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第二十四條單位、個人確需改動或者臨時占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必須經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排水出戶管需要直接或者間接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線的,必須經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內澇和水污染,適應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降水、污水、廢水的接納、輸送、處理、利用及處置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城市降水、污水、廢水的管網、溝(河)渠、泵站,起調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池塘以及污水處理廠、污水和污泥處置及其相關設施。
第三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保護和管理,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排水應當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有償使用,實行排漬、減污、分流、淨化、再用和污水、廢水點源治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城市排水實施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污水監測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所屬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規劃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排水建設規劃,並將城市排水建設項目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畫。
自建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建設規劃。
第八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批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時,涉及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徵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現有和經規劃確定的城市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城市排水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環保部門收取的污水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應當有相應部分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

運行管理

第十三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水戶)在實施排水前,應當持有關資料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手續,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後方可排放。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
(一)排水口設定符合城市排水規劃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廢水符合相關標準;
(三)已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排放口設定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廢水易對城市排水設施運行造成危害的,已安裝水量、水質線上檢測裝置;其他排水戶,具備對水量、水質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檢測制度;
(六)施工、洗車排水可能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已修建預沉設施;
(七)餐飲、食品加工等排水已設定隔油池。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5年。
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該項工程的施工工期。
變更城市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城市排水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和轉讓。
第十六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的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排水,並將有關檢測數據定期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廢水的水質進行檢測,並向社會公開檢測結果。
第十八條 排水戶因意外事故致使排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必須及時報告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應急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 污水、廢水排放量超過區域排水管網的排放能力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控制排放量,調整排放時間。排水戶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條 凡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排水戶和城市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對逾期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每日按照應繳月污水處理費總額的1‰徵收滯納金。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具體徵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城市污水處理費必須用於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維修、養護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污水監測管理機構依法對排水戶排放污水、廢水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排水戶應當接受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和阻撓。

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修養護管理職責按照其產權性質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依法確定的單位負責;未依法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以與公共排水設施相連線的窨井為界),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的排水設施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的排水設施由房屋產權單位或者房屋管理單位負責,其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四)排水設施產權不明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界定責任主體。無產權單位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養護單位負責。
排水設施維修養護責任單位對堵塞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及時疏通,對丟失、損壞的設施,必須在3日內安裝或者維修,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或者排放垃圾、殘土、積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二)堵塞排水管渠、攔渠築壩、設障阻水,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設線桿、設定廣告牌;
(四)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盜竊、非法收購井箅、井蓋、閥門等;
(六)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單位、個人確需改動或者臨時占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必須經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範圍和期限,並應當採取保護措施。城市建設、設施維修養護需要時,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條 工程施工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提出保護措施,經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條 排水出戶管需要直接或者間接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線的,必須經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起公共排水作用的自建排水設施應當允許鄰近的排水支戶線接入。自建城市排水設施的產權單位可以收取相應的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施工廢水的,應當將泥沙、雜物先行沉澱。未沉澱造成設施堵塞的,責任單位應當負責疏通。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工程竣工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工程造價1%至5%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規定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排水戶擅自改變排水性質或者超標準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加倍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逾期不改正的,撤回《城市排水許可證》,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並將有關情況及處理結果告知同級環保部門。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未及時報告或者未採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直接損失價值1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排水戶強行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致使發生事故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負責賠償損失;並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和有關負責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直接損失價值1至5倍的罰款;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規劃部門依法處理;盜竊、非法收購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改動、占用或者超越批准的範圍、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直接損失價值1至3倍的罰款。
占用期滿或者在占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或者設施維修、養護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直接損失價值1至3倍的罰款:
(一)第二十五條未經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者未按照保護措施施工的;
(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擅自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直接或者間接連線的;
(三)第二十七條排放施工廢水造成設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應當承擔維修或者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阻礙城市排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市排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制鎮的城市排水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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