時間段內進行施工,設定管線標誌,並提供合格的管線竣工圖。
(四)地下管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地下管線隱蔽工程進行監理,並做好管位的監理記錄。
第二十三條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前應當按規定向相關管理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因城市道路、公路進行搶修需要設定管線的除外);與道路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可以與道路工程一併辦理施工許可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地下管線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或者開挖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審批手續;需要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以及綠地、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到相關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開挖敷設地下管線。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敷設地下管線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地下管線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鐵路、軌道、人防設施、河道、綠(林)地,或者涉及地下管線安全、消防安全、樹(林)木保護的,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相關管理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協商採取相應的防護或者安全措施;涉及法定許可或者審批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施工過程中,地下管線工程建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做好安全防護措施,現場應當使用統一規範的圍欄,設定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標誌,並派專人監護。
(二)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範圍、管徑、材質、時間段和有關要求組織施工。嚴格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開挖、鋪設、回填。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施工,文明操作,規範作業。
(三)對原有管線或者設施埋設的位置不明時,應當挖樣洞複測,在掌握實際情況後,方可施工。可能對其他管線或者公路的養護和管理、市政、環衛、停車線等設施造成影響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派人到現場監護,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如有損壞,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記錄,並立即通知有關單位進行搶修,相關工程費用由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四)地下管線建設工程中,敷設非金屬地下管線應當同步布設管線示蹤線或其他可檢測到的設備,以非開挖方式敷設地下管線應當在地面設定永久性標識,敷設高危管線應當在地面設定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標識。
第二十七條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進行緊急搶修的,管線權屬、管理單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記錄,同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在24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如遇節假日,補辦手續可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在地下管線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二)損壞、占用、挪移地下管線構築物和其他相關附屬設施;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管線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或管線走向示意標誌;
(四)傾倒污水、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蝕性的物質;
(六)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線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條市地理信息與規劃編制研究中心負責地下管線信息管理系統建設、維護、更新和利用的具體工作,及時將地下管線普查資料、竣工資料、補測補繪資料輸入系統,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條地下管線權屬、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地下管線信息標準和要求,建立和維護各自的子信息系統,並納入地下管線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十一條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地下管線普查工作的技術規範和標準,並組織相關部門及管線權屬、管理單位對已有的地下管線開展普查、補探補測等工作。
管線探測應當真實、完整、準確,探測成果應當符合管線探測有關技術規程的要求,應在普查成果或補探補測成果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將其納入地下管線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十二條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採用竣工測量與定期補探補測相結合的機制及時更新地下管線數據。對尚未覆土的地下管線工程實施竣工測量;對已覆土、未能及時實施竣工測量的地下管線工程進行定期補探補測。
第三十三條地下管線工程實行工程檔案預驗收制度,在地下管線檔案預驗收合格後方可進行工程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管線建設單位應在新建、改建、擴建的地下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有關檔案資料及其電子檔案;6個月內向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匯交竣工測量信息資料。
第三十五條地下管線權屬、管理單位應當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原有地下管線已形成的專業管線現狀圖、竣工圖、竣工測量成果及其電子文檔。對已建成而未有檔案資料記錄的地下管線,管線權屬、管理單位應當負責查明管線現狀。
測量成果及其電子文檔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移交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地下管線工程檔案資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檔案的開發利用和保密工作。
地下管線權屬、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地下管線保密制度,制定獲取、登記、歸檔、使用、銷毀等地下管線信息管理的規定。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查閱、利用管線信息,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查閱、利用非本專業管線信息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移交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的,由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因建設單位未移交地下管線工程檔案,造成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損壞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廣東省公路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地下管線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市城鄉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實施,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