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高檢發釋字[2008]1號(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二次會議通過)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ATM機上使用的行為應如何定性的請示》(浙檢研〔2007〕227號)收悉。 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欺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高檢發釋字[2008]1號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二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ATM機上使用的行為應如何定性的請示》(浙檢研〔2007〕227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欺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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