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成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經2014年8月1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2014年9月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4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預防、處置、調解、醫療責任保險、責任追究、附則7章39條,自2014年10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號

《成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已經2014年8月18日市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市長葛紅林

2014年9月2日

辦法

成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有效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糾紛。

第四條 (遵循原則)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及時妥善、依法處置”和“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政府責任)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部門協調聯動工作機制,負責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與理賠工作機制,並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六條 (部門職責)

衛生、公安、司法行政、財政、民族宗教、殘聯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相關職責,各司其職,密切配合,促進醫療糾紛及時妥善化解。

衛生部門負責實施、管理、監督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明確現場處置工作程式和方法,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領導和指導。

財政部門應當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運行經費、補助經費、調解員補貼經費和專家諮詢費等納入財政預算給予保障。

民族宗教、殘聯等部門應當在涉及民族宗教、殘疾人的醫療糾紛中積極配合相關部門妥善處置。

第七條 (參與處理)

醫患雙方所在單位、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必要時可應醫患雙方或一方請求參與醫療糾紛處理。

第八條 (信息發布)

衛生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時發布相關醫療信息。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

第九條(醫患雙方權利)

患方的生命健康權、知情權等權利依法受保護。

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條(衛生部門職責)

衛生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指導醫療機構建立醫療糾紛預防機制,做好醫療糾紛的行政調解和處置工作,引導醫患雙方通過人民調解化解醫療糾紛。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職責)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做好下列醫療糾紛預防工作:

(一)依照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健全安全防範制度,落實人防、物防、技防、聯防等各項措施,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保衛部門工作的指導和內保隊伍的業務培訓;

(二)與轄區醫療機構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信息共享和接出警快速反應對接工作機制;

(三)及時協助排查和消除影響醫療安全的隱患,協助做好可能引發社會不穩定因素的醫療糾紛防範化解工作。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職責)

醫療機構應當做好下列醫療糾紛預防工作:

(一)應當建立完善醫療工作全程質量監控、考核評價、風險評估、責任追究等制度,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調解工作預案;

(二)應當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相應的組織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設立患方投訴服務接待室工作視窗,公布投訴電話、公示相關法律法規和醫療糾紛處置、調解程式,接受患方諮詢、投訴和醫療糾紛協商調解;

(三)應當加強醫院內部管理,嚴格遵守各項診療護理規定,減少或避免醫療事故的發生;

(四)應當建立醫療糾紛報告制度,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五)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職業素質教育和服務能力培養,加強醫患溝通,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第十三條 (新聞媒體責任)

新聞媒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正確發揮輿論監督與引導作用,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不得對醫療糾紛進行定性報導。

第三章 處 置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處置程式)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採取下列相應措施及時進行處置:

(一)及時協調溝通。醫療機構應當及時介入,認真聽取患方投訴意見,告知其處置醫療糾紛的法定途徑和具體程式;患方要求協商解決的,推舉確定不超過五名代表,按照法定途徑和程式,同醫療機構協商解決糾紛;

(二)組織專家會診。醫療機構應當及時組織院內專家進行會診或討論,並將會診或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答覆患方提出的各種諮詢和疑問;

(三)封存和啟封相關證據。醫療機構應當同患方代表共同參加,對與醫療糾紛及醫療行為相關的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及時進行封存或共同啟封;配合相關行政部門和醫療糾紛調解組織做好以後的調查取證工作;

(四)屍體處理。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後,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患者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後四十八小時內進行屍檢;不進行屍檢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將屍體移送殯儀館;

(五)啟動應急預案。對可能引發影響醫療機構正常秩序或出現不穩定事件苗頭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迅速啟動應急處置預案,及時將有關情況上報所在地衛生、公安等部門,並按照應急預案程式組織實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五條(衛生部門處置程式)

衛生部門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了解掌握情況,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

(二)趕赴現場的人員要充分發揮指導與協調作用,積極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三)收到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進行。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程式)

公安機關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原則上應當在接警後十五分鐘內到達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依法維護醫療機構醫療秩序;

(三)對下列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置:

1.在醫療機構尋釁滋事,故意毀壞醫療設施及公私財物,搶奪、毀損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2.侮辱、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3.利用醫療糾紛,通過組織、策劃、煽動、串聯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4.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患方拒絕將屍體移送殯儀館,勸說無效的;

5.其他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經勸阻無效且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十七條(患者及家屬義務)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維護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醫療糾紛後,應當通過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徑表達意見或訴求。

第十八條(解決途徑)

醫療糾紛發生後,應當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按照“調解優先,合法、自願”的原則,由醫患雙方協商,可自行協商解決或申請醫療機構所在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若醫患雙方不願協商或協商、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醫療機構發生賠償額在二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可以通過雙方自行協商解決;賠償額超過二萬元的糾紛,原則上應當選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或司法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四章 調 解

第十九條(調解機構)

各區(市)縣應當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並接受區(市)縣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

醫調委調解醫患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保障措施)

市和區(市)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建立本行政區域的醫調委。

醫調委應當具有必要的工作場所、調解室和工作保障條件。醫調委工作所需經費、調解員工作補貼、工作場所和設施等納入保障渠道,由財政統籌安排解決。

第二十一條 (調解員管理)

醫調委原則上聘請專職人民調解員不得少於三人。聘請的專職、兼職人民調解員中應當有法律、醫學方面的專業人員。

醫調委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負責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法律諮詢服務,必要時可參與調解。

衛生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併協助司法行政部門做好醫學及藥學相關專業調解員的聘用、管理、培訓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調解程式)

醫患糾紛發生後,患方可直接到轄區衛生部門投訴,也可自行向醫療機構所在轄區醫調委申請調解。醫調委接到調解申請後,在雙方自願的情況下,經審查符合人民調解受理範圍的,應當立即受理,並同時向醫患雙方出具醫患糾紛調解受理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調解期限。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調結;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調解不成的,醫調委應當積極引導醫患雙方通過訴訟渠道解決糾紛。

第二十三條 (不予調解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調解,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向衛生部門申請醫療爭議行政處理,衛生部門已經作出處理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已經作出判決的;

(三)其他不予由醫調委調解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調解效力)

經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醫調委應當製作醫患糾紛調解協定書,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定。醫調委應當督促當事人依法履行約定義務。

經醫調委主持調解達成協定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申請法院確認調解協定的效力。

第五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保險原則)

全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醫療責任保險應按照“政策引導、政府推動、市場化運作”的原則推行。

第二十六條 (保險督促)

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督促指導,組織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和支持其他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參與處理)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設立醫療糾紛理賠部門,接受醫療機構委託,參與處理醫療糾紛。

第二十八條 (參保規定)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招投標方式確定醫療責任保險的責任範圍、保險費率、賠償限額,並擇優選擇承保的保險公司和保險產品。

參保的醫療機構和承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醫療責任保險制度規範實施。

第二十九條(費率確定)

醫療責任保險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費率。費率應當依據精算規則並結合醫院規模、不同臨床專業等風險係數制定,並根據風險的大小建立浮動費率制。保險到期續保時,保險費可根據以往年度賠付情況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十條(繳納方式)

保險費用實行個人繳納與單位繳納相結合,由醫療機構按年度統一繳納。醫療機構承擔的部分,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但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醫療收費標準或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三十一條(銜接規定)

醫療機構和醫調委應當與保險公司建立工作銜接制度,對承保責任範圍內的醫療糾紛,保險公司應當早期介入調解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調查核實,並根據醫療責任保險契約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理賠依據)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將依法達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定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之一,在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依法及時、足額支付賠償。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責任)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本辦法相關規定的,由衛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患方責任)

患方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部門及工作人員責任)

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調解員責任)

人民調解員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由聘任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第三十七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責任)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新聞媒體及其工作人員責任)

新聞媒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相關規定,對醫療糾紛作出嚴重不實報導的,依照國家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5日起施行。

解讀

一、為什麼要制定《成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成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市政府184號令,以下簡稱《辦法》)於2014年8月18 日經市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4年10月15日正式施行。

一是醫療糾紛引發的傷醫事件逐年增加。近年來,全國傷醫案件逐年增多,傷醫性質越來越嚴重,醫療行業領域呼聲越來越高,但實際解決問題的應對措施仍然不完善。據不完全統計:2013年全國共發生惡性傷醫案件16起,造成3人死亡,13人受傷,涉及北京、黑龍江、浙江等省市;僅2014年2月,我市婦女兒童中心醫院、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就各發生1起傷醫事件,全國發生了8起影響較大的傷醫事件,引起了全社會廣泛關注,特別是兩會期間,90多名全國兩會代表聯名提議:建議將醫院納入公共場所範疇管理,針對醫院暴力制定專門法規。習總書記在參加貴州代表團討論審議時提出:“必須維護醫院的正常秩序、保護醫護人員安全,任何傷害醫護人員的違法行為都要依法嚴肅處理。”。

二是醫療糾紛已成為我市多發性社會矛盾糾紛之一。據不完全統計,我市近兩年幾乎每天都有醫療糾紛的發生,有時一天發生幾起甚至在有的醫療機構接連發生數起。2013年,全市共發生醫療糾紛1131例。

三是醫療糾紛引發的群體性事件逐年上升,影響惡劣。當醫療糾紛發生後,有專門以解決醫療糾紛為職業的閒散人員,會通過患方介入,煽動操縱患方開出“天價”強索強要,採取威脅、限制醫生人身自由、“停屍鬧喪”、設靈堂、打橫幅、媒體炒作等方式,強迫醫院滿足患方的賠償要求,嚴重影響了正常的醫療秩序。2013年,全市醫療機構發生群體性事件169起。

四是缺乏有效、快捷的解決途徑。國務院 2002年9月1日頒布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有三條途徑,一是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三是人民法院訴訟解決,但在實際操作中卻遇到種種困難。目前,由於我市尚未建立快捷有效、公平公正、具有公信力的專業第三方調解糾紛,只能由衛生行政部門出面調解,患方對衛生行政部門公正性心存疑慮,常常使調解無法有效進行。

訴訟解決醫療糾紛雖然是最佳選擇,因為法律規定的程式嚴格而複雜,訴訟時間較長。因此,患方多數不願意走司法途徑來解決醫療糾紛。

綜上,為維護廣大民眾的醫療健康權益、營造良好的醫療執業和患者就醫環境、維護社會穩定、促進醫患和諧,我市有必要制定《成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以有效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確保社會穩定。

二、《成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的制定依據是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三、《成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有關術語的含義?

辦法所稱的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四、《成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中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針對醫療糾紛高發和因醫療糾紛引發的群體性事件逐年呈上升趨勢的實際情況,《辦法》始終堅持“解放思想、創新機制”的指導思想,立足現實,整合資源,體現效率,搭建起一套更為科學有效的醫療糾紛解決模式:

一是引入人民調解機制,及時調處“醫患糾紛”。按照衛計委等11部委《關於印發維護醫療秩序打擊涉醫違法犯罪專項行動方案的通知》(國衛醫發〔2013〕43號)、省綜治委《四川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川綜治委〔2012〕7號)有關規定,在各區(市)縣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二是加大對“醫鬧人員”和無理取鬧人員的打擊力度。對既不進行調解 ,也不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 ,強行採取過激手段圍攻醫療機構、擾亂正常醫療工作秩序,損害醫務人員人身財產安全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置。並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採取強制措施。

三是全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構建賠償的風險分擔機制,確保患方能及時得到賠償。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和人民法院判決確認要賠償的,保險機構在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依法及時、足額支付賠償。

四是規範解決醫療糾紛的程式,設定禁止性條款。《辦法》明確規定發生醫療糾紛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直接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處理;同時禁止任何個人或單位以任何理由到醫療機構聚眾鬧事,擾亂醫院正常醫療秩序,損害其他患者就醫的合法權益;醫療機構必須主動配合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查處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迴避、拖延或阻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向醫患雙方收取任何費用,不設定調解次數限制。調解結果在醫患雙方接受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

五、《成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新增加了哪些內容?

一是建立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及時調處醫療糾紛;二是全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構建賠償的風險分擔機制,確保患方能及時得到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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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廣大民眾的醫療健康權益、營造良好的醫療執業和患者就醫環境、維護社會穩定、促進醫患和諧,日前成都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成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並將於10月15日起施行。昨日,市衛生局、市政府法制辦相關負責人解讀了《辦法》的有關內容。《辦法》提出“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免費調解醫患糾紛”,“全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組織和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醫鬧”將被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台原因

有效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

近年來,全國傷醫案件逐年增多,傷醫性質越來越嚴重。據不完全統計:2013年全國共發生惡性傷醫案件16起,造成3人死亡,13人受傷,涉及北京、黑龍江、浙江等省市;僅2014年2月,我市婦女兒童中心醫院、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就各發生1起傷醫事件,全國發生了8起影響較大的傷醫事件……“醫療糾紛已成為我市多發性社會矛盾糾紛之一。據不完全統計,我市近兩年幾乎每天都有醫療糾紛發生,有時一天發生幾起甚至在有的醫療機構接連發生數起。2013年,全市共發生醫療糾紛1131例。”相關負責人表示,我市醫療糾紛引發的群體性事件也在逐年上升,影響惡劣。當醫療糾紛發生後,有專門以解決醫療糾紛為職業的閒散人員,會通過患方介入,煽動操縱患方開出“天價”強索強要,採取威脅、限制醫生人身自由、“停屍鬧喪”、設靈堂、打橫幅、媒體炒作等方式,強迫醫院滿足患方的賠償要求,嚴重影響了正常的醫療秩序。2013年,我市醫療機構發生群體性事件達169起。

“合理妥善地解決醫療糾紛一直缺乏有效、快捷的解決途徑,根據國務院2002年9月1日頒布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有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人民法院訴訟解決三種途徑,但在實際操作中卻遇到種種困難。”相關負責人說,目前,由於我市尚未建立快捷有效、公平公正、具有公信力的專業第三方調解糾紛,只能由衛生行政部門出面調解,患方對衛生行政部門公正性心存疑慮,常常使調解無法有效進行。訴訟解決醫療糾紛雖然是最佳選擇,因為法律規定的程式嚴格而複雜,訴訟時間較長,因此患方多數不願意走司法途徑來解決醫療糾紛……這些無疑促使了《辦法》的儘早出台,以有效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確保社會穩定。

打擊“醫鬧”

擾亂正常醫療秩序將追責

“針對醫療糾紛高發和因醫療糾紛引發的群體性事件逐年呈上升趨勢的實際情況,《辦法》立足現實,整合資源,體現效率,搭建起一套更為科學有效的醫療糾紛解決模式,並提出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和全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相關負責人表示,引入人民調解機制,即是按照衛計委等11部委《關於印發維護醫療秩序打擊涉醫違法犯罪專項行動方案的通知》、省綜治委《四川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在各區(市)縣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時免費調解“醫患糾紛”;並在全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組織公立醫療機構、鼓勵和支持其他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確保患方能及時得到賠償。也就是說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和人民法院判決確認要賠償的, 保險機構在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依法及時、足額支付賠償。

相關負責人還介紹到,《辦法》還加大了對“醫鬧人員”和無理取鬧人員的打擊力度。對“在醫療機構尋釁滋事,故意毀壞醫療設施及公私財物,搶奪、毀損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侮辱、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利用醫療糾紛,通過組織、策劃、煽動、串聯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患方拒絕將屍體移送殯儀館,勸說無效的”等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同時,《辦法》對解決醫療糾紛的程式也進行了規範,設定禁止性條款,明確規定發生醫療糾紛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直接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處理;禁止任何個人或單位以任何理由到醫療機構聚眾鬧事,擾亂醫院正常醫療秩序,損害其他患者就醫的合法權益;醫療機構必須主動配合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查處理,應當建立醫療糾紛報告制度,不得隱瞞、緩報、謊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向醫患雙方收取任何費用,不設定調解次數限制。調解結果在醫患雙方接受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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