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第十條 (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入河排污口的; 第二十條

條例簡介

(2011年1月23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3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提高飲用水水源水質,確保飲用水安全,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飲用水水源,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向城鄉自來水廠、供水單位提供原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除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之外的,向水塔、蓄水池等簡易供水設施提供原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水源主要包括河流、水庫和湖泊等,地下水水源主要包括井水和泉水等。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本轄區內飲用水水環境質量負責。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安全工程建設,推行集中式供水,將飲用水水源保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水行政、規劃、衛生、建設、國土資源、農業、畜牧、林業等部門依照各自職權履行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
鄉(鎮)環境保護工作機構對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村民委員會協助相關部門對農村飲用水水源進行保護。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區劃定

第七條 自治州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
第八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行政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經自治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定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跨縣(市)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由有關縣(市)人民政府協商編制;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一級保護區。
自治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製定自治州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作為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的依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行政轄區內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本行政轄區內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時,應當徵詢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
第十一條 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於《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標準。
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於《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並且保證流入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滿足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
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於《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的水質標準,應當保證流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滿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

第三章 水源保護

第十二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利用污水進行灌溉;
(三)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保護區植被;
(四)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造成地下水質下降;
(五)設定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所和處置場所;
(六)建立墓地;
(七)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十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三)水產、畜禽養殖;
(四)使用限制使用的農藥和化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十四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管理,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農藥和化肥;
(三)設定商業、飲食等服務網點;
(四)露營、野炊等污染水質的活動;
(五)翻越、破壞防護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新的取水項目:
(一)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因取水造成水量減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
(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入河排污口的;
(五)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濃度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六)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
(七)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控制要求的;
(八)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補要求的;
(九)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

第四章 職責與監督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考核範圍。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行使下列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工作;
(二)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
(三)查處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和事故;
(四)協調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行使下列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合理規劃和調度飲用水資源,負責取水許可和漁業生產對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已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劃管理;
(三)衛生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質量的監督管理;
(四)建設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管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污管網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監督管理;
(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工程用地和易地發展用地;
(六)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種植業對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
(七)畜牧主管部門負責畜禽等動物養殖業對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
(八)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涵養林等植被的保護和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指導飲用水水質監測和信息發布工作,定期進行監督檢查。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環境質量監測,每半年發布轄區內飲用水水源水環境質量信息;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自來水廠、供水單位的供水水質監測,每月發布供水水質監測信息;自來水廠、供水單位應當對水質實施實時監測,監測信息每日報當地衛生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對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和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保護區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對受到污染的飲用水水源,污染者應當實施修復工程,恢復飲用水水源的環境功能;對於無法確定污染責任主體的,由政府實施修復工程。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做好突發飲用水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的,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恢復界標和警示標誌;拒不恢復界標和警示標誌的,對單位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的,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其他行為,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其他行為,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其他行為,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自治州、縣(市)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案情複雜、跨縣(市)行政區域、行政處罰額度較大或者在自治州區域內影響較大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處罰;應當拆除或者關閉的,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未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 轄區內飲用水水源水質不達標的;
(三) 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四) 未經依法批准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取水
(五)未依法做好突發飲用水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工作的;
(六) 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七) 其他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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