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權抵押貸款的法律性質
排污權這一概念的提出起源於美國。1968年,美國經濟學家戴爾斯首先提出排污權概念,其也首先在美國《清潔空氣法》及其修正案中得到套用。在我國排污權作為一種法律形態並未得到法律的確認,學界對其屬性地位也無明確的定論。而近年來隨著其在實踐中的成功套用發展,對排污權性質的研究便顯現其突出的重要性。排污權具有準物權性質。所謂排污權,其內涵是排污主體根據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分配的額度,在正常生產活動中利用環境容量資源的吸收容納能力排放污染物,從而通過生產的順利進行而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的一種權利。其實質是對富餘的環境容量資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是一種不動產用益物權。具體表現為,以行政許可的形式將環境容量分割為排污指標,以排污許可證的方式加以實現,其實質是支付合理價格取得排污權的企業對環境容量的排他性使用權,且能夠通過登記的方式予以公示,為此具有準物權的性質。
排污權抵押貸款具有一定可行性。排污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具有獨立性和特定性,同時經過行政許可的污染物排放指標權屬明晰,能夠通過登記的方式予以公示,因此作為抵押物擔保債權實現在法律上是可行的。
此外,我國在部分法律、法規中也確立了一些與排污權相關的法律制度,如《循環經濟法》規定,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節能、節水、節地、節材、資源綜合利用等項目,金融機構應當給予優先貸款等信貸支持等。另外,《物權法》第180條在對可以抵押的財產作了列舉性規定後,第7項的規定使用了“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的表述方式,使得關於抵押財產的兜底性條款更具開放性,為以後包括排污權在內的新興的可以作為抵押的財產預留了空間。
排污權抵押貸款的法律風險
排污權抵押貸款,不但有效緩解中小企業擔保難問題,而且還是一種既可順利推進排污權交易又能促進企業最佳化資源配置的綠色信貸,有著很大的發展空間。但在現階段要全面推開,還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首先,排污權的準物權屬性存在立法空白。《物權法》嚴格實行物權法定原則,即設立哪些種類的物權職能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不能創立。依據物權法定原則,擔保物權的種類與內容也必須以法律的規定為準,而《物權法》和《擔保法》規定的可抵押財產的範圍均未將排污權納入其中,從而導致排污權抵押貸款這項惠民之舉在操作過程中因缺少法律的支持而陷于于法無據的尷尬之境。
其次,排污權的財產性還有待法律的確認。傳統民法意義上所指的財產並不包括排污權。而且,能夠作為抵押權標的的,必定是一定的財產,而許可本質上是政府的市場管制行為,其內容本身不具有財產內容,因此為排污許可證所確認的排污權,不僅不可能賦予被許可人以財產權,也不具有自由處分的私人財產權的性質。
第三,排污權交易制度的法律支撐體系還不健全。目前,從國家層面的立法到各地方政府立法,對開展排污權交易都沒有進行具體、完善的規定,如排污權的定性問題,由於缺乏對排污權產權的法律界定,企業對排污權購買投入還存在疑慮和困惑,導致排污權交易還停留在政府推動的階段,企業主動參與排污權交易的積極性尚未被充分激發,造成排污權交易市場不夠活躍,且沒有形成一個全國性統一的交易市場。
第四,抵押權實現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過度的政府干預使得排污權的市場化程度不高,不利於排污權的自由流通,直接對商業銀行抵押權的實現造成威脅。而且,由於排污權的空間限制,使抵押權實現時,存在交易對象和實現手段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