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2 號
《日照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2月2日市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同道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日照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住房公積金對住房保障的支持作用,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各類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規定比例逐月依法繳存的,具有強制性、互助性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均應當依法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職工個人繳存和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七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八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管理部,作為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機構,負責轄區內住房公積金管理運作,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管理部實行統一決策、統一制度、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財政、人民銀行、銀行監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審計、統計、稅務、民政、工商、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九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簽訂委託契約,明確雙方責任。
受委託銀行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第十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加快信息化建設,建立高效的核算系統和網路化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章
繳存管理
第十一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並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十二條 單位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開設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每月為職工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代扣代繳職工個人繳存部分。
單位應當安排專人負責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建立本單位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登記和註銷、轉移、封存、託管等手續。
第十三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每個職工應當只保留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四條 單位組織機構代碼、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信息發生變更的,單位或者職工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事項變更的相關證明材料,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封存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單位調整或者職工工作發生變動,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自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和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未實現再就業的,封存住房公積金賬戶,職工再就業後,由新單位辦理解封轉移手續。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七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每年7月份按照國家、省和市政府規定的標準和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擬訂當年度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的上、下限,並向社會公布。
上限為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下限為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基數為按列入工資總額計算的上年度職工實際月平均工資,應當在公布的月繳存基數的上、下限範圍內。
每年自7月份開始執行調整後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及月繳存基數。
第十八條 個人住房公積金存款按年結息,存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結息年度為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6月30日為結息日。當年歸集的,按結息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按結息日掛牌公告的三個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未按照規定繳存的,應當補繳。補繳數額按照欠繳時的月繳存基數和比例計算。
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核查;仍無法確認的,應當依據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市政府審核,並報省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向社會公布後執行,個人繳存比例與單位繳存比例相同。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月繳存基數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二條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委員會討論通過,可以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一)經營虧損,無能力按照現執行比例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欠繳住房公積金數額超過年應繳額3倍的;
(二)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0%的。
第二十三條 申請降低繳存比例的單位應當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降低繳存比例的書面申請;
(二)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委員會討論通過的決議;
(三)單位近二年的財務報表或者審計報告;
(四)單位住房公積金匯繳清冊;
(五)上年度的職工工資表;
(六)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並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批或者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授權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批。
第二十四條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委員會討論通過,可以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
(一)處於停產、半停產狀態的;
(二)工資停發6個月以上的;
(三)發生嚴重虧損的;
(四)經批准緩繳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的。
第二十五條 申請緩繳的單位應當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緩繳的書面申請;
(二)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委員會討論通過的決議;
(三)本年度單位財務報表;
(四)上年度的職工工資表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證明材料。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並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批或者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授權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批。
第二十六條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和緩繳期限不得超過1年。期滿後仍無能力繳存或者不能按規定比例全額繳存的,在期滿之日前30日內重新申請辦理緩繳或者降低比例繳存有關手續。
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單位恢復正常經營,經濟效益好轉的,應當恢復原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期所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七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破產的,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應當為職工補繳欠繳(包括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由批准部門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備案後,辦理合併、分立、撤銷、解散和改制等有關事項。
破產單位應當自批准進入破產程式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核實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數額。破產單位為職工補繳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在破產清算資金中優先解決。
第二十八條 對不按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向其發出催繳通知書。欠繳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補繳欠繳額。欠繳額較大,不能一次性繳清的,單位應當提出補繳計畫,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批准後分期補繳。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辦理繳存登記,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並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單位不得將單位為職工繳存部分轉嫁給職工承擔或者因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而降低職工工資。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建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六)租賃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七)職工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終止勞動關係兩年以上未就業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遇到重大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十一)上級有關檔案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五)、(六)、(十)項情形提取住房公積金的額度,不得超過當期實際發生額。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三)、(四)、(八)、(九)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三十二條 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應當提供本人身份證、相應證明材料及複印件等。
單位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
第三十三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符合提取條件的應噹噹場辦理,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繳存公積金的職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穩定的職業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申請人及其所在單位已與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積金繳存關係,已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12個月以上;
(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建造、翻建或者大修普通自住住房,其中購買住房的應當已交付不低於國家有關檔案規定比例的自籌資金作為購房首期付款;
(六)能夠提供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認可的擔保方式;
(七)申請人、配偶和擔保人應當授權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查詢個人信用狀況;
(八)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額度、最長年限和購房首付比例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國家政策和本市實際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方式可以採取住房公積金繳存人擔保或者有足夠代償能力的第三人擔保、房產抵押擔保、質押擔保、專業擔保公司擔保。
第三十七條 職工申請貸款時應當填寫貸款申請表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配偶及共同還款人(擔保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和共同還款承諾書(擔保書);
(二)婚姻狀況證明;
(三)房屋證明資料;
(四)本人、配偶及共同還款人(擔保人)所在單位出具的個人經濟收入證明和經銀行查詢的信用證明;
(五)有效的抵押、質押、保證等擔保證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借款人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證件、單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借款人、配偶以及擔保人的有關個人信用資格、資信進行審查評估,並與借款人進行面談。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企業和貸款相關人單位應當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提供真實的資料和便利,不得阻撓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四十條 借款人提前償還部分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或者一次性提前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的,受委託銀行不得收取違約金。
第四十一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發放、回收工作,確保住房公積金資金安全。
第四十二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正常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但不得從事國債回購或者委託理財業務,嚴禁將購買的國債用於質押、抵押等擔保業務。
第四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增值收益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後的全部餘額,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並按照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財政部門負責加強對全市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和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時,應當有市財政部門參加。
第四十五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市財政部門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七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依法對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單位落實住房公積金有關規定。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記錄、複製相關資料,但應當承擔保密義務。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
第四十八條 職工有權督促單位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等手續,有權監督單位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十九條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單位不繳、少繳、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後30日內進行調查核實,並提出處理意見,予以答覆。
第五十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住房公積金年度結算後一個月內向單位提供對賬單,單位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職工本人。
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本單位或者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餘額等情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覆核,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覆。
第五十一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稽核和管理制度體系,控制資金風險,保障資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企業為住房公積金貸款提供虛假資料的,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企業信用檔案中予以記載。
第五十六條 以欺騙手段違規提取住房公積金或者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違法款項,並納入住房公積金貸款的信用記錄檔案,暫停其3年內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各類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包括國家、省及外地駐日照單位。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在職職工是指在單位中工作,並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從業人員,包括與單位簽訂勞動契約或者符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的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在崗職工以及由於學習、病傷產假(6個月以內)等原因暫未工作,仍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建造是指經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等部門批准自行建造自住住房。
本辦法所稱翻建是指經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等部門批准對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設計、重新建造。
本辦法所稱大修是指由當地房屋鑑定部門鑑定為嚴重損壞房、危房,需要牽動或者拆換住房部分主體構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且一次費用在該建築物同類結構新建造價25%以上。一般的家庭裝修、裝飾、中修、小修等行為不屬於大修。
第六十一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貸款等具體管理辦法,明確行政處罰的程式、細化行政處罰標準。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