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城區養犬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犬死亡或者失蹤的

東營市人民政府
第153號
《東營市城區養犬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准,現予發布。
市 長 張建華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東營市城區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秩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中心城建成區內犬的飼養、銷售與管理活動。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監管、基層參與、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 建立由公安、畜牧、城管執法、衛生、工商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並具體負責查處養犬產生的擾民行為,查處在道路、廣場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違章攜犬行為,組織收容和管理被遺棄犬、無主犬,捕殺狂犬。
畜牧部門負責犬的免疫、檢疫、防疫登記和犬類診療機構的監督管理,發放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誌,供應獸用狂犬疫苗,監測、預防和控制犬類狂犬病疫情,及時向衛生部門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養犬種類及標準。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在道路、廣場上售犬和違章攜犬等破壞市容的行為,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衛生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以及被犬傷害者的診治和人間狂犬病疫情監測的管理。
工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其他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居民委員會和物業小區業主委員會等組織,制定文明養犬公約,依法調解處理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和治安隱患,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居民、業主和其他單位應當自覺遵守文明養犬公約。
第六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一)機關、醫院(寵物醫院除外,下同)的辦公服務區;
(二)幼稚園、老年公寓(敬老院);
(三)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四)單位的集體宿舍區;
(五)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禁養的其他區域。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臨時劃定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居民會議、業主會議經討論決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區內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
第八條 禁止養不符合條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品種和標準,由畜牧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單位養護衛犬,應當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因免疫、診療等出戶的,應當將犬裝入犬籠或者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第十條 居民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戶居住的在禁止養犬區外的固定住所。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攜犬到畜牧部門對犬進行健康檢查,定期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誌,並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住址和犬的種類、特徵等。
免疫證明或者免疫標誌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3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於10日內向畜牧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交回免疫標誌。
第十三條 養犬人不得虐待、遺棄犬。
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養犬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條 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幼稚園、學校、老年公寓(敬老院)、體育場館、影劇院、餐飲服務場所、商場、廣場、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客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三)乘坐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四)乘坐電梯,應當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五)為犬佩戴免疫標誌,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並應當避讓行人和車輛;
(六)及時清除犬糞。
第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有權決定限制攜犬(導盲犬、扶助犬除外)進入。
第十六條 禁止攜犬進入的場所、區域,應當設立明顯標誌。攜犬進入禁止進入的場所、區域的,場所、區域的管理、服務人員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七條 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在24小時之內將傷人犬送交畜牧部門檢疫,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第三人過錯致使犬傷害他人的,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第十八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到畜牧部門對犬進行檢疫。
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門應當依法捕殺,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狂犬病疫情,應當立即向畜牧、衛生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按職責分工依法採取滅犬等防治措施,公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以及舉辦犬展覽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開辦動物診療機構的,還應當依法取得畜牧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並經過執業登記註冊。
禁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銷售和舉辦犬展覽。
第二十一條 養殖、銷售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養殖的犬應當進行犬類狂犬病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後,由畜牧部門出具免疫標誌;
(二)銷售的犬應當有免疫標誌和檢疫證明;
(三)不得將養殖的犬帶出飼養場地。
第二十二條 禁止偽造、買賣與養犬或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公安部門110舉報。公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依法處理或者協調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不立即清除,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照《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的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養犬人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嚇他人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情節較輕的,處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城管執法部門配合畜牧部門查處,並由畜牧部門依照《山東省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
(二)對大型犬、烈性犬不實行拴養或者圈養的;
(三)未對犬定期進行強制免疫的;
(四)違反規定出戶遛犬的。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部門或者畜牧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偽造、買賣免疫證明或者免疫標誌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犬類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實行執法責任制,依照法定程式積極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規範養犬管理的有關措施。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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