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國有農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有農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管理,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主要內容

第二條 國有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使用,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利於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單位和個人可以使用國有農用地和未利用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國有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必須按照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條 國有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使用一般採取租賃方式,租賃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等競價方式取得。

以出讓、劃撥等方式取得國有農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權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國有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確需超過五年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工礦建設用地預留區內的土地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五條 租賃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農用地和未利用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土地面積五十公頃以下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土地面積五十公頃以上的,由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國有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租賃契約由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與承租人簽訂

市屬國有農場、自然保護區對外出租國有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分別由農場、自然保護區管理局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簽訂國有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租賃契約,應當使用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的契約文本。

國有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租賃契約及有關批准檔案應當報市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八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土地。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改變用途、閒置荒蕪或者擅自轉租。

第九條 承租人違反契約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並可要求違約賠償:

(一)未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的;

(二)未按契約約定期限開發利用土地的;

(三)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的;

(四)未按契約約定繳納土地租金的;

(五)未經批准轉租的。

第十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土地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對違反規定用途、閒置荒蕪、擅自轉租等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賃土地,並按照有關法律政策規定給予承租人適當補償。

承租人應當及時交回土地,並配合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辦理租賃審批手續出租土地的;

(二)擅自採用劃撥、出讓方式批准用地或者應當以競價方式出租而協定出租的;

(三)無權簽訂土地使用契約的單位或者個人違法簽訂土地使用契約的;

(四)無權批准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違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五)超越批准許可權違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六)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用途批准用地的;

(七)違反法律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農用地和未利用地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

(二)擅自開墾國有土地的;

(三)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取土,破壞種植條件的;

(四)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東營市黃河三角洲農業綜合開發招商引資用地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9號)和1998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東營市鼓勵中外客商投資開發土地後備資源若干規定》(市政府令第38號)同時廢止。

發布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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