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民遊行示威暫行規定

1988年8月1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秩序和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保衛國家安全,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依法舉行遊行、示威的權利,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應予保障。

公民行使遊行、示威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三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是人民政府管理遊行、示威的主管部門,負責遊行、示威的審批和管理。

第四條 凡在城鄉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舉行遊行、示威,其組織者必須在五日前,持書面報告和本人身份證件,向遊行、示威舉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跨縣(區)、市、州、地區舉行遊行、示威的,須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並抄報當地公安機關。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所屬單位的公民在兵團管理地域內舉行遊行、示威,須向兵團墾區以上公安機關提出申請;越出兵團管理地域舉行遊行、示威,須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

舉行遊行、示威申請的項目應包括組織者的姓名、職業、住址以及遊行、示威的目的、人數、時間、地點、路線、組織方式和安全措施等。

第五條 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請書後,最遲應當在申請舉行遊行、示威時間的二十四小時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遊行、示威的組織者。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於公民申請舉行的遊行、示威,除違反憲法、法律的以外,應當許可。

根據維護社會治安和交通秩序的需要,公安機關可以變更原申請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路線。

第七條 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對公安機關的決定有異議時,可以在接到決定後次日起二日內,向公安機關從屬的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的次日起二日內作出最後決定,書面通知遊行、示威的組織者。

第八條 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在接到公安機關的決定通知前,可以撤回舉行遊行、示威的申請;經許可的遊行、示威,組織者又決定取消時,應立即書面告知公安機關。

第九條 經公安機關許可的遊行、示威,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阻礙。

第十條 經許可的遊行、示威舉行時,由公安機關負責維護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

遊行、示威進行中,禁止無關人員介入。

人民警察對於在遊行、示威過程中阻礙、抗拒其依法執行公務的人,可以立即帶離現場進行審查,或者採取其他治安強制措施,保障遊行、示威的正常進行。

第十一條 遊行、示威的組織者,應當保證遊行、示威按照批准的事項和平地進行,並負責維護遊行、示威的秩序和安全。

遊行、示威的組織者,不得脅迫他人參加遊行、示威。

第十二條 公民舉行遊行、示威時,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進行違反四項基本原則和分裂祖國統一、破壞民族團結的活動;不得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教學秩序;不得攜帶武器、兇器、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妨礙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以任何手段誹謗、侮辱他人;不得阻礙或抗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三條 凡違反本規定的,公安機關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勸阻、制止,或宣布終止遊行、示威活動,解散隊伍,並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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