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供水、供氣(以下簡稱供熱、水、氣),用熱、用水、用氣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城市供熱、水、氣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城市供熱、水、氣的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供熱、水、氣實施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市政公用事業管理機構承擔。
第四條城市規劃、財政、價格、工商、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衛生、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供熱、水、氣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建設與設施管理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條市、縣(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社會經濟發展和城市規劃,組織編制供熱、水、氣專項規劃,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按法定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編制供熱、水、氣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堅持城鄉統籌、合理布局、保護環境、節約資源和能源的原則。
第七條供熱、水、氣公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項目的建設,必須符合供熱、水、氣專項規劃。在供熱、水、氣專項規劃確定建設的城市公共管網敷設範圍內,不得批准重複建設公共管網;城市公共管網建設實行特許經營的,應當遵守特許經營協定。
第八條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橋樑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熱、水、氣專項規劃敷設城市公共管網的,公共管網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連線城市公共管網系統,或者增加熱、水、氣供應量的,建設工程項目總投資中應當包括與城市公共管網連線部分的支線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費用。支線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設計、施工、材料採購、設備安裝應當符合供熱、水、氣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提出的具體要求。經營者的要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自治區的相關技術標準。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邀請經營者參加;不符合工程質量驗收標準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使用,經營者不得將支線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與城市公共管網相連線。
第十條新建住宅應當採用分戶循環、分戶閘門出戶控制系統,安裝智慧型控制系統的除外。
第十一條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據供熱、水、氣專項規劃,劃定供熱、水、氣公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以及燃氣供應站點的安全保護範圍,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禁止在城市供熱、水、氣公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以及燃氣供應站點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專項規劃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開溝挖渠、挖坑取土、鑽孔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四)違反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進行勘察、施工等建設活動;
(五)其他損壞供熱、水、氣公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影響其安全、正常運轉的行為。
第十三條因建設需要,經批准改動城市供熱、水、氣公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在供熱、水、氣公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周邊埋設其他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經營者商定保護措施,設計、施工方案應當徵得經營者同意。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供熱、水、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維修、養護責任由經營者承擔。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定期對供熱、水、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巡查、檢驗、疏通、養護、維修,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保障市政公用設施安全運行。
第十五條供熱、水、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費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擔:
(一)用戶室內部分或者用戶單獨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
(二)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以內共用部分,由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分擔;
(三)用戶室外或者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以外與城市公共管網連線部分,由該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分擔;其中增加轉換、調控設施、設備的,由該設施、設備的所有權人承擔;
(四)公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部分,由經營者承擔;
(五)供熱、水、氣收費價格中已經包括分戶計量表初裝費、維修費、更新費的,該部分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二節供熱
第十六條城市人民政府選用供熱方案應當進行科學論證,按照節約資源、提高使用效率、保護環境的原則,合理確定城市集中供熱、區域供熱、分散供熱的敷設範圍。鼓勵熱電聯產供熱、利用可再生能源供熱和潔淨能源供熱。
第十七條城市公共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不得批准新建、擴建區域鍋爐供熱和分散鍋爐供熱;現有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批准新建、擴建分散鍋爐供熱。對分散供熱區域,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拆除、改造分散鍋爐的計畫;分散鍋爐產權人應當按照計畫,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改造鍋爐。限期拆除、改造的分散鍋爐單台容量和供熱面積標準,由市、縣(市)市政公用事業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綜合本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資源、環境狀況等因素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棟用熱計量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安裝或者預留分戶熱計量裝置。現有住宅採用單管循環供熱系統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築物的供熱系統、能耗指標和使用壽命等進行調查,對改造收益大於改造成本的,應當制定改造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供熱單位或者其他投資主體對現有建築供熱系統進行節能改造,對投資人分享建築節能改造所獲收益作出承諾.
第三節供水
第二十條編制供水專項規劃應當與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區域規劃相協調,合理安排使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提高水資源和供水設施利用率。
第二十一條供水水源地應當嚴格保護。在水源地保護區內,禁止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的設施,或者進行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活動。
第二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推廣和使用先進的節水型工藝、節水型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用水效率。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自治區標準的供水設備、管材、器具。
第二十三條單位自建供水管網系統,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相連線。
第二十四條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禁止未經中間水池直接加壓。第四節供氣
第二十五條編制燃氣專項規劃,應當根據資源配置、用戶需求,合理分布管道燃氣與瓶裝燃氣供氣區域。
第二十六條現有瓶裝燃氣供氣區域依照燃氣專項規劃納入管道燃氣供氣範圍的,建設、安裝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所需費用,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方式承擔。
第二十七條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應當對管道燃氣工程施工安裝活動予以配合。施工安裝造成建築物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予以修復;不能修復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章經營服務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從事供熱、水、氣經營服務,應當依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取得經營權。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應當與用戶分別訂立供用熱、水、氣契約。訂立契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鼓勵使用國家有關部門公布的契約示範文本簽訂契約。
第三十條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資費標準、特許經營協定規定的條件以及契約約定,向用戶提供安全、連續、穩定和質價相符的熱、水、氣,並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熱源、水源、氣源的提供方,應當與經營者簽訂熱、水、氣源供應契約。變更供應契約的,應當徵得對方同意並訂立補充協定。
第三十二條熱源、水源、氣源提供方,應當保證穩定、連續的供應,不得隨意減少、停止熱、水、氣的供應。因特殊原因減少、暫停供應的,應當將減少數量和暫停時間提前20天通知經營者,並與經營者協商確定有效的替代措施。
第三十三條經營者應當向社會承諾服務標準和產品質量,公布服務、維修、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
第二節供熱
第三十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氣候情況,規定並公布公共管網和區域供熱敷設範圍供熱起止時間。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經營者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
第三十五條採用分戶控制供熱系統的用戶,有權選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終止供用熱契約。未採用分戶控制供熱系統的用戶,終止單用戶供熱可能影響其他用戶用熱或者影響供熱系統附屬設施安全運行的用戶,不得提出終止供用熱契約。
第三十六條實行熱電聯產的供熱項目,電力監管部門應當按照熱負荷的需要,制定熱電廠電力生產、供應計畫,確保熱電廠對外供熱。
第三十七條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停熱8小時以上的,經營者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同時報告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由於經營者原因造成停熱24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當按日折算標準熱價,並在供熱期結束後向用戶雙倍退還熱費;給用戶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在供熱期內,居住用房室內溫度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測試室內溫度以各房間中心位置(對角線交點)距離地面1.4米高度為測試點;非居住用房的室內溫度要求和檢測方法,由供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用戶與經營者對溫度測試結果有異議的,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和供用熱雙方當事人進行檢測。
第三十九條用戶室內溫度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的,有權要求經營者予以處理;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處理方案。因經營者原因未改正的,按溫度差折算標準熱價向用戶退還熱費;屬於熱源、設計、施工單位的原因造成的,經營者有權向責任方追償。
第四十條用戶應當正確使用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連線、隔斷、改動、增減供熱管線、供熱設施;
(二)在非熱計量收費的供熱系統中擅自增加散熱裝置、安裝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
(三)擅自改變熱用途;
(四)其他損害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用戶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或者因下列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的,經營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繳納熱費,經營者減少、停止供熱的;
(二)用戶或者相鄰用戶擅自改變房屋圍護結構、採暖方式的;
(三)未採取正常保溫措施或者自行遮擋散熱裝置影響供熱效果的;
(四)室外氣溫連續24小時低於建築設計保溫標準的。
第三節供水
第四十二條城市供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進行淨化處理,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衛生標準。各類淨水劑及與制水、供水相關的材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用於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改造後,必須嚴格清洗、消毒,並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條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標準、檢測方法,定期檢驗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
第四十四條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定期進行常規檢測,並對儲水設施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條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水水質、水壓標準進行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或者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並向市、縣(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報告。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無法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向市、縣(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報告。經營者通知用戶應當採取公告或者其他易於用戶知曉的方式。
第四十六條因經營者原因連續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生活飲用水的最低供給。
第四十七條禁止用戶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卸、改裝、遷移或者損壞公共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二)盜用水或者違反契約約定改變用水用途;
(三)未經許可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節供氣
第四十八條管道燃氣實行區域性經營。瓶裝燃氣按照燃氣專項規劃設定供應站點經營。經營者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四十九條管道燃氣氣源提供方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燃氣質量、壓力和計量標準向經營者和用戶提供燃氣。
第五十條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沒有產品合格證、報廢、改裝的氣瓶,以及超期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
(二)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三)充裝瓶裝燃氣,瓶內殘液存量和充氣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充裝後氣瓶角閥應當進行塑封,並標明充裝單位;
(四)存放氣瓶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的規定;
(五)配備或者委託符合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瓶裝燃氣;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條燃氣經營者應當保證不間斷供氣。因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氣的,應當提前24小時予以公告;因突發事故停止供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發布停氣公告應當明確恢復供氣時間,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恢復供氣;向居民用戶恢復供氣時間應當避開夜間睡眠時間。
第五十二條經營者應當編印並向用戶免費發放燃氣安全使用手冊,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宣傳教育,解答用戶諮詢。非居民用戶應當制定燃氣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維護人員應當依法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五十三條管道燃氣用戶安裝家用燃氣鍋爐、改動戶內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或者改變燃氣用途的,應當向經營者提出申請,由經營者對安全使用條件等進行檢查;符合安全條件的,方可安裝、改動。從事前款規定的安裝、改動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契約約定的用途和燃氣安全使用規則,正確使用燃氣;
(二)管道燃氣用戶應當使用與當地燃氣相適配的燃氣器具,不得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
(三)不得盜用或者轉供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四)不得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五)不得擅自拆卸、改裝燃氣設施,改換氣瓶檢驗標識;
(六)不得加熱、倒灌瓶裝燃氣或者自行傾倒瓶內殘液。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應當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覆蓋、移動、塗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標識。
第五十六條經營者應當制定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成立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檢測設備、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通訊設備,並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實行每天24小時值班制度。發生燃氣事故,經營者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市、縣(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影響搶險搶修作業的其他設施,經營者可以採取緊急處置措施,對產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章費用管理
第五十七條城市供熱、水、氣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確定市政公用產品服務收費依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經營者不得超出政府指導價允許浮動的範圍,確定和調整市政公用產品價格及服務收費標準。
第五十八條用水應當按照用水性質和用途實行定額管理,分類計價;用熱應當按照建築物的節能狀況,減少收取熱費。
第五十九條管網供水、供氣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制,經營者應當按照用戶計量表的計量和水、氣價標準收費。經營者未履行維護維修義務,造成管網漏損產生的水費不得向用戶收取。管網供熱,安裝用熱計量表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和標準收費;尚未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表的,應當按照房屋用熱面積收費。房屋用熱面積計算規則,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條熱、水、氣收費計量表和管道燃氣報警裝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裝、檢測、檢驗、更換。
第六十一條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繳納供用熱、水、氣費。逾期不繳納的,經營者可以自行或者通過物業管理委員會催繳,並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對用戶收取滯納金;也可以通過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六十二條經營者可以委託他人代收熱、水、氣費。委託他人代收熱、水、氣費的,應當簽訂委託協定,並出具委託書。收費人員收費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文明服務。
第六十三條用戶有權向經營者查詢熱、水、氣的使用和繳費情況,對不符合收費和服務標準的,可以向價格、市政公用事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組織投訴。經營者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用戶有權拒繳。
第六十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障機制,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戶,制定具體辦法,減免其用熱、水、氣費用或者給予一定的補助。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市、縣(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熱、水、氣的監督管理,建立供熱、水、氣安全生產運行監測網路,定期發布監測信息,對供熱、水、氣質量實施定點、定時檢測。
第六十六條市、縣(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熱源、氣源穩定供應監督協調機制,監督熱源、氣源供應單位履行供應契約,確保經營者提供安全、連續、穩定的服務。
第六十七條市、縣(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建立供熱、水、氣服務質量、價格監督、檢查和意見徵詢機制,設定投訴電話,定期監測、檢查服務質量和價格執行情況,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依法撤銷經營許可:
(一)提供的熱、水、氣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減少、暫停、停止供應熱、水、氣的;
(三)未履行維護、維修管網和設施、設備的義務或者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造成大面積或者長時間停熱、停水、停氣的。前款第(一)項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瓶裝燃氣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用戶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公民處2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設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經營者和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在限期內拆除分散鍋爐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強制拆除。
第七十三條氣源提供方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因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燃氣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經營者或者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市)以上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市政公用事業管理機構實施。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六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管網系統,是指城市供熱、供水、供氣的主幹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第七十七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