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四川省“加快發展社會事業,加快建立覆蓋城鄉、富民惠民的民生保障體系”的重要戰略部署,根據《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川府發〔2014〕23號)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不屬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範圍的攀枝花市城鄉居民,可在戶籍地鄉鎮(社區)服務中心申請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堅持“保基本、全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基本原則,權利與義務對應、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四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應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目前設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共13個檔次,並根據上級有關政策和我市實際情況,適時提出檔次調整意見。參保人自主選擇檔次繳費,多繳多得。
第五條 有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對參保人繳費予以補助,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民主確定;有條件的社區可用社區公益事業資金對社區居民參保繳費予以補助,所需資金可納入公益事業資金籌資範圍。鼓勵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補助、資助金額不超過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補貼標準不低於每人每年40元。對選擇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檔次繳費的,政府補貼分別對應為每人每年40元、40元、45元、50元、60元、60元、65元、70元、75元、80元、100元、120元、160元。
扣除中央、省補助資金後的差額,對非擴權強縣試點縣,市財政資金總量按上述差額的50%安排資金,並根據其人數、財力水平和工作成效分檔次給予補助;擴權強縣試點縣由本級財政負擔。
對符合參保條件持有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重度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和多重殘疾)、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指獨生子女三級以上殘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養子女的家庭)夫妻,由政府全額代其按100元/年·人的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其他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三、四級)由政府代其繳納100元/年·人的標準養老保險費的50%。所需資金由縣(區)財政負擔。
第七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逐年繳費至60周歲。
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參保人員首次參保時距60周歲不足15年的,在逐年繳費的同時可在參保期間一次性補繳不足年限的養老保險費,但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補繳的年限不享受政府補貼。
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參保人員首次參保時距60周歲超過15年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於15年。參保期間如有中斷繳費的,可補繳中斷年限的養老保險費,但不享受政府補貼。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參加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並按規定補繳的參保人員,本辦法實施後不再重複補繳;已享受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養老金待遇人員,不再補繳養老保險費,繼續享受相關待遇。
第八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為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集體補助及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的繳費資助,全部記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於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支付,除出國(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參保人員未享受待遇之前出國(境)定居或死亡的,個人帳戶資金餘額(不含政府補貼)可一次性退還參保人員(或其指定受益人、法定繼承人),並終止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對於享受政府代繳養老保險費的特殊人群,政府對其部分或全部代繳養老保險費的同時,仍給予繳費檔次相對應的政府補貼,並記入個人帳戶。
第九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從年滿60周歲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構成,支付終身。攀枝花市基礎養老金髮放標準在四川省核定的基礎養老金標準上提高5元,超出部分由市、縣(區)政府各承擔50%(含擴權強縣試點縣)。參保繳費人員達到待遇領取年齡時,正常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每超過1年,基礎養老金每月增加2元,加發部分的資金由市、縣(區)政府各承擔50%(不含擴權強縣試點縣)。
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領取待遇的人員每年應進行領取資格認定。參保人死亡後的次月停止享受相關待遇,個人帳戶資金餘額可依法繼承。
參保人員年滿60周歲,但不符合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且本人不願意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也不願意轉入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經本人書面確認,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不含政府補貼)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終止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參保人員只能就高享受一種養老保險待遇。已同時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終止並解除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除政府補貼外的個人賬戶餘額退還本人,已領取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予退還。本人不予退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相關法律程式予以追回。
第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並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因病、非因工死亡後,按規定辦理死亡註銷登記的,可享受基礎養老金8個月標準的喪葬補助金和4個月的撫恤金;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未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因病、非因工死亡後,按規定辦理死亡註銷登記的,可享受基礎養老金7個月標準的喪葬補助金和3個月的撫恤金,但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不得超過其本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含政府補貼)的總額。上述所需資金由市、縣(區)政府各承擔50%(不含擴權強縣試點縣)。
當地政府規定實行火葬的地區,參保人員死亡後未實行火葬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不火葬的少數民族人員或其他人員、向醫療機構自願捐獻遺體人員、失蹤經法院宣告死亡人員除外),不支付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同時符合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的在職死亡人員,其法定繼承人只能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則選擇領取其中一份,不能同時領取。
第十二條 我市將根據國家確定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建立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正常調整機制,依據經濟發展和物價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我市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
第十三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在繳費期間戶籍遷移、需跨地區轉移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可在遷入地申請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轉移個人賬戶(含政府補貼)全部儲存額,並按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因特殊原因無法跨統籌地區轉移的,其個人帳戶在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封存;已按規定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無論戶籍是否遷移,其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優撫安置、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以及農村部分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的銜接,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賬戶不再保留,統一合併為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市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實行市級統籌,嚴格執行統收統支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帳、分帳核算,按國家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國家統一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第十五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切實加強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對基金的籌集、上解、預算、劃撥、發放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並定期披露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財政、監察、審計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對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嚴禁擠占挪用,確保基金安全;縣(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居委會及村委會每年在社區和行政村範圍內對城鄉居民的待遇領取資格情況進行公示,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