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預防和減少各類事故發生,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長效機制,依據《安全生產法》、《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區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鄉鎮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機構,下同)及其相關部門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督管理。
有關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因其它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不安全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後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四條 重大事故隱患按照其可能造成的人員傷亡程度和經濟損失情況劃分為三個等級:
(一)一級重大事故隱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的事故隱患;
(二)二級重大事故隱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1億元以下5000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隱患;
(三)三級重大事故隱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隱患;
本條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五條 事故隱患排查的途徑包括生產經營單位自排自查、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發現、民眾舉報、單位所在地鄉鎮(街道)、村組(社區)報告、新聞媒體披露等。
第六條 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遵循屬地管理的原則,並逐步建立政府領導、企業負責、部門監管、社會參與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領導,及時解決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並對危及公共安全重大事項隱患整改所需資金予以保障。鄉鎮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組織協調和督查考核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其管理許可權,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實施監督管理,並接受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區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所屬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督管理,並接受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重大事故隱患,都應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鄉鎮政府舉報。相關部門接舉報後,應迅速派人調查核實,督促隱患所在單位落實整改措施。
第三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管理制度,並逐級落實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隱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資金,建立資金使用專項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排查本單位的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進行評估分級,重大事故隱患必須委託有資質的中介機構組織專家進行評估,建立事故隱患登記台帳和事故隱患信息檔案,並按照職責分工實施治理。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鄉鎮政府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區直屬單位報其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報告內容包括:
(一)單位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及聯繫方式;
(二)隱患的現狀及其產生的原因;
(三)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
(四)隱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三條 對於一般事故隱患,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實施整改,整改完成後,由本單位分管負責人或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對於重大事故隱患,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的內容包括:
(一)隱患概況;
(二)治理的目標和任務;
(三)採取的方法和措施;
(四)經費和物資的落實;
(五)負責治理的機構和人員;
(六)治理的時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定警戒標誌,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暫時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生產儲存裝置、設施、設備,應當加強維護、保養和監控,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後,有條件的應當組織本單位的技術人員和專家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評估後應當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書面報告,經審查合格後予以核銷。屬停產整改的,審查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於每季度下一個月的3日前,向所在地鄉鎮政府或主管部門報送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整治情況統計分析表。統計分析表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報告和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發動職工發現和排除事故隱患。對發現、排除和舉報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物質獎勵和表彰。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自覺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檢查、督促、指導,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四章 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對企業上報的、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或舉報的重大事故隱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組織安全監管人員進行認定,出具認定報告,並逐級上報。認定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隱患的類別;
(二)隱患可能造成的影響範圍、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
(三)隱患等級認定;
(四)對隱患的監控保障措施、治理內容、治理方式和治理期限等提出建議。
第二十條 建立重大事故隱患三道令牌制度。經認定的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公安消防、建設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及時向隱患所在單位下達《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指令書》(白色),指令書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隱患概況;
(二)隱患的類別、等級;
(三)隱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隱患整改的責任單位及責任人;
(五)隱患整改的監督管理部門及責任人。
整改後審查不合格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部門應依法責令改正或下達停產整改指令,同時提請區安委會製作“重大事故隱患場所警示牌”(黃牌)。
對黃牌警示後仍拒不執行整改指令或整改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部門提請區政府製作《重大事故隱患場所警示牌》(紅牌),同時依法提請政府按規定的許可權予以關閉。
第二十一條 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整改分級掛牌督辦制度。三級重大事故隱患由區人民政府或安委會掛牌督辦,二級重大事故隱患報市人民政府或市安委會掛牌督辦,一級重大事故隱患報省政府或省安委會。掛牌方式可採用發文公示、網上公示或宣傳媒體公示、生產經營場所懸掛等方式。
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區政府或安委會分別向鄉鎮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下達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督查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 負責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對重大事故隱患整改落實情況進行定期跟蹤督查,做好督查記錄,並由負責實施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的單位的負責人簽字。在督查中發現拒不整改或可能嚴重危及安全的重大事項應及時向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整改完成報告後,應當在10日內組織不少於2人的安全監管人員,必要時聘請有關專家進行現場審查,並認真做好審查記錄。審查合格並經批准同意的,對事故隱患進行核銷。屬停產整改的,可恢復生產經營。
第二十四條 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登記報送制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主管部門、鄉鎮政府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登記台帳,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整治督查檔案。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主管部門、鄉鎮政府於每季度次月6日前將轄區或行業內生產經營單位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及重大事故隱患銷案情況匯總報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匯總後於每季度次月8日前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逐步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化報送系統。
第二十五條 鄉鎮政府及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對轄區內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督查,適時發布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考核和獎懲
第二十六條 將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年度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考核內容和各級領導幹部“一崗雙責”履職考核內容。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重大事故隱患公眾舉報獎勵制度,並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和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事故隱患治理統計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五)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用的有關表式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制訂。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