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審申請人河南省修武縣郇封鎮郇封村村民委員會與被申請人薛海金承包契約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30日,薛海金與河南省修武縣郇封鎮郇封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郇封村委會)簽訂承包契約,承包郇封村北地工業區養狐場進行狐狸養殖,承包期限為六年。契約履行期間,因項目開發需要對薛海金養狐場用地進行征遷。郇封村委會在雙方對搬遷補償費用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且薛海金不在場的情況下,於2011年3月5日對薛海金養狐場進行了強制搬遷,造成薛海金損失。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郇封村委會與薛海金簽訂的承包契約第七條約定,薛海金在承包期內,如遇上級政策性項目,薛海金應服從規劃。依據該約定,薛海金養狐場土地被納入修武縣產業聚集區整體規劃範圍內,符合雙方約定的承包契約的解除條件,郇封村委會享有解除權。但郇封村委會應當通知薛海金,並應根據養狐場正常養殖需要,給予薛海金合理的搬遷時間。在雙方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郇封村委會未給薛海金合理搬遷時間而擅自進行強制搬遷構成侵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二審判決郇封村委會賠償薛海金狐狸損失350餘萬元。郇封村委會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郇封村委會即使享有承包契約約定的解除權,亦應依法行使,在雙方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郇封村委會沒有給薛海金合理搬遷時間,而是擅自進行強制拆遷,造成薛海金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裁定駁回郇封村委會的再審申請。
(三)典型意義
本案屬於保護弱勢被拆遷養殖戶利益的案件。當前,採用暴力手段強制拆遷,侵害民眾利益的事件在各地時有發生,而少數地方政府認為受害人維護自己的權利就是破壞穩定的大局,民眾不配合拆遷就是影響發展。為了維穩而遷就不當行為人,為了一時的發展侵害民眾利益,與習近平總書記“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講話精神相背離。以喪失公平公正為代價換取的“穩定”是暫時的,必將引發新的不穩定;侵害民眾利益帶來的“發展”切斷了黨和人民民眾的血肉聯繫,不利民、不惠民的發展不可持續。該案的審查過程中緊緊圍繞“要依法公正對待人民民眾的訴求,努力讓人民民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這個目標,即保護弱勢群體,又不搞反向歧視,積極探索拆遷侵權類案件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結合客觀規律和經濟規律審慎查明事實,講科學,講道理,講法律,體現了只有公平公正才能維護社會大局穩定,只有堅定不移地貫徹落實民眾路線才能可持續發展的理念。
二、楊季康(筆名楊絳)與中貿聖佳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李國強訴前禁令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系因已故著名學者錢鍾書書信手稿拍賣引發的糾紛。申請人楊季康稱:錢鍾書(已故)與楊季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錢瑗(已故)。錢鍾書、楊季康及錢瑗與李國強系朋友關係,三人曾先後致李國強私人書信百餘封,該信件本由李國強收存,但是2013年5月間,中貿聖佳公司發布公告表示其將於2013年6月21日舉行“也是集--錢鍾書書信手稿”公開拍賣活動,公開拍賣上述私人信件。為進行該拍賣活動,中貿聖佳公司還將於2013年6月8日舉行相關研討會,2013年6月18日至20日舉行預展活動。楊季康認為,錢鍾書、楊季康、錢瑗分別對各自創作的書信作品享有著作權。錢瑗、錢鍾書先後於1997年3月4日、1998年12月19日病故。錢鍾書去世後,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由楊季康繼承,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楊季康保護,發表權由楊季康行使。錢瑗去世後,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由楊季康與其配偶楊偉成共同繼承,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楊季康與楊偉成保護,發表權由楊季康與楊偉成共同行使;鑒於楊偉成明確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張權利,故楊季康依法有權主張相關權利。楊季康主張,中貿聖佳公司及李國強即將實施的私人信件公開拍賣活動,以及其正在實施的公開展覽、宣傳等活動,將侵害楊季康所享有和繼承的著作權,如不及時制止上述行為,將會使楊季康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故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責令中貿聖佳公司及李國強立即停止公開拍賣、公開展覽、公開宣傳楊季康享有著作權的私人信件。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修改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行為保全的規定作出了禁令裁決:中貿聖佳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在拍賣、預展及宣傳等活動中不得以公開發表、展覽、複製、發行、信息網路傳播等方式實施侵害錢鍾書、楊季康、錢瑗寫給李國強的涉案書信手稿著作權的行為。裁定送達後,被申請人中貿聖佳公司隨即發表聲明,“決定停止2013年6月21日‘也是集--錢鍾書書信手稿’的公開拍賣。”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涉及著作人格權的臨時禁令,也是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訂)實施後首例針對侵害著作權行為作出的首例臨時禁令。同時,由於案件涉及到我國已故著名作家、文學研究家錢鍾書先生及我國著名作家、翻譯家、外國文學研究家楊絳女士,案件處理受到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審理法院積極合理採取保全措施,準確把握保全措施的適用條件和程式,既為權利人及時提供保護,又防止濫用訴訟權利。在社會各界對錢鍾書手稿即將被大規模曝光一事高度關注的情況下,法院充分考慮了該案對於社會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影響,準確地作出了司法禁令,既有效保護了著作權人權利,又避免對拍賣公司及相關公眾造成影響。該禁令將有助於推動全社會特別是收信人對於發信人著作權及隱私權的保護,彰顯了司法權威,發揮了司法的社會引導功能。
三、獅子山籍“LEDOR”輪遭阿爾巴尼亞船東基恩畢船務有限公司棄船所引發系列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承運我國某大型國企2萬噸進口鐵礦石的獅子山籍船舶“LEDOR”輪於2011年10月從印度陳奈港開往我國江蘇南通港途中擱淺在福建莆田。海事部門認為該輪存在斷裂、沉沒、危及人身安全及污染海洋環境的風險,要求船東提交船舶脫險方案、過駁貨物及船上存油過駁的措施,收貨人則要求船東就地卸貨,均未果。當地政府從保護環境和保證安全出發,多次協調動員該輪靠泊卸貨,亦因各種實際問題得不到解決而未果。該輪船體老舊、壓載艙及部分貨艙破損、證書過期,阿爾巴尼亞船東基恩畢公司無力使船舶續航,遂將船舶連同十幾名外籍船員及貨物遺棄在福建莆田。2012年7月,收貨人向廈門海事法院申請海事強制令和海事請求保全,請求扣押船舶和強制卸貨。廈門海事法院在執行民事裁定時,船上1名阿爾巴尼亞籍船長和17名敘利亞籍船員稱其被拖欠的巨額工資得到解決之前,他們不會讓船舶和貨物脫離其控制。經過多方溝通,18名外籍船員同意走法律途徑起訴要求船東支付工資。隨後,收貨人起訴基恩畢公司要求賠償貨物損失等,因“LEDOR”輪擱淺而受損的養殖戶以及該輪擱淺期間為該船提供了防污服務和物料油料供應、代理服務的各家公司等相繼起訴,要求支付相關費用,由此引發了一系列類型各異的重大複雜疑難案件。
(二)裁判結果
廈門海事法院在受理上述案件後,通過多種途徑與船東取得聯繫,但船東因債台高築,無心也無力出面解決糾紛。廈門海事法院一方面及時依法裁定拍賣船舶並發布公告、通知相關債權人進行債權登記。在航運市場極不景氣、兩次公開拍賣流拍的情況下,想方設法聯繫有意向的潛在買受人,最終以超乎船東預估的高價變賣了船舶;另一方面及時依法定程式公開審理“LEDOR”輪引發的系列糾紛案件,在被告缺席且未提供任何證據的情況下,通過走訪莆田口岸的港務、檢疫、海關、邊檢、海事、引航等多個部門,對該輪滯留莆田期間產生的債權債務情況等進行全面細緻的了解,認真仔細甄別審核各類證據,最後作出一審判決,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經公告送達後,系列一審判決已於2013年5月發生法律效力。隨後,廈門海事法院及時組織召開債權人會議,將船舶拍賣款按照法律規定予以分配。考慮到敘利亞正遭受歐美各國經濟制裁,為確保船員的工資能及時準確發放到位,廈門海事法院通過電子郵件與船員取得聯繫,將工資匯至其指定的第三國賬戶。
(三)典型意義
廈門海事法院在執行扣船令和海事強制令過程中了解到船員被船東遺棄在船上基本生活沒有保障、身心健康受損的情況後,指定國有船代為“LEDOR”輪提供船舶代理服務,為船員提供了充分的人道主義幫助,多途徑籌措資金為船舶和船員安排供給,還為敘利亞船員安排穆斯林齋月期間的一伙食,在船員身體出現狀況時,聯繫莆田市政府組織醫護人員為船員提供醫療服務,同時與外匯管理部門協調,特事特辦,將收貨人墊付的人民幣工資兌換成美元發放給船員。這些工作不僅有效地促使外籍船員配合法院執行海事強制令和扣船命令,而且展示了中國法院的公正高效的工作作風和文明人道的國際主義情懷。最後,廈門海事法院又與公安部門聯繫,根據這批外籍船員的特殊情況辦理相應簽證和出境手續,使其得以分期分批返回祖國。敘利亞船員向廈門海事法院贈送了英文書寫的“人民法官為人民”錦旗,敘利亞駐華使館向廈門海事法院致信表示感謝。廈門海事法院則從中積累了在外籍船東棄船的情況下如何審理這一系列重大疑難複雜典型案件的寶貴經驗。
四、范根生訴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政府環保行政複議案
(一)基本案情
范根生自2002年開始利用嘉善縣乾窯鎮白龍潭60畝水域從事漁業養殖。2012年11月20日,范根生致信嘉善縣環境保護局投訴河道污染嚴重、養殖業受損一事,要求職能部門認真履行職責,依法查處,彌補損失,並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信中反映2012年5月以來有人養殖生豬,開辦餐具洗滌廠,所產生污水排入河道,造成水質嚴重污染,養殖魚類大量死亡。2012年11月21日,嘉善縣環境保護局收到范根生的投訴信件。2012年12月31日,范根生向嘉善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要求責令嘉善縣環境保護局履行法定職責。2013年2月26日,嘉善縣人民政府作出善政複決字[2013]5號行政複議決定認為,范根生以其向被申請人嘉善縣環境保護局投訴反映問題後,嘉善縣環境保護局未履行法定職責為由,申請行政複議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關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後,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被申請人嘉善縣環境保護局未提交證據證明對范根生信訪事項的登記受理情況,應當認為被申請人嘉善縣環境保護局已經受理該信訪事項。《信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信訪事項應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長理由。被申請人嘉善縣環境保護局2012年11月21日收到信訪申請,至2012年12月31日范根生申請行政複議之時,仍在《信訪條例》所規定的辦理期限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一)有履行期限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故本案行政複議申請期限應當按照《信訪條例》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據此,范根生申請行政複議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駁回范根生的行政複議申請。范根生不服該複議決定,向嘉善縣人民法院訴稱,嘉善縣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複議決定程式違法、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錯誤,且導致其損失擴大,請求撤銷善政複決字[2013]5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複議決定,判令被告賠償其故意拖延期間所造成的損失。
(二)裁判結果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浙嘉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判決撤銷嘉善縣人民政府善政複決字[2013]5號行政複議決定;嘉善縣人民政府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駁回范根生其他訴訟請求。范根生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一起針對被抗訴人嘉善縣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提起的訴訟案件。被抗訴人認為抗訴人向被申請人嘉善縣環境保護局提出的投訴事項屬於信訪事項範疇,且被申請人在收悉投訴事項後亦未超過信訪條例規定的辦理期限,故抗訴人徑直申請行政複議不符合行政複議的受理條件,據此駁回抗訴人的行政複議申請。因此,抗訴人投訴事項是否為信訪事項還是屬於履行法定職責申請應為案件的審理重點。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二條規定,信訪人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申請的屬於信訪事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該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被申請人嘉善縣環境保護局在其網站公布的工作職責(三)、(六)亦明確,其承擔監督管理大氣、水體、土壤等事項的污染防治和環境保護行政執法檢查工作。本案中,抗訴人投訴認為,相關單位存在將生豬養殖和餐具消毒污水直接排放於河道的行為,造成水質嚴重污染,並致其養殖的魚和珍珠蚌大量死亡,故要求被申請人履行職責、依法查處。從抗訴人的投訴內容看並非《信訪條例》規定的信訪事項範疇,而系要求被申請人對污染河道的行為予以制止並依法進行查處,該請求事項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範圍。因此,被抗訴人嘉善縣人民政府仍將抗訴人的投訴事項界定為信訪投訴,並依據《信訪條例》規定認為抗訴人的複議申請條件尚未成就,並據此駁回抗訴人的行政複議申請,屬於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並判令其重作。被抗訴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雖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但該行為本身並未給抗訴人帶來物質利益的損害,故抗訴人就此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遂於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浙行終字第115號行政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起訴的行政行為雖然是嘉善縣政府的行政複議決定,但實質的爭議焦點是嘉善縣環保局是否依法履行了環境保護的法定職責。近年來,隨著環保理念深入人心,人民民眾針對違法排污、排氣等環境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不斷增多。但一些對環境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依法履責意識淡薄,有些對民眾的投訴舉報或不予理睬,或拖延不辦,有些則將民眾的投訴舉報作為一般信訪事項轉辦了事,沒有下文。本案終審裁判認為,抗訴人投訴稱相關單位將生豬養殖和餐具消毒污水直接排放於河道,造成水質嚴重污染,致其養殖的魚和珍珠蚌大量死亡,故要求被申請人履行依法查處職責。從抗訴人的投訴內容看並非《信訪條例》規定的信訪事項範疇,而系要求被申請人對污染河道的行為予以制止並依法進行查處,該請求事項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範圍。因此,被抗訴人嘉善縣人民政府仍將抗訴人的投訴事項界定為信訪投訴,並依據《信訪條例》規定認為抗訴人的複議申請條件尚未成就,並據此駁回抗訴人的行政複議申請,屬於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依法判決撤銷並判令其重作。該裁判要旨要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正確區分行政相對人信訪事項與履責申請,積極履行對環境違法行為監管查處的法定職責,具有典型意義。據了解,案件終審判決後,嘉善縣環保局對相關違法排污企業進行了查處。
五、張輝、張高平申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賠償案
(一)基本案情
張輝、張高平(張輝之叔)因涉及2003年發生在杭州的一起強姦致死案,被判決犯強姦罪並分別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和有期徒刑十五年。案經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浙江高院)於2013年3月26日公開宣判,撤銷原一、二審判決,宣告張輝、張高平無罪。2013年5月2日,張輝、張高平分別向浙江高院遞交國家賠償申請,請求賠償合計266萬元,其中人身自由賠償金12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萬元,財產損失16萬元,律師費10萬元。
(二)裁判結果
浙江高院經審查認為,張輝、張高平自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3月26日經再審無罪釋放,各被限制人身自由3596天,應由該院按照法定標準賠償人身自由賠償金並綜合考慮兩人被錯誤定罪量刑、刑罰執行和工作生活受影響等具體情況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據此,該院於2013年5月17日作出國家賠償決定,賠償張輝、張高平人身自由賠償金各65.57306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各45萬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2013年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的刑事冤錯賠償案件,審理期間和賠償決定作出後,各大媒體、網站均予跟蹤報導評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在依法及時充分賠償的同時,針對張輝、張高平所提困難補助申請積極進行人道補償救助,叔侄兩人服判息訴,未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國家賠償決定。
1.依法及時賠償,讓公平正義得以高效實現。為儘快實現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國家賠償法為賠償義務機關自賠程式設定了兩個月的期限。
本案中,浙江高院一方面於再審改判後即向張輝、張高平公開道歉,另一方面於收到賠償申請的當日即予立案並派人聽取了兩人的意見,十五日後即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2013年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賠償金標準的通知》之日作出國家賠償決定,依法及時地保障了兩人的合法權益,社會反響普遍較好,被網民、法律界人士評價為“賠得快也是一種正義”、“賠得快對蒙冤者也是一種慰藉”等。
2.依法充分賠償,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司法關懷。為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國家賠償法實行法定賠償,只對屬於法定範圍且符合法定條件的賠償項目按照法定標準計算賠償金,例外項目如精神損害撫慰金允許自由裁量。本案中,浙江高院自始即確定了用好用足現有法律規定的工作思路,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的賠償請求,按照法定標準確定人身自由賠償金,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綜合張輝、張高平被錯誤定罪量刑、刑罰執行和工作生活受影響等具體情況,依法酌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司法關懷。
3.“改、賠、補”緊密銜接,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在本案再審期間,浙江高院即根據案件進展擬定了初步的國家賠償方案和補償救助方案。再審改判無罪且張輝、張高平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後,國家賠償工作即快速啟動並及時辦結,補償救助問題亦同步研究並在賠償處理後期特別是結案後即緊鑼密鼓開展,三項工作銜接緊密,有效促成了張輝、張高平服判息訴,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為其他冤錯賠償案件的處理,起到了引領示範作用。
六、余恩惠、李贊、李芊與重慶西南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再審案
(一)基本案情
重慶市民李安富(余恩惠之夫,李贊、李芊之父)因腰部疼痛不適,於2009年7月22日到重慶西南醫院治療,並根據醫院診斷住院治療。7月24日,重慶西南醫院在對李安富進行手術前檢查時發現患者有感染徵象,遂進行抗感染、補充白蛋白等醫療措施。但李安富病情逐漸加重,發展為肺感染。7月31日,李安富經全院會診後診斷為敗血症,轉入感染科繼續治療,醫院下達病危通知。李安富病情進一步惡化,8月2日發生多器官功能障礙綜合徵。2009年8月9日,李安富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診斷為:多器官功能障礙綜合徵,膿毒血症,雙肺肺炎,右踝軟組織感染。經司法鑑定後查明,李安富的死亡原因符合膿毒敗血症繼發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主要與其個人體質有關;重慶西南醫院的醫療行為存在一定過錯,與患者死亡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屬次要責任。重慶西南醫院對李安富死亡造成的損失應承擔40%賠償責任。
余恩惠、李贊、李芊向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重慶西南醫院支付醫療費48843.27元(含人血白蛋白16200元)、死亡賠償金236235元等項費用,總計374953.77元。
(二)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原審判決對余恩惠、李贊、李芊主張的人血白蛋白費用不予支持,屬認定事實錯誤。依據重慶西南醫院的醫療記錄,李安富使用的人血白蛋白中有20瓶系余恩惠、李贊、李芊從他處自行購買,重慶西南醫院對此項事實也予以認可,並提供證據證明每瓶人血白蛋白在重慶西南醫院的出售價格為360元。余恩惠、李贊、李芊雖未能提供其購買人血白蛋白的收費憑證,但明確表示認可重慶西南醫院提供的明顯低於其主張費用的人血白蛋白出售價格,因此,余恩惠、李贊、李芊主張的16200元人血白蛋白費用中的7200元(20瓶×360元/瓶=7200元)應當計算在李安富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之中,李安富醫療費總額應為39843.27元,重慶西南醫院應按照其過錯程度對上述醫療費用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中,重慶西南醫院的醫療行為並未進行醫療事故鑑定,余恩惠、李贊、李芊要求重慶西南醫院承擔死亡賠償金,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根據民法通則制定的,已經於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對死亡賠償金的適用範圍和計算標準都有明確規定。因此,應當按照規定計算死亡賠償金,再根據重慶西南醫院的過錯程度確定其承擔數額。原審判決認為余恩惠、李贊、李芊關於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法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重慶西南醫院支付余恩惠、李贊、李芊死亡賠償金236235元的40%,即94494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民眾民生問題,任何細節都會影響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能否切實得到救濟,準確認定事實是正確審理案件的基礎,應當全面審查證據材料,不能簡單化處理,這樣才能避免形式主義錯誤。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證據證明,但對證據法定構成要件的理解不能僵化。原始收費憑證確實是證明商品數量和價格的直接有力證據,但僅僅拘泥於此就不能解決複雜問題,很難做到讓人民民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原審判決對於余恩惠、李贊、李芊16200元人血白蛋白費用的訴訟請求一概否定,就是犯了這樣的錯誤。訟爭20瓶人血白蛋白用藥系遵重慶西南醫院醫生之囑,醫生開出處方後交由患者家屬外購,該院護士有注射記錄。余恩惠、李贊、李芊雖然不能提供原始收費憑證,但對此做出了合理解釋,而且他們原本主張的實際購置費用遠遠高於重慶西南醫院的出售價格,但為儘快了結糾紛,在訴訟中進行了讓步,同意按照重慶西南醫院的出售價格計算其支出費用。而且,重慶西南醫院也提供了證據,證明其同時期出售的人血白蛋白價格為每瓶360元。在這種情況下,李安富住院治療期間自行購買人血白蛋白的費用數額,已經具備了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明,符合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認定事實的優勢證據原則。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支持余恩惠、李贊、李芊關於人血白蛋白費用的訴訟請求,糾正了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的錯誤。
另外,余恩惠一方和重慶西南醫院都沒有申請進行醫療事故鑑定,所以本案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於死亡賠償金的相關規定。原審判決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審理,完全不支持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同樣存在適用法律不當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對此一併進行了糾正。
七、南平市總工會與南平博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執行案
(一)基本案情
南平市總工會與南平博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終字第412號民事判決:1.南平博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南平市府前路36號延府豪庭2號樓五樓(原南平財富廣場2、3、4號樓裙樓的五層)整層房產交付給南平市總工會。2.南平博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南平市總工會逾期安置補償費2887026元。3.駁回南平市總工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生效後,南平博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還款義務,南平市總工會於2011年11月1日向延平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於同日立案執行。
(二)執行情況
案件立案執行後,延平區法院向被執行人南平博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發出了執行通知書,後凍結了被執行人南平博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銀行的賬戶及名下部分房產。執行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就房產交付及逾期安置補償費進行協商。但是,被執行人南平博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將延府豪庭2號樓五樓200多平方米安排給延平區四鶴街道延福社區居委會作為社區辦公用房,延福社區居委會經裝修後搬入該場所辦公,其認為社區辦公用房是依規取得,不願搬離。基於此種原因。應交付給南平市總工會的200多平方米房屋無法交付,案件執行陷入困境。
此後,執行法院多次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並依法對被執行人南平博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採取了查封財產、凍結賬戶、罰款50萬元以及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眾代表、媒體公開對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義務的行為進行評議等一系列措施,但仍無效果。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實施後,執行法院根據該規定將被執行人南平博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列入首批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在全國範圍內進行公示。該公司面臨社會不予認同,參與招投標項目難度加大,銀行信用降低,金融部門對其貸款不予支持等後果。在強大的信用懲戒威懾下,該公司立即將執行標的物1870.2平方米房產全部交付申請人南平市總工會,並另外提供裝修好的辦公場所交付延福社區居委會辦公。三方當事人於2013年11月25日自願達成執行和解協定,糾紛得以化解。
(三)典型意義
執行法院將被執行人的失信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布,同時,向有關單位定向通報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由受通報單位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施以信用懲戒。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公布及運用,致使被執行人迫於各方面壓力,為恢復其在經濟交往中的名聲,確保企業經營不受影響,主動向執行法院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達到了促進執行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信用懲戒功能得以有效發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