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依法推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推行計畫生育必須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並依法採取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
第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計畫生育工作。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政府主管計畫生育的職能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計畫生育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的計畫生育工作。
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服務機構,必須做好計畫生育的宣傳、培訓,避孕藥具的發放管理和節育技術等服務工作。
衛生、醫藥、工商等部門應當協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計畫生育服務工作。
第四條生育孩子必須辦理《生育證》。
非農業人口一對夫妻只允許生育一個孩子;農業人口(含女方屬農業人口的)經批准可以有計畫地生育第二個孩子。
生育間隔必須在四年以上,由於年齡原因需要縮短生育間隔期的,由自治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五條非農業人口無《生育證》懷孕第二胎,農業人口無《生育證》懷孕第三胎的為超懷。
非農業人口無《生育證》生育第二個孩子,農業人口無《生育證》生育第三個孩子為超生。
無《生育證》懷孕的為計畫外懷孕。
無《生育證》生育的為計畫外生育。
第六條自治縣境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職工辦理《生育證》,由女方申請,經所在單位審核後,到自治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農業人口、城鎮居民,鄉(鎮)所屬單位幹部、職工辦理《生育證》,到所在鄉(鎮)計畫生育管理機構辦理。
《生育證》有效期為一年,逾期不育者必須更換新證。
第七條年滿24周歲的女性生育第一個孩子為晚育。非農業人口晚育者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15天。產假期間視為出勤。農業人口實行晚育的,夫妻雙方免交3年提留款。
第八條施行計畫生育手術,人工流產休假30天;引產休假42天;輸精管結紮休假7天;輸卵管結紮休假30天;放置宮內節育器休假7天;取環休假2天。在規定的假期內視為出勤。
人工流產同時放置官內節育器或輸卵管結紮,引產同時施行輸卵管結紮的,休假天數可合併計算。
第九條實行計畫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婦,施行輸精(卵)管結紮的獎勵50元,放置宮內節育器的獎勵10元。幹部、職工的獎勵金由所在單位發給;農業人口、城鎮居民的獎勵金由所在鄉(鎮)用計畫生育事業費支付。
第十條 生育一個孩子後,辦理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婦,給予一次性獎勵100元;從辦證之月起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10元,直至子女年滿14周歲。
獎金和保健費,夫婦雙方屬幹部、職工的,由夫婦雙方單位各承擔50%;一方是幹部、職工,另一方是農業人口或者城鎮居民的,由幹部、職工所在單位支付;臨時工、契約工由使用單位支付到契約期滿;雙方是農業人口、城鎮居民的,由自治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所在鄉(鎮)用計畫生育事業費支付;一方屬我縣的按上述規定承擔50%。
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均屬農業人口生育兩個女孩後,一方施行輸精(卵)管結紮或者生育一個孩子辦理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按自治縣《獨生子女、青少年兩全保險規定》和《農村純女戶夫妻結紮養老金保險辦法》給予辦理保險。
終身不育或者終身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幹部職工,退休時雙方各加發5%的退休金。
第十二條 對在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技術服務、科學研究和管理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由各級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或者個人所在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實行計畫生育施行絕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或者其他原因要求復育的,經自治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免費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其他費用自理。復育後超生的,補交施行復通手術費,並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經自治縣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小組鑑定為計畫生育手術責任事故引起的後遺症、併發症,必須在指定的醫療單位治療。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由原施術單位支付,非責任事故發生的醫療費和補助費由自治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從計畫生育事業費中支付;造成受術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經自治縣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小組鑑定,評定等級後,按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十五條 農業人口、城鎮居民夫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生育兩個孩子後施行長效避孕措施又懷孕的,終止妊娠的手術費給予報銷。生育兩個孩子後未採取長效避孕措施而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費用自理。
第十六條 農業人口、城鎮居民超生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合併處理:
(一)徵收計畫外生育費5000元至30000元。計畫外生育費必須在規定的時限內交清。超過規定時限未交清計畫外生育費的,每月加收1%的滯納金;
(二)在未落實長效避孕措施前,不得享受困難救濟和扶貧優待;
(三)不得增加宅基地和承包地面積;
(四)七年內不得授予各種榮譽稱號。
第十七條 幹部、職工超生的,按《雲南省計畫生育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聘用的人員超生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被解聘後七年內不得受聘。
第十八條 未領取《生育證》懷孕第一胎的,必須補辦手續;懷孕第二胎或第三胎的,必須終止妊娠。不終止妊娠的,予以徵收計畫外懷孕費:第二胎徵收200元,第三胎徵收1000元,直至採取終止措施後再退回本人。
第十九條 計畫外生育第一個孩子的,徵收500元,與生育有關的醫療費用自理。達不到間隔生育時間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徵收1000元至3000元。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為他人取出宮內節育器、做輸精(卵)管復通手術的;
(二)擅自為他人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三)個體行醫者施行節育手術的;
(四)為超懷、超生者提供生育條件的;
(五)騙取計畫生育有關證明的;
(六)有其他妨害計畫生育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當事人,徵收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生育費和作出其他各項處理,屬幹部、職工的,由自治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屬農業人口、城鎮居民、流動人口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決定。
罰款必須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單據。
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生育費和其他罰款,必須用於計畫生育事業,由自治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條 管理計畫生育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自治縣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