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消費者維權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消費者維權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06月16日發布,自2015年06月16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一、殷崇義訴武漢漢福超市有限公司漢陽分公司買賣契約糾紛案
--經營者銷售過期食品,屬於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銷售的行為,消費者有權請求退還貨款並支付價款十倍賠償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7日,殷崇義向武漢漢福超市有限公司漢陽分公司(以下簡稱漢福超市)支付251元,購買桃花姬阿膠糕一盒,食品外包裝載明的生產日期為2012年8月7日,保質期為10個月。購買後殷崇義發現食品已過保質期,即向該超市要求退貨無果,遂向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漢福超市退還貨款251元,十倍賠償貨款2510元,支付交通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殷崇義提供的購物發票可以證實其與漢福超市建立了買賣契約關係。關於殷崇義現持有已過期並據以提起訴訟的桃花姬阿膠糕是否就是當時漢福超市所銷售的商品的認定。首先,殷崇義提供了商品實物及購物發票,完成了證明消費者購物的舉證責任,且殷崇義於購買當日就向漢福超市反映情況要求退貨,雙方協商不成於同日就向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漢陽分局進行了申訴,殷崇義反映產品質量問題很及時。漢福超市雖辯稱殷崇義要求退貨的過期桃花姬阿膠糕不是漢福超市賣場提供的,但未向法院提交同期進貨的證據證實不是漢福超市賣場銷售的,與殷崇義提供的桃花姬阿膠糕不是一批次產品。漢福超市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進貨查驗記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其出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據此,一審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判決漢福超市退還貨款251元,十倍賠償貨款2510元,賠償殷崇義交通費500元。漢福超市以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為由提起抗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漢福超市主張本案所涉商品不是由其銷售,但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且其對殷崇義出具的購物發票沒有異議,故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漢福超市銷售過期食品為法律所禁止,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對其不是故意銷售過期食品,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維持原判。
二、劉新訴陝西立新藥房買賣契約糾紛案
--經營者出售假冒其他批號的保健食品,屬於出售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消費者有權請求退還貨款並支付價款十倍賠償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9日,劉新向陝西立新藥房(以下簡稱立新藥房)支付280元購買4盒“快速瘦身減肥膠囊”,產品包裝註明批准文號為衛食健字(2003)第0129號。劉新購買後未拆封、未食用。後登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網站查詢,未找到該產品的相關信息。另根據產品包裝上註明的批准文號衛食健字(2003)第0129號,查詢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批准的該文號下的保健品名稱為:“俏妹牌減肥膠囊”。劉新認為其所購的保健食品未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登記,應為不合格的假冒產品,遂向陝西省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立新藥房退還貨款280元,十倍賠償購貨價款2800元。
(二)裁判結果
受訴法院經審理認為,立新藥房銷售的“快速瘦身減肥膠囊”屬於保健食品,該食品上標註的“食衛健字(2003)第0129號”批准文號,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網站中的同一批准文號的產品名稱“俏妹牌減肥膠囊”不一致,立新藥房也未能提供該產品相關準許生產的證明檔案。《保健食品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凡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須經衛生部審查確認”;該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保健食品標籤和說明書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並標明保健食品批准文號。”立新藥房銷售的保健食品“快速瘦身減肥膠囊”系冒用批准文號的商品,其行為違反了上述規定。立新藥房作為銷售者,在進貨時未審查相關批准證書,使該產品進入流通環節,其行為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依法退貨退款並支付賠償金。該院遂判決立新藥房退還劉新貨款280元,並向劉新賠償十倍購物價款2800元。立新藥房未抗訴。
三、王辛訴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網路購物契約糾紛案
--銷售者網上銷售商品有價格欺詐行為,誘使消費者購買該商品的,即使該商品質量合格,消費者有權請求銷售者“退一賠三”和保底賠償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8日,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小米公司)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的廣告顯示:10400mAh移動電源,“米粉節”特價49元。當日,王辛在該網站上訂購了以下兩款移動電源:小米金屬移動電源10400mAh銀色69元,小米移動電源5200mAh銀色39元。王辛提交訂單後,於當日通過支付寶向小米公司付款108元。同月12日,王辛收到上述兩個移動電源及配套的數據線。同月17日,王辛發現使用5200mAh移動電源的原配數據線不能給手機充滿電,故與小米公司的客服聯繫,要求調換數據線。小米公司同意調換並已收到該數據線。此後,王辛以小米公司對其實施價格欺詐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網路購物契約,王辛退還小米公司兩套涉案移動電源,並請求小米公司:1.賠償王辛500元;2.退還王辛購貨價款108元;3.支付王辛快遞費15元;4.賠償王辛交通費、列印費、複印費100元。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網路購物契約有效,小米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欺詐,王辛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故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王辛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稱,小米公司提前一周打出原價69元電源“米粉節”賣49元的廣告,欺騙消費者進行排隊搶購,銷售當天廣告還在,但商品卻賣69元,小米公司為網購設定了定時搶購,搶購時間不到20分鐘,其行為已構成價格欺詐。二審法院認為,涉案網購契約有效,消費者擁有公平交易權和商品知情權。由於小米公司網路搶購此種銷售方式的特殊性,該廣告與商品的搶購界面直接連結且消費者需在短時間內作出購買的意思表示。王辛由於認同小米公司廣告價格49元,故在“米粉節”當日作出搶購的意思表示,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價格應為49元,但從小米網站訂單詳情可以看出,王辛於2014年4月8日14時30分下單,訂單中10400mAh移動電源的價格卻為69元而非49元。小米公司現認可小米商城活動界面顯示錯誤,存在廣告價格與實際結算價格不一致之情形,但其解釋為電腦後台系統出現錯誤。由於小米公司事後就其後台出現錯誤問題並未在網路上向消費者作出聲明,且其無證據證明“米粉節”當天其電腦後台出現故障,故二審法院認定小米公司對此存在欺詐消費者的故意,王辛關於10400mAh移動電源存在欺詐請求撤銷契約的請求合理,對另一電源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解除契約,二審法院準許。據此,該院依法判決王辛退還小米公司上述兩個移動電源,小米公司保底賠償王辛500元,退還王辛貨款108元,駁回王辛其他訴訟請求。
四、李曉東訴酒仙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網購契約糾紛案
--電商作為銷售者利用他人網路銷售貨物過程中有欺詐行為,交易後與消費者達成賠償協定而不履行,消費者有權請求銷售者依照協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9日,李曉東在淘寶網購買了酒仙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仙公司)銷售的白酒6瓶,網上商品頁面描述為“白酒中國名牌52度五糧液(1618)500ml特價”,成交價為8349元。交易完成後李曉東查詢上述網頁發現,其購買的白酒在酒仙公司的淘寶店鋪中標註的商品“特價和原價”相等,於是向北京市價格舉報中心舉報。之後,李曉東與酒仙公司達成《諒解協定書》,約定雙方於協定簽訂後5日內完成退貨、退款手續,酒仙公司賠償李曉東8394元,如一方違約,承擔總金額20%的違約金。因酒仙公司未履行該協定,李曉東訴至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請求酒仙公司賠償8394元並承擔違約金1678.8元。
(二)裁判結果
受訴法院認為,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經營者在交易過程中,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的真實信息,不得作虛假宣傳。在本案網路交易過程中,酒仙公司以網上銷售的是特價商品來誤導消費者,其行為已構成欺詐,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李曉東在請求賠償過程中與酒仙公司達成了諒解協定,因酒仙公司未能按照該協定約定義務履行,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李曉東要求酒仙公司按照協定履行賠償義務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經受訴法院合法傳喚,酒仙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其抗辯權,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受訴法院判決酒仙公司給付李曉東賠償款8394元,並承擔違約金1678.8元,總計10072.8元。酒仙公司未抗訴。
五、楊波訴巴彥淖爾市合眾圓通速遞有限公司烏拉特前旗分公司、付迎春網路購物契約糾紛案
--消費者網購的貨物在交付過程中被他人冒領,消費者主張銷售者與送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據契約相對性原則,應由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9日,楊波以網購形式從付迎春開辦的電子經營部購買價值15123元的電腦一台,下單後貨款及郵寄費95元均已向付迎春付清。同日,付迎春委託巴彥淖爾市合眾圓通速遞有限公司烏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簡稱速遞公司)送貨。該貨物於同月24日到達交貨地後被他人冒領。為此,楊波多次要求付迎春交貨未果,遂訴至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請求判令速遞公司、付迎春賠償其電腦款15123元和郵寄費95元。
(二)裁判結果
受訴法院認為,楊波以網購形式從付迎春處購買商品,並向付迎春支付了貨款和郵寄費,付迎春作為託運人委託速遞公司將貨物交付給楊波,分別形成網購契約關係和運輸契約關係。從當事人各自的權利義務來看,在網購契約中,楊波通過網上銀行已經支付了貨款和郵寄費,履行了消費者的付款義務,付迎春作為銷售者依約負有向楊波交貨的義務。
雖然付迎春已將貨物交給速遞公司發運,但在運輸過程中,速遞公司的工作人員在送貨時未驗證對方身份信息擅自將貨物交由他人簽收,銷售者付迎春尚未完成貨物交付義務,構成違約,故對楊波請求付迎春賠償已付的電腦款15123元、郵寄費95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根據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只約束締約雙方當事人,速遞公司將貨物錯交給他人,屬於付迎春與速遞公司之間的運輸關係。速遞公司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故對楊波關於速遞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受訴法院判決付迎春賠償楊波已付的電腦款15123元及郵寄費95元。當事人均未抗訴。
六、范建武訴廣東省文物總店買賣契約糾紛案
--銷售者以普通石榴玉石手鐲冒充翡翠手鐲出售,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消費者有權請求向銷售者退貨,銷售者向消費者退還貨款並支付價款三倍賠償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7日,范建武在廣東省文物總店(以下簡稱文物總店)花17100元購買了一隻手鐲,該商店向其開具了發票,發票載明的商品為“yqgda-0765玉鐲”,金額為17100元。同月24日,范建武又到該商店要求換開發票,該商店遂收回原來開的發票,重新為范建武開具一張發票,發票載明的商品為“yqgda-0765翡翠手鐲”。所購手鐲經廣東省地質科學研究所鑑定為“水鈣鋁榴石手鐲”。後應該商店要求,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廣東省珠寶玉石及貴金屬檢測中心對手鐲進行重新鑑定,鑑定結果為“石榴石質玉手鐲”。范建武認為文物總店將普通的石榴石手鐲冒充翡翠手鐲出售,以假充真,對其構成欺詐,遂向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文物總店向其退還貨款17100元,並依法賠償其51300元。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文物總店開具給范建武的銷售發票顯示為“翡翠手鐲”,但經鑑定實為“石榴石質玉手鐲”。雖然該商店辯稱其是經范建武一再懇求,才將第一次發票項目“玉鐲”更改為“翡翠手鐲”,但從范建武提供的錄音證據來看,該商店主張其銷售給范建武的手鐲質地就是翡翠,並明確告知范建武購買的玉鐲是翡翠製成。該商店作為經營者將“石榴石質玉手鐲”冒充“翡翠手鐲”銷售給范建武,以假充真,能夠認定為欺詐消費者。一審法院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范建武將所購手鐲退還文物總店,該商店退還范建武貨款17100元;文物總店向范建武賠償手鐲三倍價款51300元。文物總店不服,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為由提起抗訴,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文物總店開具的發票以及范建武提供的談話錄音,已充分證實其向范建武銷售的是“翡翠手鐲”,現該手鐲經雙方共同委託鑑定後被確定為“石榴石質玉手鐲”,與文物總店在銷售過程中所聲稱的商品品質存在顯著差異,故原審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欺詐並無不當。文物總店以訟爭的手鐲具有文物價值為由,主張其行為不構成欺詐,范建武未遭受損失,理由均不成立。據此,該院判決維持原判。
七、於奧泳訴畢麗萍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
--經營者對其保健用品作虛假宣傳,誘導消費者購買,構成商業欺詐,消費者有權請求經營者退還貨款並支付貨款三倍的賠償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6日,於奧泳在畢麗萍處以14100元的價格購買雙寧牌功能性保健床墊二套,規格為2米×1.5米×0.12米。經使用,該床墊並沒有畢麗萍宣傳的預防癌症發生、抑制癌細胞生長、治病防病等功能。為此,於奧泳向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起訴,主張畢麗萍的行為對其構成欺詐,請求判令畢麗萍退還貨款28200元,並按購貨價款三倍賠償其84600元。
(二)裁判結果
受訴法院經審理認為,畢麗萍認可於奧泳所主張的事實,其行為構成了商業欺詐,並承認應按原告訴訟請求返還貨款並支付貨款三倍的賠償。該院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畢麗萍返還於奧泳貨款28200元並賠償於奧泳購貨三倍的價款84600元。畢麗萍未抗訴。
八、王某訴北京伊露游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服務契約糾紛案
--消費者在使用預付卡消費過程中,因經營者不在原地址經營,導致消費卡無法使用,其有權請求解除契約並退還預付卡餘額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3日,嬰兒王某在北京伊露游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露游公司)體驗游泳一次,其母向伊露游公司交納辦理游泳卡押金100元。同月5日,其母向伊露游公司交納辦理40次游泳卡餘款2498元(期限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辦卡後王某曾游泳一次,未出現哭鬧的現象,在第三次和第四次游泳時出現哭鬧。二審中伊露游公司已不在原地址經營,王某的游泳卡已不能繼續使用。王某以伊露游公司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契約約定,王某無法實現契約目的為由,要求與伊露游公司解除契約,並退還剩餘款項,但遭拒絕,遂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伊露游公司返還其押金100元和游泳卡餘額2387.55元。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與伊露游公司之間口頭訂立的服務契約有效。王某訴稱的伊露游公司經營範圍、地址與發票問題,與契約目的無關;所稱伊露游公司違反相關管理條例及提供的服務不符契約定,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其契約目的無法實現與伊露游公司的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故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王某提起抗訴稱,伊露游公司有違約行為,契約應予解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本案二審過程中,伊露游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在其經營地及註冊地經營,致王某購買的游泳卡無法繼續使用,契約事實上已無法履行。王某要求解除契約的抗訴主張,符合契約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契約解除的情形。據此,該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解除王某與伊露游公司之間的服務契約,伊露游公司返還王某游泳卡費用2262.65元,押金100元。
九、吳軍梅訴浙江蘇寧雲商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契約糾紛案
--銷售者依約安裝其銷售的空調機,安裝過程中因其不慎發生安全隱患,造成消費者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基本案情
2008年4月30日,吳軍梅向浙江蘇寧雲商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寧公司)購買大金牌空調機一台,總價款8051元。蘇寧公司向吳軍梅出具安裝單,並依約於2008年5月11日派人到吳軍梅家中安裝空調機。2013年8月,吳軍梅家中客廳及相鄰房間的地板、牆面被水侵蝕。經大金空調售後人員檢查確認,空調機排水管通過的牆洞處沒有封堵,老鼠咬斷牆洞處排水管漏水所致。吳軍梅對受損地板、牆面及相關區域進行了維修,維修費用未獲賠償。吳軍梅遂向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蘇寧公司賠償其損失14104元,並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
(二)裁判結果
受訴法院經審理認為,吳軍梅與蘇寧公司之間的買賣契約關係成立且合法有效。空調機是一種安裝規範要求較高的製冷設備,蘇寧公司作為銷售者,不僅應提供符合質量要求的機器設備,也應提供符合規範要求的安裝服務。吳軍梅購買的空調機不論實際是由生產廠家安裝還是由銷售者安裝,都不能排除銷售者作為契約相對方負有的確保空調正常使用,不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義務。蘇寧公司未盡到合理謹慎注意義務,未能確保空調排水管通過的牆洞封堵,以致老鼠能夠進入牆洞咬斷排水管,造成漏水,引起屋內牆面、地面受損。其未妥善履行契約義務與受損結果有因果關係,對吳軍梅因此遭受的損失負有責任。吳軍梅作為消費者,要求蘇寧公司賠償修復地板、牆面產生的費用,該院予以支持。吳軍梅主張的誤工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缺乏依據,該院不予支持。該院判決蘇寧公司賠償吳軍梅實際修復費用12175元。蘇寧公司未抗訴。
十、王毅訴天津中進沛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契約糾紛案
--經營者銷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車,構成商業欺詐。消費者有權請求退還所購汽車,並由經營者退還購車款並賠償一倍的購車款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王毅向天津中進沛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進汽車公司)購買歐藍德JE3A2693的小型越野客車一輛,價款249800元。中進汽車公司為王毅代繳車輛購置稅22700元、車船稅225元、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險保險費1100元、機動車輛綜合險保險費10752元,總計34777元,收取上牌費900元。2013年10月15日,中進汽車公司向王毅交付車輛。2014年2月7日,中進汽車公司通知王毅該車輛應當被召回。2013年6月4日,三菱汽車銷售(中國)有限公司發布召回部分進口歐藍德汽車公告,召回時間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召回車輛範圍包括王毅所購車輛。缺陷情況系供應商製造原因,導致電動動力轉向控制組件的監視內部微機電源的元件出現故障。可能出現電源監視線路錯誤啟動等後果,存在安全隱患。維修措施為更換電動動力轉向控制組件(EPS-ECU)。王毅遂向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退還汽車,中進汽車公司返還購車款285477元,三倍賠償購車款749400元。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生產者已經通過媒體發布公告的方式向公眾告知了部分進口歐藍德汽車存在產品缺陷應當召回的事實及需要召回的範圍,因此訴爭車輛屬於應被召回車輛一事屬於已向公眾告知的事項,不存在隱瞞的情形。另外,根據生產者發布的召回公告,訴爭車輛的缺陷可以通過更換改進工藝的電動動力轉向控制組件(EPS-ECU)的方式予以消除,且事後中進汽車公司主動告知王毅訴爭車輛尚未消除缺陷,需更換組件,故中進汽車公司對此不存在隱瞞的故意。綜上,中進汽車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欺詐,故判決駁回王毅的訴訟請求。王毅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抗訴。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中進汽車公司作為經營者,對車輛是否屬於被召回的範圍應當知道,其抗辯對涉案車輛召回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進汽車公司隱瞞車輛瑕疵而銷售,構成商業欺詐。本案車輛銷售行為發生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訂前,故中進汽車公司應當承擔“退一賠一”的法律責任。該院二審判決:撤銷本案一審判決,王毅向中進汽車公司退車,中進汽車公司退還王毅購車款249800元,加倍賠償王毅249800元,並賠償王毅車輛購置稅等總計35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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