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四條 自治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實施安居工程、積極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優先解決危房戶、住房困難戶的住房。有計畫、有步驟地使居民的居住條件逐步得到改善。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計畫、規劃、拆遷、稅收等方面採取優惠措施,引導和扶持開發建設居民普通住宅。對居民普通住宅建設,優先安排建設用地。
第五條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區房地產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管理(房產、城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地產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房地產管理工作依法實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房地產權利人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向房地產權利人收取費用的,必須有法律、法規依據;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房地產權利人亂收費、亂攤派的,房地產權利人有權拒絕。
第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定的方式。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物價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出讓契約應當附具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受讓方進行各項建設的,應當在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出讓契約,依法到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九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必須出讓契約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人事同,由土地管理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條 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一)國家機關的辦公房屋、住宅等用地;
(二)部隊營房、訓練基地、軍事設施用地;
(三)監禁設施用地(包括勞教場所等);
(四)大中專院校,中、國小校、幼稚園等設施用地;
(五)醫療機構、體育運動場(館)、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用地、福利院、敬老院等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以及殯葬用地;
(六)由市政建設部門安排建設的城市主次幹道、支路以及這些項目的拆遷周轉房用地,城市管線網、環衛設施、廣場、公共汽車站場、煤氣(液化氣)儲備和輸送設施、園林綠化、防洪、人防等公共設施項目用地;
(七)解困房項目、危房改造項目的住宅建設用地以及這些項目的拆遷周轉房用地;
(八)國家和自治區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生產建設項目用地;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除第八項外,利用上列各類設施用地從事經營活動的,必須按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確定居住小區和工業區的布局、規模、配套標準及建設進度,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必須按批准的規劃設計進行建設。建設中確需調整規劃設計的,必須報原批准單位審批。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產在地建設管理部門備案,申請辦理資質等級證書。未辦理資質等級證書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年檢登記。
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按其取得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開發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對其開發的房地產承擔質量責任。因建設質量問題給購買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
第十四條 建設、房產、土地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房地產開發經營提供便利條件,簡化辦事程式,提高審批、辦證效率,及時提供開發項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設計條件,做好對房地產開發經營中拆遷安置、供排水、供熱、供電以及其他基礎設施配套的協調、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地上建設物及構築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不得將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別轉讓、抵押或者只轉讓、抵押其中之一。
第十六條 基準地價的制定的標定地價的評估,以及各類房屋重置價格的確定,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房地產交易實行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應當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成交價格可高於或者低於評估價格。成交價格低於評估價格而無在當理由的,應當以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所評估的價格計徵稅費;成交價格高於評估價格的,以成交價格計徵稅費。
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下列行為視同房地產轉讓:
(一)以房地產作為出資合營、合作、聯營設立新的企業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作開發房地產的;
(三)企業兼併、分立,房地產轉移給新的權利人的;
(四)以房地產抵償債務的。
第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出讓契約約定條件,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除繳付出讓金外,實際投入的開發資金應當達到投資總額的25%以上,並且已完成基礎工程。
第二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自治區《實施辦法》規定的建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作其他處理。
第二十一條 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將預售契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於該住宅及相關的配套工程建設。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並在抵押契約簽定之日起三十內,向下列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房地產抵押的,為房地產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第二十三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土地所有權;
(二)文物建築、宗教建築或者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築;
(三)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依法列入拆遷範圍的;
(五)代管的房地產未經產權人書面同意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權屬不明或權屬有爭議的;
(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
(九)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二十四條 抵押的房地產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主持拍賣。拍賣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私有房屋出租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租用公有住房用於居住的,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應當執行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住房租賃,應當執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
房屋出租人應於房屋出租三十日內向當地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已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出租;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已按有關規定補辦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出租。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依照規定向當地土地管理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在租賃期限內,房地產權利人轉讓已出租的房地產的,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房地產權利人並應於租賃契約期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
(二)產權有爭議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屬違法建築的;
(五)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六)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
(七)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
(八)依法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地產。
第二十九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三十條 自治區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房地產價格評估從業人員必須取得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並參加一個評估機構,才能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用於征有關房地產稅、確定房地產損失補償或者賠償金額、以及國有資產登記依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必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依法進行確認。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權利人必須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領證手續。
第三十三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規劃設計條件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分別依照有關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申請辦理資質等級或超出資質等級範圍從事開發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所在地建設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本辦法,未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未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出讓金額5%到10%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房地產的,由縣級經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其出金額5%至10%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預售商品房價款1%至2%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違反國家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管理規定的,由房地產價格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向房地產權利人收費、攤派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退回所收取的錢款;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依法辦理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中的有關審批、登記、發證手續時,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辦理。逾期不作答覆的,視為許可;對無正當理由而不予辦理或逾期不作答覆的,房地產權利人有權依法提出申訴。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工礦區、開發區、口岸等國有土地範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活動以及實施房地產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