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發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處理。對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條 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和發生,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政府)主要負責人,昆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負有領導責任或者有失職、瀆職情形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安全生產事故;
(二)重大火災事故;
(三)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由昆明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條 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行安全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各級領導和有關人員的安全責任,並作為考核有關領導政績的重要依據;
(二)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檢查、督促本地區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應當由有關政府部門或者專人負責落實;
(三)組織有關政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地區容易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場所和設備、設施,進行嚴格管理和重點檢查;
(四)組織制定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應急處理預案經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五)組織有關政府部門對本規定第三條所列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依法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後,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和善後處理工作,並迅速向上一級政府報告。
第六條 政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安全監督管理,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宣傳、貫徹安全生產的政策、法規,提出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要求,定期組織安全檢查;
(二)按照本部門職責對本規定第三條所列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依法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並向同級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進行行政審批(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對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檢查,發現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撤銷原批准;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發現不符合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准的,應當立即撤銷原批准,並對有關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 政府及其有關政府部門對本地區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依法採取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報告;有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第八條 政府、政府部門應當加強中國小校、幼稚園的安全管理,實行校(園)安全工作校長(主任)負責制和安全一票否決制。學校組織大型活動或者提供食品時,應當做好安全防範工作,防止發生食物中毒、火災、人員傷亡等安全事故。整治危舊校舍造成的事故隱患,確保學生(兒童)安全。中國小校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和倉儲場所。
第九條 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後,由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國家規定不明確或者無明文規定的,按照政府部門職責分工,由昆明市政府的有關部門負責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現場所在地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
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40日內完成,遇有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最多不得超過60日。調查組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寫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意見。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五)、(六)項、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警告處分。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對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對有關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教育部門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對有關校長(主任)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十三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第九條,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由事故調查組負責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意見,經批准後,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分級負責的原則,由監察、人事部門負責查處。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