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法院:
我院接中南分院轉來本年6月22日你院法秘字第561號請示,對我院復東北分院關於收養關係諸問題的解答的所稱之“合法契約”一問提出不同意見,請予函復。茲答覆如下:
按“契約”這名詞的意義,是指兩人以上關於確立、變更或消滅任何法律關係(權利或義務)的協定或同意而言。收養關係的成立,在某些國家是要經過主管機關批准或登記的,但在批准或登記時,必須查明是否已有收養者或被收養者的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如被收養者已達一定年齡,而須經其本人同意。這種同意或協定,就是確立雙方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根據。也符合契約的意義。
我們新中國現在還沒有訂出關於收養子女的法律,實際上也只須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的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如被收養者已達一定年齡或已能了解收養的意義並須經其本人同意),就能成立收養關係,而別無其他必須的手續。因此,收養關係是發生於各關係人間的同意或協定,就更加明顯。
我院前復東北分院關於收養子女問題的解答,主要是為了保護被收養子女的利益,維護合法的收養關係,不許輕易取消。文句中所稱之“合法契約”是指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的生父母之間出於毫不勉強、又不違反法律和習慣的協定或同意而言;當然不包括應禁止的買賣子女的契約在內。你院來文就對人對物是把契約這一名詞了解為只能用於“物”的原故。其實它是指兩人以上關於確立、變更或消滅的協定或同意而言的。不過“契約”二字用來指這種協定,作為一個名詞來說,它是否恰當,確是值得研究的。這是將來在制定有關法令時需要予以確定的。
附:
廣東省人民法院請示函
(法秘字第561號)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於復東北分院關於收養關係諸問題的幾點意見內,認為:“收養契約雖為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契約,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與收養的父母成立契約,將子女交其收養,只不妨害子女利益,在習慣上(如近親輩分)又無妨礙,即應認為是合法契約。”對於收養關係是否能作為契約關係,我院有這樣的意見:“契約”是設定、變更,或廢止民事權利關係的法律行為,其行為的客體是“物”,而收養關係的成立,其客體則是“人”,故應否認為是一種“合法契約”,值得考慮。
是否正確,特函請示你院,請予函復。
1953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