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作出的法律文書,具有嚴肅性和權威性,不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更改,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遵照執行。對於無視法律的權威,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動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必須繩之以法,才能體現出法律的尊嚴。因此,科學、及時、有效的懲處這種犯罪,是司法系統特別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務,也是解決好“執行難”的重要途徑。我國於1979年的《刑法》中首次規定了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1997年《刑法》修訂後在第313條也規定了此罪,並進行了適當的修改。為了保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實施,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1998年4月8日第974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做了進一步的解釋。從上述規定來看,對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基本上具備了一個比較完善的刑事法律體系。但在司法實踐中,該罪的適用並不盡如人意,實施起來也存在著諸多的困難和問題,現結合工作實際,對該罪進行淺要的分析。構成要件
犯罪主體
拒不執行裁判罪是一種特殊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四、五條的規定,有以下三種:①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即由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規定的曾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自然人。②被執行人是單位的,追究的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些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本罪的主體。③與被執行人共同實施妨礙執行和拒不執行的行為人。這種人,因其不是被執行人,而是案外人教唆被執行人或與被執行人事先通謀策劃,事後共同參與並實施了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的行為的,應認定為共犯。
犯罪客體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審判機關裁判和執行的權威。人民法院是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審判機關,所作出的裁判一經生效就具有強制力,負有履行義務和協助執行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被執行人拒不執行,直接損害人民法院裁判和執行的嚴肅性,嚴重影響了法院裁判權威和執行權威,在破壞了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的同時;間接損害了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
主觀方面
直接故意表現為行為人明知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已經生效,必須執行,在有能力執行的情況而故意拒不執行,希望通過拒不執行的犯罪行為,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無法得到執行,以滿足自己或單位的非法利益。
客觀方面
表現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其情節嚴重。“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查實的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實施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
司法現狀
罪名不夠嚴謹
現實生活中,由於法律宣傳不到位,很多人存在認識誤區,以為只有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和裁定書,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對於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人民法院的調解書以及支付令、公證債權文書等拒不執行的,構不成犯罪,其實2002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犯罪對象作了擴大的立法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這一規定雖然解決了理論上的紛爭,但是罪名並沒有能夠予以修改,造成了許多當事人認識上的誤區。另外,該罪名也沒能反映出犯罪的本質,罪狀描述也不夠精確。
原審當事人疑惑多
最高院《解釋》中的第八條規定,“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按照此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商事、行政、刑事附帶民事的審理和執行中,對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拒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構成犯罪的,均應移送公安機關立案查處。案件移送後被國家偵查機關所代替,隨之而來的是案件的性質發生了變化,由原來的民商、行政、刑事附帶民事的案件變為了刑事案件。這種訴訟主體的更替是案件當事人始料不及的,原本是一般的民商、行政、或刑事附帶民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他們的權利義務到此變成了一個相當尷尬的地位,一旦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立案後難以查證處理,就會給原審的當事人帶來較多的疑惑與茫然。最高院《解釋》第八條規定,“……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若是甲地法院審判的案件到乙地執行(或委託乙地法院執行),執行中乙地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基本構成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原案件審判在甲地,違法犯罪事實卻在乙地,此案件按規定應該移送到乙地公安機關管轄,乙地的公安機關審查立案後,為了查清案件或財產情況,能否到甲地去偵查?原審案件的當事法院又該以什麼身份為偵查機關提供情況,又該由哪個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哪個法院審理判決呢?這都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實際困難。一個案件從審理到執行,是因為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的行為造成的,若在辦理“拒執罪”中有偵察機關介入、檢察機關的監督權的提前介入,不僅給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留下了時間和空間,使其有更多機會設定障礙隱匿轉移財產,而且增加了訴訟成本,增大了執行難度。最終有可能損害申請執行人的權益。法定刑過輕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本條明確了在刑事處罰中,法定刑為兩種(自由刑、財產刑)。從司法實踐分析,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刑期太低。在刑事審判中,罪刑相當是刑事處罰的基本原則,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體現。現實中,有人偷了1000元被判刑,有人欠了20000元多年不執行判決而逍遙法外,這就讓人對法律產生了懷疑。實踐中,在此類犯罪處罰的立法設定上,沒有分別案情,統歸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也有顯失公平之處。如不劃分訴訟標的大小,就有可能造成同案不同標的同判的現象;二是罰金不明。財產刑的適用,目的是犯罪人受到財產上的應得處罰,但《刑法》中也只是籠統作了處罰規定,既沒有參照原訴訟標的給予罰金,也沒有按照犯罪人的犯罪情節給予相應的處罰。
案例分析
案情簡介:
本院於2005年至2007年分別受理申請執行人帕某、卡某、馬某、於某、烏蘇市某建材公司申請執行冶某買賣契約五起執行案件,申請執行標的總計20餘萬元。在執行過程中查明,被執行人冶某將自己名下的房產轉移至自己親屬名下並長期在外躲藏,致使上述執行案件始終無法得到執結。後法院研究決定,以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罪移送公安、檢察機關偵查、起訴。經公安機關網上追逃將其抓獲並刑事拘留。當冶某家人得知冶某被刑事拘留並要追究其刑事責任時,迫於壓力,冶某家人將執行款交往法院,使我院積壓多年執行案件得以執結。現該案刑事部分還在偵查、起訴當中。
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的類型: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下稱《刑法》)第313條規定了本罪。規定本罪的立法目的旨在解決法院執行難問題,維護司法權威。
2007年最高法、最高檢和公安部聯合下發通知,通知規定下列五種情形將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該案被執行人冶某故意隱藏、轉移自己所有的財產並長期在外躲藏,拒不履行義務,引發申請執行人多次上訪,給社會造成極壞的影響。被執行人的行為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要件。
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措施及適用效果:
通過以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罪移送公安、檢察機關偵查、起訴的執行案件,有利於震攝那些一心想逃避執行的被執行人,使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