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若干規定

(1998年7月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9號發布施行)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綠地、綠化設施、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活動的,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前款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城市道路綠地以及其他用於綠化的土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實行綠化工作責任制。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綠化工作。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的城市綠化工作;州(地)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綠化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組織城市規劃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同階段的城市綠化規劃,作為城市綠化建設的依據,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負責監督檢查。
經批准的城市綠化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按原報批程式審批。
第六條 自治區各城市應當依照自治區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結合城市性質、規模、自然條件、基礎情況等,確定本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實施規劃、發展速度,在規劃期限內達到規定的指標。 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應當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報建設部備案。
第七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按城市綠化規劃安排綠化用地,各類綠地單項指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區綠地占居住區總用地比率不低於30%;
(二)城市主幹道綠化帶面積占道路總用地比率不低於20%,次幹道不低於15%;
(三)城市綠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產綠地面積,占城市建成區總面積比率不低於2%;
(四)公共綠地中綠化用地所占比率不低於總用地比率70%;
(五)單位附屬綠地面積占單位總用地比率,除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綠地率不低於20%外,其他單位以及產生有害氣體和污染物的工廠綠地率不低於30%,其中學校、醫療休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活動場所、部隊等單位的綠地率應當不低於35%。
舊城改造區的綠化面積,可照前款(一)、(二)、(五)項規定的指標降低5個百分點。
第八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本規定第七條所規定的指標進行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並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區域承擔相應面積的綠化補植。未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也未從事異地補植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居住區和單位附屬綠地比率低於本規定第七條所規定比例,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綠化,不得長期閒置。
第九條 綠化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綠化費用在5萬元以上的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綠化工程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綠化費用在10萬元以上的,以及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經當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對城市建設有重要影響的綠化工程須報上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設計方案需要改變時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綠化用地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綠化費用在3萬元以上的綠化工程竣工後,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條 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和街道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建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從城市維護建設費、城市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費用中,分別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街道綠化的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按規定需要綠化的,其工程投資中應當包括不低於投資總概算1.5%的配套綠化工程建設投資,並列入項目投資總概算。綠化面積或者綠化費用達到本規定第九條所規定面積或者數額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相應資質的綠化工程施工單位施工,並簽定綠化工程施工契約。綠化工程建設資金不落實或者未簽定綠化工程施工契約的,不予批准工程項目開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 工程項目主體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拆除占用綠化用地的臨時設施,清理場地,保障綠化工程在不遲於主體工程投入建成後的第二個綠化季節完成。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保護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幹道綠化帶,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二)街道門前三包的綠化由臨街的單位和居民住戶負責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園等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管理;
(四)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管理;
(五)居住區的綠化,由居住區物業管理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
(六)居民私有房屋庭院或者宅基地的綠化由居民自行管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壞城市綠化用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應當向該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並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持有關證照,在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損毀城市樹木、綠籬。
確需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綠籬的,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一次砍伐或者移植喬木5株、灌木5叢、綠籬50米以下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超過前項限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應當補植同類樹木。補植樹木的胸徑一般不小於5厘米,補植樹木胸徑面積之和為砍伐樹木所圍胸徑面積之和的2-10倍。
第十八條 樹木生長影響管線安全或者交通設施正常使用,確需修剪的,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兼顧管線、交通設施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修剪費用除城市人民政府已有明確規定外,可按下列原則分擔:先有樹木,後建管線、設施的,費用由管線、設施管理單位承擔;先有管線、設施,後植樹木的,費用由樹木所有人承擔;樹木和管線、設施分不清先後的,雙方平均承擔。
第十九條 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並可享有一定的養護補助,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禁止實施下列損壞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掐花、摘果、折枝剝皮、挖根、攀登;
(二)在樹木上刻字、打釘、搭棚、拴系牲畜、拉繩曬物、架設電線、設定廣告牌、標語牌;
(三)損壞草地花壇、綠籬;
(四)向樹木、花草傾倒有害物質;
(五)在綠地內放牧、挖沙取土、堆放物料、亂倒亂扔廢棄物;
(六)其他損壞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恢復原狀的,可處以罰款,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對個人可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逾期不遷出或者拆除,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適用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對管理相對人處以罰款的,罰款額度限於2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侵害、補植同類樹木,並可處以罰款,屬非經營活動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活動的,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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