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16370號
原告於楊。
委託代理人劉金剛,北京奧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賈文靜。
被告姚輝。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蔡紅霞。
原告於楊與被告姚輝、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張欣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於楊委託代理人劉金剛、賈文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姚輝、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於楊訴稱,2013年7月9日15時,在北京市海淀區花園路塔院小區北門內,姚輝駕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的京LX號車輛由西向東行駛,唐躍強駕駛我所有的京KX號車輛由東向西停放,兩車接觸,造成我車輛損壞。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姚輝負全部責任。要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2510元、交通補助及因事故產生的其他費用2000元、車輛貶值損失費2000元,並承擔訴訟費。
被告姚輝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辯稱,請法院核實事故車輛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因沒有報案記錄,通過系統查詢,該車輛所有人為劉燕秋。原告的訴請應提供相應證據,對貶值損失,不同意承擔,交通及其他費用,屬於間接損失,不同意承擔,訴訟費不屬於保險責任,不同意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5時,在北京市海淀區花園路塔院小區北門內,姚輝駕駛京LX號車輛由西向東行駛,唐躍強駕駛京KX號車輛由東向西停放,姚輝車右側與唐躍強車左側接觸,造成雙方車損。姚輝負事故全部責任。
於楊訴請要求修車費,其提供了北京天潤汽車貿易服務公司結算單,顯示京KX號車輛進廠時間為2013年7月21日,結算時間為2013年7月29日,修車費為2510元。於楊提供了修車費發票複印件,其表示原件丟失,無法提供。
於楊訴請要求交通補助及其他損失,稱系車輛修理期間租車產生的費用,但未提供證據。
姚輝向法庭郵寄了車輛保單及照片(證明於楊的車輛停放在消防通道內),於楊對保單表示認可,對照片不予認可。
另查,京LX號車輛所有人為劉燕秋,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限額5萬元,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有於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修車費發票複印件、結算單、行駛證複印件,姚輝提供的保單原件、照片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姚輝、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賠償。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經營性車輛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侵權人應予賠償。於楊訴請車輛修理費,但未提供修理費發票原件,不能印證相關損失的存在,不予支持。於楊訴請要求的車輛貶值損失,不屬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財產損失的範圍,不予支持。於楊訴請要求租車費用,但未提交證據,並不能證明其相關損失確實存在;鑒於交通事故確實造成於楊車輛損壞,給其工作、生活造成影響,本院本著必要性、合理性原則,酌定該部分損失為500元。由於該部分損失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故對於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應由姚輝擔賠償責任。姚輝、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事實,依法裁判。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姚輝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於楊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費五百元;
二、駁回於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於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張欣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