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憲俊訴韓永超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曲憲俊訴韓永超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0月2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庫倫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庫倫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庫民初字第1203號
原告曲憲俊。
委託代理人卜范蘭,系原告曲憲俊之妻。
被告韓永超。
委託代理人白斯古冷。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庫倫旗支公司,所在地址庫倫旗庫倫鎮。
負責人塔拉,職務經理。
原告曲憲俊訴被告韓永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庫倫旗支公司(財產保險庫倫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永勝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曲憲俊,被告韓永超的委託代理人白斯古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財產保險庫倫旗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曲憲俊訴稱,2014年3月28日18時許,原告曲憲俊無證駕駛無號牌農用三輪車在庫倫旗扣河子鎮雙廟屯村鄉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被告韓永超家門前路段時,尾隨頂撞同方向行駛右轉彎的韓永超駕駛的蒙G94302號農柴車,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此事故經庫倫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認定“原告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事發之後,原告在庫倫旗扣河子中心衛生院進行治療,花去大量的醫療費用。被告不積極履行義務,嚴重傷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980.67元、誤工費8692.00元(82元×106元)、護理費10706.00元(101元×106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240.00元(40元×106天)、營養費5300.00元(50×106天)、交通費500.00元、車輛損失費2000.00元,總計33418.67元。保險公司在保險範圍內承擔責任。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韓永超辯稱,因被告韓永超駕駛的蒙G94302號農柴車在被告財產保險庫倫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因而被告財產保險庫倫旗支公司應對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承擔賠付義務。原告訴求的各項費用有不合理部分,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財產保險庫倫旗支公司未提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8時許,原告曲憲俊無證駕駛無號牌農用三輪車在庫倫旗扣河子鎮雙廟村鄉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被告韓永超家門前路段時,尾隨頂撞同方向行駛右轉彎的被告韓永超駕駛的蒙G94302號農柴車,致曲憲俊受傷,兩車損壞。原告受傷後在庫倫旗扣河子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髕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療16天,花費醫療費1980.67元。出院醫囑為:1、定期複查,2、有變化隨診,3、三個月內避免重體力勞動。此事故經庫倫旗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曲憲俊駕駛機動車未確認安全文明駕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主要責任;韓永超駕駛機動車未確認安全右轉彎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負次要責任。被告韓永俊駕駛的蒙G94302號農柴車在被告財產保險庫倫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還產生誤工費8692.00元(82元×106元)、護理費1616.00元(101元×16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616.00元(40元×16天)。
認定以上事實採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庫倫旗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庫倫旗扣河子中心衛生院診斷書、庫倫旗扣河子中心衛生院病歷、庫倫旗扣河子中心衛生院收費專用收據(住院記賬匯總清單)來源合法,對其真實性以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以及交通事故認定書來源合法,對其真實性以及與本案關聯性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被告韓永超與原告曲永俊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曲憲俊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韓永超負次要責任。因被告韓永超駕駛的蒙G94302號農柴車在被告財產保險庫倫旗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因此,被告財產保險庫倫旗支公司對被告韓永超的賠償責任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範圍內向原告先行賠付。被告財產保險庫倫旗支公司依據保險契約,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原告曲憲俊各項經濟損失5869.56元(醫療費1980.67元、誤工費8692.00元、護理費1616.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616.00元)。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財產保險庫倫旗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曲憲俊各項經濟損失13904.67元。
二、駁回原告曲憲俊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一)項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執行。
逾期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00元減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韓永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永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利媛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二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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