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內容
日耳曼法的基本內容
一、財產制度
(一)土地制度
1. 馬爾克公社土地所有制
也稱自由農民土地占有制,實質是一種土地公有制度,後轉化為私有土地。
2. 大土地所有制
獲得這種土地者擁有完全的私有權利。
3. 采邑制
在承擔一定義務的條件下占有土地的制度。
4. 農奴份地
是農奴從其領主處領得的小塊土地。
(二)其他財產
二、債權制度
日耳曼法的債法很不發達。
婚姻、家庭和繼承制度
(一) 婚姻家庭制度
日耳曼法實行一夫一妻制,通常是買賣婚姻。在家庭中,男性擁有家長權。
(二) 繼承制度
日耳曼法對不同財產實行不同繼承制度,動產實行“陪葬制”子女得不到;不動產則由兒子繼承。
三、刑事制度
在日耳曼法中,犯罪與侵權的區別是很模糊的,通稱違法行為。
處罰是死刑和宣布處於法律保護之外。8世紀後期起,復仇被明令禁止。
四、司法制度
(一) 法院組織
法院組織分為兩類:普通地方法院和王室法院。
(二) 訴訟制度
在普通法院,採用控訴式訴訟程式;
在王室法院,採用糾問式訴訟程式。
發展歷程
通常指古代日耳曼諸部落聯盟在侵入西羅馬帝國並建立“蠻族國家”的過程中
,由原有的部落習慣逐漸發展而形成的法律,是歐洲中世紀法律的基本因素之一。公元5~15世紀在西歐起過重大作用,對後世資本主義法律也有影響,對英國法的影響尤為顯著。由於英國法所包含的日耳曼法因素比大陸各國都多,恩格斯曾把英國法稱為“唯一的日耳曼法”(《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第150頁)。
關於日耳曼人的歷史文獻,有G.J.凱撒(公元前100~前44)的《高盧戰記》和P.C.塔西佗(約公元55~約120)的《日耳曼地方志》。 兩書記載了日耳曼成立國家之前的史實。根據記載,最早的日耳曼法只是部落習慣,和道德規範沒有明顯區別。各部落習慣雖有所不同,但基本上大同小異。在日耳曼人入侵羅馬以後,實行屬人主義,即對本部落成員適用部落習慣,對被征服的羅馬臣民適用羅馬法,日耳曼法與羅馬法因此日漸融合。在公元5~9世紀,各日耳曼王國以各自的習慣為基礎,先後編纂了成文法,即所謂“蠻族法典”。如5世紀末西哥特王國的《歐里克法典》、5世紀末6世紀初法蘭克王國的《薩利克法典》和 7世紀倫巴第王國的《倫巴第法令集》等。其中以《薩利克法典》最為重要,歷來研究也最多(見彩圖)。這些法典除盎格魯-撒克遜法和北部日耳曼諸部落的法律是用方言寫成的以外,其餘大都用拉丁文寫成,並使用了若干羅馬法術語。它們並沒有規定社會成員所應遵守的一般規則,而只是記載了一些具體案件的判決。此外又出現了國王頒布的法令,如法蘭克王國查理大帝(768~814在位)頒布了大量法令,適用於全國居民。自9世紀開始,隨著封建制度的逐步形成和查理曼帝國的分裂,屬人主義逐步改變為屬地主義,這些在日耳曼法與羅馬法相結合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封建地方法,適用於本地區的所有居民,而不論其民族與國籍。
按日耳曼部落習慣,社會成員一般分為四個等級:貴族、自由人、半自由人和奴隸。在入侵羅馬的過程中,部落聯盟的最高軍事首長形成了名副其實的國王,兼任祭司長和人民大會主席。在入侵羅馬前人民大會是真正的權力機關,由全體自由人組成,決定一切重大問題、進行審判和履行宗教儀式;侵入羅馬後,其作用不斷下降,且日益被下級軍事首長和新的貴族所控制。
在財產法方面,入侵羅馬前只是房屋和籬笆圍牆以內的宅旁園地屬於家庭私有,森林、牧場和水流等則屬於公社所有,共同使用。耕地定期分配給各個家庭使用,分配的多寡依其社會地位高低而定。至日耳曼成文法時代,份地已為各戶家庭長期占有,不再定期分配,並可以轉讓。對掠奪來的大量羅馬土地,也按社會地位的高低進行分配,國王、貴族和教會成了最初的大地主。動產的私有權比不動產的私有權產生得更早。遺產中戰爭用具由男性繼承,家庭用具主要由女性繼承。
犯罪類別
在刑法方面,犯罪分為兩種:①侵害全社會利益的犯罪,如叛逆、放火、暗殺等,處死刑或宣布不受法律保護,即可以被任何人殺死。②侵害個人利益的犯罪,如傷害、竊盜、公開殺人等,則由被害者的親屬復仇。後來逐漸以賠償金代替,金額決定於被害人身份的高低。賠償金大部分歸被害者或其親屬,小部分歸國王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