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第四條 第十條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號
《攀枝花市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0月13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剡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管理辦法

攀枝花市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增強政府調控鐵礦產品市場價格能力,促進我市鐵礦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保障我市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四川省價格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是指政府為防止鐵礦產品市場價格發生異常波動,促進鐵礦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最佳化鐵礦產業結構,延伸區域內鐵礦資源產業鏈,更加科學地把我市的資源優勢轉化為經濟優勢而依法設立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全市統一徵收項目和標準,統一征管,分級核算。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鐵礦產品主要包括鐵礦原礦、鐵精礦、鈦精礦和球團礦。
第五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鐵礦產品開採、加工、銷售的企業應按照本辦法繳納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
第六條 發改部門負責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管理工作;地稅部門負責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的代征工作。
第七條 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按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其徵收標準為:
(一)鐵礦原礦按銷售收入的1%徵收;
(二)鐵精礦按銷售收入的3%徵收;
(三)鈦精礦按銷售收入的5%徵收;
(四)球團礦按銷售收入的3%徵收。
第八條 同一企業在不同環節生產的鐵礦產品,其價格調節基金按最終銷售產品計征。
從市外購進原料生產的企業和上一環節已征鐵礦價格調節基金的企業,憑有效發票相應抵扣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
第九條 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項目和標準實行動態管理,市政府可根據鐵礦資源開採利用情況和鐵礦產品市場價格變化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條 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屬政府非稅收入,由財政部門設立專戶,嚴格按“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一條 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實行按月徵收,繳納單位按規定繳納的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進入企業成本。
第十二條 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範圍:
(一)用於調控鐵礦產品市場價格;
(二)用於扶持深加工企業,最佳化產業結構,延長區域內鐵礦資源產業鏈;
(三)用於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日常征管工作經費支出;
(四)用於補充國有擔保公司資本金,增強國有擔保公司擔保能力,支持企業對鐵礦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五)用於政府規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發改、財政、經信、地稅、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進行跟蹤監督檢查,確保應收盡收,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鐵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發改、財政部門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四川省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攀枝花市鐵礦資源及礦產品價格調節基金徵集使用管理辦法》(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85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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