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職能
其主要職責是承擔縣政府委託的任務,開展殘疾人工作,發展殘疾人事業,具有代表、服務、管理三種職能。主要是:
1、協助政府制定和實施殘疾人事業的法規、政策、規劃。
2、制定並實施殘疾人勞動就業的規定和規劃,開展殘疾人就業安置、職業指導及服務,組織實施全縣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收繳、管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擬訂殘疾人社會保障有關規定,落實殘疾人社會保障措施。
3、制定和組織實施殘疾人教育與訓練規劃;組織開展殘疾人文化、藝術、體育工作。
4、組織開展殘疾預防工作,普及殘疾預防知識;協助市殘聯組織開展殘疾人鑑定工作,發放與管理《殘疾人證》。
5、溝通政府、社會與殘疾人之間的聯繫,宣傳殘疾人事業,動員社會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
6、組織實施殘疾人康復工作,管理各類殘疾人康復機構,指導社區康復站工作。
7、會同縣有關部門管理全縣盲人按摩機構。
8、負責全縣殘疾人綜合服務設施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協助有關部門推進殘疾人無障礙設施建設。
9、舉辦殘疾人聽力、語言培訓中心,協調教育部門鼓勵經培訓的聽力、語言殘疾兒童、少年隨班就讀。
10、及時反映殘疾人的特殊需求,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殘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11、指導基層殘疾人組織建設,開展殘疾人事業的交流和合作。
12、承辦縣委、縣政府和市殘聯交辦的其他事項。
領導分工
理 事 長、黨組書記:李廷珍 主持縣殘聯全面工作、分管財務、辦公室工作。
副理事長、黨組成員:蘇傳偉 分管殘疾人扶貧、教育就業、殘保金徵收、組織宣傳工作及人大、政協、黨群口部門安排的工作。
副理事長、黨組成員:孫建新 分管殘疾人證核發、康復、殘疾人綜合服務中心工作及縣政府口安排的工作。
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山東省殘疾人優惠扶持規定》和《泰安市殘疾人優惠扶持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下簡稱《殘疾人證》)的殘疾人,戶籍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的,享受本辦法的優惠扶持;戶籍不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可以享受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優惠扶持。
第三條 縣、鄉(鎮)、街道殘疾人聯合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督促有關單位做好殘疾人的權益保障和優惠扶持工作,做好宣傳、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縣、鄉(鎮)、街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殘疾人權益保障和優惠扶持工作。
第四條 縣、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把扶持農村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脫貧列入扶貧開發計畫,在項目和資金安排上予以優先照顧。縣級農業、財政等部門在安排財政扶貧資金,支持發展種植業和扶貧示範基地建設等扶貧開發項目時,應當重點向有勞動能力的貧困殘疾人傾斜。在小城鎮建設、異地搬遷和異地扶貧項目的實施中,優先安排貧困殘疾人。
第五條 對符合義務教育條件的殘疾學生免除雜費、住宿費、教科書費,並對生活費給予補助。
符合借讀條件的殘疾學生免收借讀費,與所在城市殘疾學生享受同等待遇。
普通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技工學校在錄取中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殘疾學生適當照顧。殘疾考生和在校殘疾學生可以免試體育。
殘疾學生持證件直接到所在學校辦理以上優惠扶持政策的落實手續。
縣殘疾人聯合會對生活困難的在校大中專及高中殘疾學生和享受低保的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大中專及高中在校子女給予一次性學費補助。其標準為:在校本科殘疾每人不低於學生2000元,專科殘疾學生每人不低於1000元,中專及高中殘疾學生每人不低於500 元;享受低保的貧困殘疾人家庭大中專及高中在校子女,本科學生每人不低於1000元、專科學生每人不低於800元、中專及高中學生每人不低於500元。所需費用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列支。
第六條 殘疾人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核發營業執照,免收年檢費,並協調市場開辦單位在場地、攤點、攤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殘疾人凡從事個體經營的,自其首次註冊登記之日起3年內免收登記和執照類等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包括開業登記、變更登記、補換營業執照及營業執照副本。
本條規定的優惠扶持政策,殘疾人可憑證件直接予以減免。
第七條 殘疾人組織和個人從事的活動應當減免稅收的,持相關材料和《殘疾人證》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稅收減免。
第八條 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結合殘疾人的特點,在公益性崗位中確定一定比例的崗位專門用於殘疾人就業扶持。有保健按摩業務的服務機構,鼓勵招用盲人專業按摩人員。
殘疾人申請個體行醫,符合條件的,衛生部門應當優先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九條 政府設立的勞動力市場和人才市場應當開設殘疾人就業服務視窗,積極向用人單位推薦殘疾人,並免收未就業殘疾人人事檔案和人事關係委託保管費;各類用人單位在人員錄(聘)用中,同等條件下不得拒絕接收符合條件的殘疾人。
第十條 縣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會同殘疾人聯合會有計畫地開展本地區的殘疾人職業技能培訓。
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應當參加適宜的職業技能培訓,培訓合格的,可以憑《殘疾人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核發的培訓合格證書和收費票據等,向縣殘疾人聯合會申請殘疾人職業技能培訓補貼,符合條件的一次性給予不超過1000元的補貼。所需費用由縣殘疾人聯合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列支。
每位殘疾人最多享受兩次職業技能培訓補貼。
第十一條 對殘疾人採取下列保障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農村殘疾人不承擔“一事一議”籌資籌勞費用;
(二)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殘疾人,屬於城鎮居民的,應當安排進入福利院或者給予社會救濟;屬於農村居民並符合農村五保規定的,應當納入農村五保供養;
(三)將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全部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
(四)對在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殘疾人,社會救助機構按規定及時給予救助;
(五)城鎮貧困殘疾人家庭符合購買或承租經濟適用房或廉租房的,優先予以保障;
(六)對實行計畫生育的殘疾人家庭應優先落實各項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 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的殘疾人,繳費確有困難的,經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衛生部門審查後,個人繳費部分通過醫療救助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就醫,二級以上綜合醫院免收專家掛號費、急診掛號費、普通門診診療費、急診觀察床位費、病房空調費、暖氣費;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免收門診掛號費、普通門診診療費、門診出診費。減收的檢查治療項目由醫療機構確定,減收比例不得低於20%。
第十四條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免門票費進入東平境內旅遊景點,免費進入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美術館、展覽館、文化館(宮)、公益性體育健身館等場所;對盲人、雙下肢殘疾人,允許1名陪護人員免費陪同進入。
第十五條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享受下列優惠:
(一)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遞;
(二)聽力殘疾人、言語殘疾人的手機簡訊費用減半繳納;
(三)肢體殘疾人購買自駕的殘疾人專用車輛,減半收取登記手續費,在公共停車場停放時免收停車費;
(四)免費使用公共廁所。
以上優惠扶持,相關單位在收費時直接予以減免。
第十六條 火車站、汽車站、水上客運站的候車(船)室應當標明殘疾人專用座椅,車(船)上應當標明一定數量的殘疾人坐席。殘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時,優先購票並優先檢票進站、上下車(船),對其隨身必備輔助器具準予免費攜帶。
盲人、下肢殘疾人按規定免費搭乘縣城內公共汽車。具體辦法由殘疾人聯合會、公交公司制定。
第十七條 拆遷殘疾人房屋時,拆遷單位應當本著方便殘疾人的原則,在安置地段、樓層上給予適當照顧。拆遷單位在發放拆遷臨時補助費時,對貧困、特困殘疾人給予適當優惠。
第十八條 對家庭成員中有2人以上是殘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聾人的殘疾人家庭,免收有線數位電視初裝費,減半收取收視費。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家庭,持《殘疾人證》、身份證、戶口簿等到廣電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殘疾人,優先獲得法律援助。基層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優先為殘疾人提供服務,並對貧困殘疾人免收有關費用。公證機構應當優先辦理殘疾人的公證事項,並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殘疾人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二十條 對殘疾人實行優惠的單位(場所),應當在單位(場所)的入口處、收費處、營業室等適當位置,設定殘疾人優先、優惠及免費的明顯標誌。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無障礙設計和建設。
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對於不按照國家強制性規範進行無障礙設計施工的建設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 應將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彩票公益金,逐步加大對殘疾人事業的投入。
利用體育彩票公益金建設的全民體育健身場所應當考慮殘疾人的特殊需求,並對殘疾人參與體育健身活動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加強對本辦法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或者處理意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依法做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殘疾人聯合會。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殘疾人優惠而未給予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規定騙取享受殘疾人優惠扶持政策的,由殘疾人聯合會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或者責令改正。
第二十六條 殘疾人聯合會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落實殘疾人優惠扶持政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