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2號
《曲靖市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已於2005年7月28日經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一日
曲靖市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為了增強政府對煤焦市場價格的調控能力,加大對煤焦產業技術改造和安全生產的扶持力度,改善煤礦安全生產條件,促進我市煤焦產業持續健康快速發展,為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提供強大的能源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二十七條和《雲南省價格管理條例》第五條的規定,結合我市煤焦市場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的管理機構。為切實加強對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管理委員會工作職責:對全市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協調處理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的具體問題,提出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年度收支預算,監督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的依法徵收,對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項目進行初步審核,跟蹤監督使用情況和項目進度、成效,提出改進措施。
第二條 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徵收標準。出廠環節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徵收標準調整為:原煤(不分煤種,含塊、混、粉煤)每噸10元,洗精煤每噸15元,焦炭每噸15元;電煤按發電企業核定的實際供應量,實行先征後返50%;對煤焦流通經營企業的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由生產企業代繳;外運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徵收標準為:原煤(不分煤種,含塊煤、混煤、粉煤)每噸20元,洗精煤每噸30元,焦炭每噸30元。
第三條 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範圍及徵收辦法。凡在曲靖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焦生產經營的各類企業均應按煤焦銷售量繳納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基金徵收實行屬地管理,縣(市)區以下各類煤焦生產經營企業,省、市屬國有煤焦生產經營企業及監獄管理系統煤焦生產經營企業,均由縣(市)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統一向煤焦生產經營企業徵收。
第四條 煤焦外運申辦程式。為保證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的順利徵收,對於外運煤焦鐵路計畫的申報審批,企業必須向縣級經濟局和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煤焦出省計畫申請,經縣級經濟局和煤炭管理部門會審蓋章後報市經委和煤炭工業管理局會審,同意後方可向省級有關部門申報鐵路運輸計畫。
第五條 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市、縣兩級分成比例。各縣(市)區徵收的煤焦價格調節基金,應當按月存入當地財政專戶。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總額的70%由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用途管理使用;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總額的30%由市級管理使用。各縣(市)區應於每季首月10日前將上一季度的煤焦價格調節基金上繳市財政專戶。對各縣(市)區應繳而未繳的由市財政在年終結算時如數扣繳,並不給予獎勵。
第六條 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的用途。一是平抑市場煤焦價格;二是礦區經濟結構調整和後續非煤焦產業發展;三是礦區地質災害治理和煤礦安全生產補助;四是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由發展和改革(價格)部門統一管理,在財政部門專戶儲存;使用時由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提出使用計畫,經計畫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政府批准使用。
第七條 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的管理。在同級財政設立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使用財政部門印製(或監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並由煤炭管理部門負責按規定的期限分級解繳財政專戶。其會計帳目核算,按照國家頒布的會計制度執行。
(一)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煤焦市場供求變化趨勢和煤炭產業及相關產業發展情況,確定煤焦價格調控目標和任務,編制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年度收支預算,報經批准後執行。
(二)煤焦價格調節基金應保持一定規模的儲備。當煤焦價格出現突發性波動時,市、縣(市)區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經研究,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臨時動用基金儲備調控煤焦價格,穩定煤焦市場。
(三)使用煤焦價格調節基金所申報的項目和用途必須符合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年度收支預算規定的使用範圍,並提供項目方案、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項目概算等相關資料。
(四)使用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應當設立專門帳戶,嚴格按批准用途使用,並按項目實施進度向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報送使用情況報告和結算報告。
第八條 煤焦價格調節基金代征手續費。各級煤焦價格調節基金代征部門的手續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當年實際入庫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總額的1.5%撥付,各級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的日常開支按本級管理的基金總額的1%內撥付,均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九條 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相關部門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履行對煤焦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監督職能。
(一)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局)承擔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負責煤焦價格調節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市、縣(市)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工作。
(三)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局、煤炭工業管理局等部門負責提出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計畫。
(四)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礦區地質災害治理項目的規劃、論證,並監督實施。
(五)財政、審計部門對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分別實施財務監督和審計監督。
第十條 法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基金徵收部門負責追繳;情節嚴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雲南省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使用煤焦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改變基金使用的規定項目和用途,由煤焦價格調節基金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資格,停止撥款,收回投入的資金。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責任人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三)徵收、管理煤焦價格調節基金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損失,由有關部門接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曲靖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從2005年9月1日起執行。原《曲靖市計委關於規範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有關問題的通知》(曲計價格〔2002〕6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