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柔區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懷柔區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促進食品攤販規範經營,落實經營主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在本區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攤販是指依據《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經向鎮鄉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登記取得食品攤販經營證,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經營者。

第四條 食品攤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從事經營活動,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鼓勵成立區食品攤販協會,承擔行業自律責任,根據章程指導、規範和監督食品攤販依法從事經營活動,為會員提供信息、技術、行銷、培訓等服務,參與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鼓勵食品攤販投保食品安全責任險。鼓勵組織或者個人舉報食品攤販經營違法行為。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七條 區城管大隊負責對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城管大隊應當設立專職食品攤販監督管理機構和專、兼職管理人員,加強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工作。

區城管大隊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區內食品攤販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二)按照職責依法對本區內食品攤販有關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三)按照區政府、區食品辦部署完成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工作及專項整治活動,並按照要求上報相關工作方案、總結、信息、數據等;

(四)發布本區食品攤販監督管理信息;

(五)根據監督管理實際情況,建議區政府調整食品攤販經營臨時區域、規定時段、經營品種目錄以及經營條件和要求;

(六)向有關部門反饋對食品攤販監督管理情況。

第八條 區城管大隊在對食品攤販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不屬於自己職責範圍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第九條 區城管大隊應在區食品辦組織下與相關部門建立執法協作機制,共享檢驗檢測結果,互相通報執法信息,完善案件移送程式,提高食品安全執法實效。

第二章 食品攤販登記事項

第十條 鎮鄉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相關規定,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經營者發放食品攤販經營證:

(一)具有經營能力,遵守國家各項法律法規;

(二)具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三)5年內未被取消食品攤販登記;

(四)不屬於《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不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人員;

(五)鎮鄉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規定的其他申請人條件。

第十一條 食品攤販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經營者姓名; (二)經營地點; (三)經營時間; (四)經營品種。

第十二條 經營地點。城區內食品攤販經營地點由區政府根據實際需要,按照方便民眾、合理布局、保證安全的原則,劃定食品攤販經營臨時區域。劃定臨時區域應當在幼稚園、中國小校門口二百米範圍以外,並不得占用道路、橋樑、過街天橋、地下通道以及其他不宜設攤經營的場所。

各鎮鄉食品攤販經營地點由各鎮鄉政府劃定後報區政府審定備案。

第十三條 經營時間。城區內食品攤販經營時間由區政府各經營地點的實際情況確定。

各鎮鄉食品攤販經營時間由各鎮鄉政府根據實際確定後報區政府審定備案。

第十四條 經營品種。本區食品攤販經營品種目錄為:本區農民自產的新鮮蔬菜、新鮮水果、未經加工的乾果和堅果、豆類、雜糧。禁止經營現場加工製作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攤販登記申請

第十五條 申請食品攤販開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簽署的食品攤販開業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申請人健康證明; (五)申請人照片;

(六)《食品攤販經營承諾書》;

(七)鎮鄉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

食品攤販申請開業登記時,應當同時簽訂《食品攤販經營承諾書》,承諾遵守食品安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合法經營,保證經營食品安全;遵守市容環境衛生有關規定,保證市容環境衛生。《食品攤販經營承諾書》由登記部門、區城管大隊共同備案。 第十六條 申請食品攤販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簽署的食品攤販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經營地點、經營品種變更的,應當由食品攤販所在地的鎮鄉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城管分隊備案同意; (三)食品攤販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鎮鄉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由城管分隊備案同意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四)鎮鄉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七條 申請食品攤販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簽署的食品攤販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食品攤販經營證正本及副本; (三)食品攤販申請註銷登記,應當向鎮鄉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由城管分隊備案同意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四)鎮鄉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八條 申請開業、變更登記的經營品種涉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有關部門批准,並向登記機關提交相關批准檔案。

第四章 食品攤販登記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後,登記機關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的錯誤可當場更正的,登記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除當場予以登記的外,應當發給申請人受理通知書。 對於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並發給申請人不予受理通知書。 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食品攤販登記範圍的,登記機關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登記機關應當場予以登記,並發給申請人準予登記通知書。

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機關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並填寫申請材料核查情況報告書。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應當發給申請人準予食品攤販登記通知書,並在10日內發給申請人食品攤販經營證。不予登記的,應當發給申請人不予食品攤販登記通知書。

第五章 食品攤販經營活動要求

第二十三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北京市和本區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對其經營食品的安全承擔主體責任,保證所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禁止生產出售《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相關食品。

第二十四條 食品攤販周圍10米內不得有暴露垃圾、露天廁所、糞堆、畜圈。

第二十五條 食品攤販應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衛生設備、設施;用於經營食品的工具、用具、容器、包裝材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第二十六條 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食品攤販經營過程中,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公示食品攤販經營證、本人以及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

第二十八條 食品攤販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檔案,索取銷售發票或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索取有供貨者蓋章或者簽名的銷售憑證。

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記錄供貨者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證照號碼等進貨查驗情況,留存供貨者的相關許可證明檔案和食品合格證明檔案的複印件。

食品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九條 食品攤販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如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並將有關情況報告區城管大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區城管大隊應當依法履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檢查,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對經檢驗不合格的食品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防止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條 區城管大隊應當建立食品攤販信用檔案,信用檔案包括食品攤販登記信息、食品攤販經營證情況、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區城管大隊應當對食品攤販下列情況實施日常檢查:

(一)登記證是否合法有效;實際經營情況是否與登記內容一致;是否按要求懸掛公示食品攤販經營證;有無轉讓、塗改、出租、出借食品攤販經營證行為;

(二)食品攤販及其從業人員是否具有有效的健康證明,是否懸掛公示;

(三)食品攤販是否按要求建立健全進貨查驗記錄等;

(四)食品來源是否與供貨者相關證明一致;食品是否超過保質期;是否按要求銷售散裝食品;是否按要求貯存、銷售需低溫保存食品;

(五)其他日常監督檢查內容。

第三十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況緊急、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區城管大隊可以對食品攤販實施責令暫停購進、銷售相關食品等臨時控制措施。採取臨時控制措施的條件和原因消除後,區城管大隊應當及時解除臨時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條 區城管大隊應當配合區食品辦制定對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和抽檢計畫,並按照計畫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區城管大隊可以對食品攤販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一)按照市食品辦、區食品辦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和抽檢計畫要求應當進行的;

(二)對本區重點監督管理食品,根據市食品辦、區食品辦組織應當進行的;

(三)區城管大隊根據執法工作需要進行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抽樣檢驗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區城管大隊可以進行抽樣,也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抽樣。

區城管大隊進行抽樣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2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出示執法證件;

(二)製作抽樣記錄及物品清單,註明抽取樣品的名稱、數量、抽樣時間、抽樣地點、抽樣人、被抽樣人等內容;

(三)樣品加貼封條,封條應當加蓋抽樣機關公章,並由抽樣人簽名或蓋章確認;

(四)樣品應當及時送交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五)檢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後,執法人員應當將檢驗結論通知受檢方;不合格的,要依法立案查處。

第三十七條 區城管大隊可以根據執法工作需要或上級要求採用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攤販經營的食品進行初步篩查。對初步篩查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快速檢測結果不能作為執法依據。區城管大隊進行快速檢測應當符合下列程式:

(一)由2名以上執法人員按照有關標準規定的取樣方法取樣,樣品一式3份,一份快速檢測,一份留作送檢,一份備樣;樣品應當加貼封條,並現場封樣;

(二)快速檢測應當填寫快速檢測工作記錄,檢測人員和受檢方應在工作記錄上籤字;受檢方拒絕簽字的,檢測人員應邀請見證人在檢測工作記錄上籤字,沒有見證人的,檢測人員應當在工作記錄上註明拒簽情況;

(三)備樣應由受檢方保管,拒絕保管的,可以由區城管大隊保管,保管人員不得私自拆封、調換或毀損樣品;

(四)檢測人員應當及時記錄快速檢測結果;

(五)快速檢測結果不合格的,檢測人員應當及時將樣品送至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

(六)檢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後,執法人員應當將檢驗結論通知受檢方;不合格的,要依法立案查處。

第三十八條 食品攤販拒絕或者阻礙區城管大隊監督檢查和抽樣檢驗的,由區城管大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經營的食品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論處。

進行抽樣檢驗和快速檢測,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向食品攤販收取檢驗費及其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由區財政列支。

第三十九條 區城管大隊有權責令食品攤販停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並及時公布有關信息。

除因標籤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以外,區城管大隊應當監督食品攤販實施無害化處理。實施無害化處理後,現場監督人員應當作完整記錄、簽字確認並及時上報。

第四十條 區城管大隊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攤販存在嚴重違法行為的,可以將載明食品攤販姓名、違法事項和行政處理決定等內容的公示書張貼在食品攤販經營工具、設施或場所明顯位置;在規定時間內履行行政處理決定規定義務的,區城管大隊可以撤銷現場公示。

違法食品攤販擅自揭除、撕毀、遮擋、污損公示書的,可以從重或者加重行政處罰。

對食品攤販存在嚴重違法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區城管大隊可以通過電視、報刊、廣播、網際網路等媒體予以曝光。

第四十一條 區城管大隊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食品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建議原發證機關取消登記:

(一)經營明令禁止經營的食品的;

(二)存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的;

(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一年內因食品違法違規行為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發生違法行為的;

(五)食品攤販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予以取消登記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區城管大隊在監督管理中發現下列問題,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一)劃定的臨時區域、規定時段、制定的品種目錄、經營條件和要求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鎮鄉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不具備申請人資格或法定條件的人準予登記的;

(三)對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相關部門許可準予登記的;

(四)食品攤販經營者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經營者條件的;

(五)食品攤販停止經營活動的;

(六)其他應當向有關部門進行通報的問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區食品辦協調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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