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縣礦區水源地保護區管理辦法(試行)

攸政辦發〔2012〕50號

攸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於印發《攸縣礦區水源地保護區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各單位:
《攸縣礦區水源地保護區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縣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攸縣礦區水源地保護區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保護和管理礦區水資源,確保礦區生產生活用水安全,推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區水源地保護區,是指由相關部門結合我縣煤、鐵主產區水資源現狀和水文地質條件,委託專業機構勘查規劃,經專家綜合評審,報縣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能解決當前和長遠一定範圍內生產生活用水需求的水源地。礦區水源地保護區包括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授權縣礦區生態環境綜合治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縣礦綜辦)負責礦區水源地保護區管理工作的牽頭、協調、督辦。
縣監察、公安、國土資源、安監、煤炭、環保、農業、林業、水利、畜牧、旅遊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依法履行各自保護和管理礦區水源地的法定職責。
涉礦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轄區內水源地保護區、污水處理設施和安全飲水設施的日常監督管理,組織村、組及村民積極參與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二章 管理和保護
第四條 礦區水源地保護區由縣人民政府設立永久性界碑、標誌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縣礦綜辦應將批准設立的礦區水資源保護區繪製出紅線圖,並交相關部門備案。
第五條 相關部門辦理與礦區水源地保護區有關的行政許可事項,必須事先聽取縣礦綜辦的意見,實行聯合審批、綜合驗收制度。
第六條 在礦區水源地保護區內不得新設探礦權和採礦權(以下統稱礦權),已取得礦權的礦山企業要逐步退出在保護區的開採活動,並不得影響水源現狀。
一級保護區範圍內嚴禁進行採礦、採石(砂)、取土、爆破等活動。
第七條 嚴禁在礦區水源地保護區內毀林開荒、破壞植被和非更新性採伐林木。一級保護區內現有林地參照國家生態公益林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嚴禁在區內違規審批林木採伐許可及林地占用許可。
第八條 嚴禁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水源地保護、開發、利用無關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 嚴禁在礦區水源地保護區內擅自新設污水排放口;嚴禁向保護區水體排放超標工業廢水,或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廢棄礦坑排放廢水和傾倒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嚴禁在保護區內擅自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
第十條 嚴禁在一級保護區內進行旅遊、娛樂、餐飲、水上運動等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礦區內企業和個人都應依法履行保護環境和水源地的義務,自覺承擔治理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礦區水源地保護區內污水處理設施和安全飲水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損毀污水處理設施和安全飲水設施。
第十二條 任何人都有舉報投訴破壞礦區水源地和相關設施行為的權利,對舉報投訴有功者,縣礦綜辦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鼓勵水源地保護和水污染治理行為,對保護礦區水源地和水污染治理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相應的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縣礦綜辦應經常性牽頭組織相關部門和鄉鎮開展礦區水源地保護和管理的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對檢查發現的問題或民眾舉報查實的問題應及時向相關部門交辦,並組織辦理情況督查,將督查情況報告縣政府。
第三章 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依法予以處罰:
(一)擅自移動和損毀礦區水源地保護區界碑、標誌牌的;
(二)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採礦、採石(砂)、取土以及爆破等活動的;
(三)未經許可,在礦區水源地保護區內毀林開荒、破壞植被和非更新性採伐林木的;
(四)在一級保護區內擅自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資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五)在礦區水源地保護區內擅自設定污水排放口、排放超標工業廢水、或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廢棄礦坑等排放廢水和傾倒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的;
(六)在礦區水源地保護區內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的;
(七)在一級保護區內擅自從事旅遊、娛樂、餐飲、水上運動等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經營活動的;
(八)妨礙污水處理設施和安全飲水設施正常運行,損毀污水處理設施和安全飲水設施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予以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規審批、申報在礦區水源地保護區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
(二)在礦區水源地保護區內違規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林地占用許可證的;
(三)在一級保護區內違規批准村民建房和其他建設項目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
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礦區生態環境綜合治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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